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2、7、8、21-27、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彪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333号303-1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刘优娜,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刘优娜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初19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系本案的担保人,国银公司向***主张权利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应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二)国银公司出具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确认函属于格式合同,在签订过程中从未向***披露或者发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故该合同中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均同意向出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对于***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
国银公司辩称,(一)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合同为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即国银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国银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合法的管辖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5.2条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出租人系国银公司,国银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系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因此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系大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页均有***作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上诉称在签订过程中未向其披露和送达《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二)***与国银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由债权人即国银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合法的管辖权。《保证合同》是***与国银公司经过充分协商之后签署,并非是***上诉所称的格式合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管辖异议疑难问题的解答(二)》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系本案担保人,***上诉称应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合法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银公司以其与大润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恒宏公司、***、刘优娜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包含主合同及从合同法律关系,主合同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从合同为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3条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该规定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故本案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由出租人即本案原告国银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刘优娜共同向国银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亦载明争议由国银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国银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主张其不受《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本案应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国银公司与***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且***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亦明确了争议由国银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亦具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瑾
书记员刘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