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2民初1917号
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彪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善兵。
被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优娜,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诉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刘优娜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粤72民初191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粤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7月9日、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彪山、张艺,被告大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宏公司、刘优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国银公司连带支付租金损失47,553,899.31元及各期应付未付租金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向原告国银公司连带支付租赁物的留购价款510万元;3.四被告向原告国银公司连带支付各期应付未付租金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4.四被告向原告国银公司连带支付按未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9,510,779.86元;5.四被告向国银公司连带支付未补足的保证金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6.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9日,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就“远东19号”(2013年5月21日更名为“大润8001号”)挖泥船融资租赁项目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国金租[2012]租字第(B-037)号《融资租赁合同》,租期为6年,租赁本金为5100万元。同日,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签署《租赁保证金支付协议》约定大润公司向国银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为租赁合同项下大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金为购船款的5%(255万元)。2013年4月16日,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签署了国金租[2012]租字第(B-037)号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延展至8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自2013年4月18日起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不等本按季后付,双方达成新的租金支付表。大润公司从2016年起未能如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国银公司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大润公司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截止起诉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合计24,076,517.36元,未到期租金合计23,477,381.95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恒宏公司、***、刘优娜对大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大润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国银公司划扣保证金偿还应付租金后也未按时补足保证金,应当违约责任,恒宏公司、***、刘优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大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国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租金支付表、购船款银行付款凭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租赁保证金支付协议》、《保证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租金及保证书支付催收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及金融许可证、记账凭证及客户回单、保证金回单、民事调解书、《租赁项目权益转让协议》、《船舶买卖及相关事项确认书》等证据。
被告大润公司、***承认国银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国银公司的第1、2项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国银公司未书面通知大润公司合同加速到期,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加速到期,对于第3、5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大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宏公司、刘优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宏公司、刘优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国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大润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3日,国银公司与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公司)签订一份《租赁项目权益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的租赁项目为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作为承租人就“远东12”轮、“远东18”轮及“远东19”轮3艘挖泥船开展的融资租赁项目。该协议内容包括:国银公司根据远东公司的申请,向远东公司购买上述3艘挖泥船,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远东公司使用,有关船舶购买及租赁行为已经在深圳海事局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国银公司共向远东公司支付购船款3.8亿元,以此种方式实际向远东公司提供了3.8亿元的融资,3艘船融资租赁期限均为5年,最后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国银公司向钧能公司转让的租赁项目权益为截止协议签署日国银公司在船舶租赁项目相关系列合同项下享有的权益,包括在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对远东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权益、对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及其它权益;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到期应收租金、未到期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提前终止损失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权益包括对“远东6”轮的抵押权、对远东公司100%股权的质押权、对保证人享有的债权;租赁项目权益转让价款总额为330,686,200元,钧能公司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年内分6次付清;由于远东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国银公司为维护债权人权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钧能公司知悉该情况。国银公司庭审时确认钧能公司已付清该转让协议项下全部转让款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
