***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55352号
原告:费正富,男,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
原告:***,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
原告:***,男,1991年4月3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兴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费正富、***、费佳斌诉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上海兴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正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正富、***、***诉称: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上海齐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浦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依约向齐浦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房价款,2007年3月,齐浦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居住至今,后原告欲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发现齐浦公司已经于2007年6月27日被注销登记,无法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经查,两被告为齐浦公司的股东,齐浦公司被注销登记后,两被告是齐浦公司权力义务的承受者,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三原告名下手续。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间为夫妻、子女关系,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齐浦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2004年12月28日系争房屋进行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原告三人,2004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给齐浦公司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6,462元,2005年12月28日齐浦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07年3月10日,齐浦公司与三原告签订房屋交接书,三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齐浦公司原股东为城建公司、兴荣公司,即本案两被告。2007年6月27日,齐浦公司注销。
审理过程中,城建公司、兴荣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认可,且表示愿意配合三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希望法院通过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预告登记证明、房屋交接书、上海齐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齐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且两被告作为齐浦公司原股东,同意配合原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三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被告上海兴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费正富、***、***办理将***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费正富、***、***名下手续。
案件受理费17,998元,减半收取计8,999元,由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负担4,499.50元,由被告上海兴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