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7530号
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缘,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佐,系本案第三被告。
被告:***,女,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蔡佐,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鲁燕,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群,上海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惠姜,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陈润兴,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柔桑,女,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蔡佐(以下简称被告三)、王鲁燕(以下简称被告四)、郑惠姜(以下简称被告五)、陈润兴(以下简称被告六)、陈柔桑(以下简称被告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缘,被告三及被告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债务2,759,929元及以2,759,92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仪公司)因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经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真仪公司向原告支付船舶补偿款及租金2,732,914元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27,015元。判决生效后,因真仪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沪海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未发现真仪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6强清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真仪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由被告五、被告六组成,2016年10月18日,该公司被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院认为真仪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并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裁定受理原告提出的对真仪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2019年8月1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6强清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裁定书中该院认为经真仪公司清算组的调查,真仪公司确无任何财产、账册,确实无法进行清算,且清算组无法联系到真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清算组以无法清算为由,提请该院终结真仪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于法不悖,该院应予准许,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真仪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遂作出终结真仪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
另查,真仪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成立时名为上海佐迪物流有限公司。2007年8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佐迪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3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真仪公司。真仪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被告一、被告二。2006年8月,真仪公司经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被告三、被告四。2009年3月,真仪公司经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被告六、被告七。2010年1月,真仪公司经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被告五、被告六,后股东情况至今未发生变化。2020年1月21日,真仪公司被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一,原告系真仪公司债权人,债权金额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真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第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公司财务独立的基础上,若公司最终不能通过清算证明股东财务与公司财务独立,那债权人可依法要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金山法院在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真仪公司的账册、凭证、重要文件等均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已无法对真仪公司进行清算,故终结真仪公司破产程序,真仪公司新老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皆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皆未能证明股东的财务与真仪公司财务独立,故都应该对真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三、被告四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诉请。理由:被告三、被告四已于2009年3月9日将真仪公司所持合计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六、被告七,真仪公司是2016年12月23日被吊销执照,此时被告三、被告四不再担任公司股东或高管,并非真仪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权利也无义务成立清算组对公司清算,或对公司的财产账册进行保管,因此真仪公司未清算、账册丢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三、被告四承担。
被告三、被告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海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2019)沪0116强清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沪0116强清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对真仪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真仪公司现亦无履行能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应指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真仪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2019年4月9日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即应视为“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被告五、被告六作为真仪公司当时的股东,负有义务保管好账册,并向清算组说明清算所必须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去向,但其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后,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构成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直接原因,应对真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七作为真仪公司原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均已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也未有证据显示清算程序启动时,上述被告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保管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义务,故上述股东与真仪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上述股东对真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惠姜、陈润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759,929元债务及以2,759,92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佐***服务有限公司、***、蔡佐、王鲁燕、陈柔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10.1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郑惠姜、陈润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巍
法官助理 冯瑉一
书 记 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