2010年12月1日,国银公司和远东公司就双方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双方确认就“远东12”轮、“远东18”轮及“远东19”轮3艘挖泥船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24日提前终止,截止终止当日远东公司在“远东12”轮、“远东18”轮及“远东19”轮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欠国银公司款项分别为116,836,573.12元、126,205,495元和126,205,495元;国银公司为实现债权已经花费的费用及可能垫付的费用均为远东公司对国银公司债务,远东公司应足额清偿;远东公司同意将上述3艘挖泥船以及已经抵押给国银公司的“远东6”轮交还给国银公司,由国银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正、自行处置。本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于当日经国银公司和远东公司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5月20日,钧能公司与大润公司就签订“远东12”轮、“远东18”轮及“远东19”轮3艘挖泥船签订3份《船舶买卖及相关事项确认书》,相关内容包括:钧能公司此时系3艘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拥有包括出售船舶在内的船舶处置权、收益权,并且实际占有和使用船舶,是本次船舶买卖行为的真正和实际的合法卖方;国银公司系3艘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已将船舶租赁项下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钧能公司;因钧能公司与大润公司经由确认书达成了关于3艘船舶的买卖合意,钧能公司在此指定国银公司按照后续具体指示协助大润公司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使大润公司在实际取得、接收和占用船舶之后,能够通过登记完成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和公示手续,以确证其对船舶的完整所有权;大润公司作为买方已经完全理解和知晓船舶所有权及其登记的实际状况,确认是向钧能公司购买船舶,并将就船舶价款的确定和支付、船舶的实际交付、船舶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等事项与钧能公司直接产生法律关系;“远东12”轮的船舶价款为1.4亿元,“远东18”轮和“远东19”轮的船舶价款均为3千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即第8期购船款于自分期付款起算日起满4年之日付清,付款起算日按《船舶买卖框架协议》第1.1条约定确定;“远东12”轮停泊于曹妃甸港区范围,“远东18”轮和“远东19”轮停泊于连云港港区范围,船舶须在所在地泊位进行实际交接,如钧能公司未能在确认书提及的时间内将船舶交付给大润公司,大润公司将可取消确认书。但该3份船舶买卖及相关事项确认书并未记载具体的船舶交付时间、期限和分期付款起算日,关于船舶检验时间和销约期栏目为空白。
2012年7月9日,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国金租[2012]租字第(B-03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大润公司向出租人国银公司申请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即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远东19号”轮后,再将所购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相关船舶购买的具体事项参见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合同条款包括:12.1租赁期限为6年,自起租日起计算,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购买款项之日。13.1租赁期满,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510万元的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将船舶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留购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14.1租金由租赁本金和各期租赁利息组成。14.2租赁本金即出租人在船舶买卖合同项下向承租人所支付的购船款总额共计5100万元,实际租赁本金数额以最终出租人所支付的款项为准。14.3每个租期的租赁利息按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本金余额×租赁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14.4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的时间及幅度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调整时间及幅度一致。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8%,相应的租赁利率为8.5%。14.6租金自起租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第三个月的18日。15.1如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少于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款项,出租人有权将承租人已支付的款项按如下次序清偿: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期租赁利息;当期租赁本金;按倒序方式清偿到期未付租金。16.3承租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出租人提交经出租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全套财务报告;每季度初10日内向出租人提交上一季度的全套财务报告;每年9月10日前向出租人提交上半年的全套财务报告。如承租人未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出租人有权按合同22.3条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16.4出租人可定期走访承租人及租赁项目,采取听取承租人对租赁项目的情况介绍,查阅承租人或租赁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权资料,核查承租人的财务及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的方式了解租赁项目情况。16.5.4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定期按年提供船舶的有关情况,包括航行记录、维修记录等文件和情况。22.1如承租人未能按该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当就逾期金额按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22.2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逾期达30个日历日,或者有擅自将船舶设置担保、转让、抵债或投资入股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或其他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措施或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租赁物交付时的原状,并有权要求承租人按该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2)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该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3)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损失;(4)自行收回并自行处置租赁船舶,并将处置所得用以抵偿承租人应付款项,不足部分再向承租人追索。25.3双方均自愿放弃对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平、效力及违约金比例过高过低的异议权。26.1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在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1.国金租[2012]买字第(B-037)号《船舶买卖合同》已经签署;2.恒宏公司与国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生效;3.***及其配偶与国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生效;4.大润公司与国银公司签订的《租赁保证金支付协议》已生效。
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当日,国银公司和大润公司签订了国金租[2012]买字第(B-037)号《船舶买卖合同》和国金租[2012]保金字第(B-037)号《租赁保证金支付协议》。《船舶买卖合同》记载内容包括:“远东19”轮购买价款为5100万元,船舶卖方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为大润公司,船舶买方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为国银公司;国银公司支付第一笔购船价款之日,即视为大润公司向国银公司交付了船舶,同时视为国银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船舶的交付义务,两项义务同时完成;在该买卖合同签署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大润公司应负责将船舶所有权变更至国银公司名下;国银公司在船舶交付前,有权检验船舶的随船文件,查勘船舶的状况;大润公司保证其向国银公司出售的船舶质量符合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船舶规范标准,并取得相关的船舶检验证书。《租赁保证金支付协议》记载内容包括: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为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承租人应于出租人支付每笔购船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每笔购船款的5%向出租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共计255万元);如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一期租金或相关款项,则出租人有权直接从租赁保证金中扣划相应金额用于偿还承租人的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在出租人扣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扣划的租赁保证金补足;如承租人未能按期补足的,则出租人有权就未补足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有权在承租人支付的下一笔款项中直接划扣相应金额用于补足租赁保证金,该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大润公司书面确认已于2012年7月9日从国银公司接收了租赁船舶及相关技术资料,该船舶已经大润公司验收合格,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及大润公司的使用要求。
