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72执2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1389号金桥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8134176。
法定代表人:刘海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娜,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安市***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溪尾镇溪尾村镇前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0913984716。
法定代表人:林昌溥,经理。
本院受理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福安市***渔港开发有限公司履行(2018)闽7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义务一案,依判决书,福安市***渔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833,291.33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你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1、2020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福安市***渔港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件。
2、经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福安市***渔港开发有限公司无车辆、船舶、不动产,无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将被执行人法人代表林昌溥列入限制消费名单。
4、2021年3月19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福安市***渔港开发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
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未获受偿。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执行告知书,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告知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决定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洪志峰
审判员 郑秉物
审判员 王端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游晓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