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国银公司和恒宏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分别签订国金租[2012]企保字第(B-036)号和国金租[2012]人保字第(B-036)号《保证合同》,合同记载恒宏公司、***为保证人,国银公司为债权人,大润公司为债务人。主合同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B-036)号《融资租赁合同》、国金租[2012]买字第(B-036)号《船舶买卖合同》以及国金租[2012]买字第(B-037)号《船舶买卖合同》、国金租[2012]租字第(B-037)号《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的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提前终止损失金、租购物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与刘优娜系夫妻关系,刘优娜在[2012]人保字第(B-036)号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字,确认完全知情并充分理解该合同,同意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共同债务,保证人及其配偶以现在及未来拥有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上述债务;即使***和刘优娜关于财产、债务分割另有协议,亦不会在任何情况下援用协议以对抗、抗辩或限制债权人在保证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如***和刘优娜婚姻关系未来发生变动,保证合同及项下所有条款的效力均不因此而受任何不利影响。
2012年7月26日,国银公司向大润公司支付船舶购买款3000万元,随后,国银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2月7日向大润公司支付船舶购买款1000万元和110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5100万元。2013年4月16日,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国金租[2012]租字第(B-037-1)号《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展期两年,租赁期限变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自2013年4月18日起租赁支付方式变更为采用不等本按季后付的方式支付剩余租金。承租人按照所附租金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如因基准利率变化而产生租赁利率的调整导致租金支付金额及方式发生改变的,出租人有权调整租金支付表并向承租人发出租金支付调整表。承租人承诺严格依照上述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日,恒实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关于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确认函》,同意继续为《船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向国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届满后两个日历年。刘优娜在***出具的确认函上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上述两份确认函均自发出之日起生效。
国银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的并经大润公司盖章确认的大润公司2艘8000立方米耙吸式挖泥船售后回租项目“大润8001号”租金表记载,大润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起付租金,按季度支付租金至2020年7月26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第三个月的18日。自2016年开始,大润公司开始拖延支付租金,其中,2016年1月18日应付租金1,976,349.83元,大润公司当日实付726,349.83元,国银公司扣划租赁保证金1,250,000元;2016年4月18日应付租金1,946,718.75元,大润公司当日实付696,718.75元,国银公司扣划租赁保证金1,25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应付租金1,915,243.06元,大润公司当日实付475,875.28元,2016年12月27日实付1,000,000元,2017年1月13日实付389,367.78元,国银公司扣划租赁保证金50,000元;2017年1月18日应付租金2,145,677.08元,大润公司2017年7月18日实付租金150,000元,国银公司扣划租赁保证金50,000元,大润公司欠付租金1,945,677.08元;之后大润公司再未支付过租金。根据租金表计算,截止大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大润公司未付的到期租金共计27,421,006.08元,未到期租金共计20,132,893.24元,未偿还租赁本金为19,250,000元。
2019年4月23日,国银公司向大润公司发送租赁项目租金及保证金支付催收函,要求大润公司根据国金租[2011]租字第(B-014)号、国金租[2012]租字第(B-036)号、国金租[2012]租字第(B-037)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2019年4月18日前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90,007,438.19元,大润公司应向国银公司补足保证金10,100,000元。因未及时补足保证金以及逾期的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国银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粤72民初19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大润公司、恒宏公司、***、刘优娜名下价值69,349,528.1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国银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交一份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记载: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应国银公司要求,就“大润65”轮、“远东18”轮及“大润8001”轮3艘挖泥船状况进行评估,其中“大润8001”轮于2016年初完成为期1年的北海铁山港区航道疏浚后回到舟山,停泊于船舶经营人的码头,至今没有大的工程项目,一般在上海附近港口从事港口航道疏浚的辅助作业,工期一般一个月左右。
另查明,国银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为“远东19号”轮的所有权人,“远东19号”轮后更名为“大润8001号”,但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至今未发生过变更。2011年7月5日和2012年7月9日,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就“远东12号”轮、“远东18号”轮也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约定承租人大润公司向出租人国银公司申请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其中“远东12号”轮船舶价款为1亿元,“远东18号”轮船舶价款为5100万元。
本院认为,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国金租[2012]租字第(B-03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大润公司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出租人国银公司进行融资。融资租赁合同应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特性,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涉及船舶售后回租业务,大润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为:(一)租赁物“远东19号”轮自2009年12月24日起目前为止,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国银公司名下从未发生变更。虽然国银公司提供了其与钧能公司签订的《租赁项目权益转让协议》、钧能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及相关事项确认书》,拟证明国银公司把“远东19号”轮出售给钧能公司、钧能公司又出售给大润公司、大润公司再出售给国银公司的事实。但钧能公司和大润公司的《船舶买卖及相关事项确认书》只表达了买卖船舶的合意,欠缺付款时间和船舶交付期限等买卖合同重要条款,大润公司庭审时也未能说明船舶交付和支付价款的相关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已实施价款支付、船舶交付、所有权转移等行为,不能证明该合同确有履行。且国银公司和大润公司在经本院释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差异并指定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后,仍未能提供钧能公司确认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大润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拥有租赁物“远东19号”轮的所有权。(二)钧能公司与大润公司2011年5月约定的买卖价款3000万,在船舶价值随着船龄增长客观上存在贬损的情况下,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2012年7月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船舶价款5100万元却比钧能公司与大润公司2011年5月约定的价款3000万元高出2100万元,国银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机构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船舶价值在此期间快速上涨的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船舶价款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三)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是租金收取的保障,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定期向承租人大润公司了解租赁项目经营情况和船舶状况。大润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除催促大润公司还款外,并不关心租赁项目的经营情况和船舶营运状况,国银公司和大润公司庭审时甚至都不能说明船舶当前停泊的位置及具体状态。由此可见,国银公司和大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国银公司为贷款人,大润公司为借款人。
虽然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但合同所涉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国银公司已依约向大润公司发放借款51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分期还款,并制定表格列明了每期应还款的金额,该还款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润公司应当如期归还。截止大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大润公司未付的到期应还款项已达27,421,00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大润公司应予偿还。国银公司在起诉的同时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未到期应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大润公司即使还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未到期款项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到期之日的利息,到期之日的利息应予扣除。根据“大润8001号”轮租金表记载,截止2019年9月10日未到期款项中包含的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9,250,000元,大润公司应当于当日偿还。国银公司行使加速到期权后,大润公司应当向国银公司偿还的款项共计46,671,006.08元。
除上述欠款本金外,国银公司关于欠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及未补足保证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损失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相当于因大润公司违约给国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大润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该项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事先在合同中排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25.3双方均自愿放弃对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平、效力及违约金比例过高过低的异议权”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国银公司同时主张未付款项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和按20%计算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大润公司到期未还款给国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国银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2019年9月10日到期未付款项27,421,006.08元,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款次日计算至大润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国银公司行使加速到期权的款项19,2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则应从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大润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国银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的《租赁保证金支付协议》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银公司能够按时收到大润公司的应还款项,因大润公司未按时还款给国银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已按逾期利息计算,国银公司另外主张未补足的保证金自到期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银公司主张大润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物“远东19号”轮的留购价款510万元,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国银公司在借贷合同项下主张留购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银公司与恒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如前所述,涉案主合同法律性质的转变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判断,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成立。涉案两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恒宏公司、***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义务。刘优娜在国银公司与***的保证合同及***出具的确认函中虽是以保证人配偶的名义签字,但其同意以现在及未来拥有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即使婚姻关系变化也不影响债务的承担,刘优娜表达了当债务人大润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其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大润公司欠付的借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恒宏公司、***、刘优娜保证担保的范围,且在保证担保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恒宏公司、***、刘优娜应当对大润公司欠款46,671,006.08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宏公司、***、刘优娜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大润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671,006.08元;
二、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7,421,006.08元欠款从合同约定的当期应付款次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250,000元欠款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优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优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47.64元,由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344.1元,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优娜共同负担287,20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4.14元,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优娜共同负担369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菲
审 判 员 林依伊
审 判 员 谭学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唯权
书 记 员 谢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