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4民初2216号
原告: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高台县商品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7734027305。
法定代表人:郭万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甫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三红,高台县宣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南环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25438610401R。
法定代表人:盛学亮,系该院院长。身份证号:6222251978091415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该院财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萍,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宝公司)与被告高台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昇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2516.35元,欠款利息2450534.8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合计387305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昇宝公司经公开招标并中标被告门诊综合楼和相关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原告精心施工,按期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7716996.68元。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下欠的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若违约除承担欠款利息外还需承担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294480.33元,剩余1422516.35元至今拖欠未付。因被告长期欠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影响,鉴于被告特殊性,虽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放弃违约金仅主张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县医院辩称,原告诉称给被告修建门诊综合楼和辅助设施经双方结算形成8份结算单、结算价27716996.68元属实;被告依据高台县财政局的结算批复已将欠款挂账,2015年挂账欠款为3850501.60元。原告所述支付款中,2010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60万元及原告支付被告170万元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关。被告至今已累计给原告付款26394480.33元;另有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的以下费用:1、依据双方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让利结算说明》,原告同意按门诊综合楼工程中标价下浮让利的1%,即251348.08元;2、原告修建工程时,被告代原告垫付给陈道坤的瓷砖款20万元;3、原告务工人员受伤后,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56435.46元(其中:殷翠芳47006.02元、公桂花9429.44元);4、原告施工人员赵自荣因办理抵债车辆过户借款1300元;计509083.54元。综上,至起诉时,被告账务挂账欠原告工程款为813432.81元而非1422516.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确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自工程决算至今已近8年,原告一直没有就欠款对账结算,故违约金不应承担,且原告以先利后本的方式计算利息,存在重复计息即复利计算,因被告支付均属工程款,没有支付过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被告以承包人、发包人签章的竣工结算单八份、被告提交的门诊综合大楼施工电费清单、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财务账册中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包括应付工程款数额、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待证其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依据。被告以其财务资料中无该协议为由未予质证。经查,该协议系履行交工验收手续而签订,付款金额均为预估,后双方共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分项工程的决算,故该协议内容中关于决算总造价、应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部分不作认定,但该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2、被告举证的《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和《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让利结算说明》,协议和说明分别形成于2010年5月24日和2014年12月1日,内容涉及门诊综合楼施工单位按照中标价25134807.5元下浮2%和1%结算,被告据此印证其辩解应扣减工程款251348.08元的意见。原告对协议和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形成说明时附加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既然被告没有守约付款,说明中的下浮让利自应无效。经查,双方在《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是“乙方在工程中标价的基础上给甲方下浮2%,让利部分用于广场的建设及其他辅助工程。甲方室外广场改造工程及放射科等修建工程由乙方完成,甲方不得承包给第三方”,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反映辅助工程由其完成,被告并未违约,而此后形成的《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让利结算说明》载明“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中施工单位愿意按工程中标价25134807.5元给建设单位下浮让利2%,金额502696.15元。在工程结标中由于降水及模板费用施工单位让利较多,经双方协商同意下浮让利按1%结算,下浮让利金额为251348.08元”。协议和说明相互印证,被告辩解意见有充分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下浮让利系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被告出示赵自荣于2014年12月16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欲证明该借款1300元用于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应由原告承担从应付款中扣减。经质证,原告以该借条中并未原告公司签章或授权,应为个人行为提出异议。经查,虽然双方间有以车辆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车辆过户费约定由原告承担,且该借条反映的是赵自荣与被告间的债务关系。被告主张以原告之债扣减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姓名为公桂花、殷翠芳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各1张,并称上述票据原件被原告施工人员借走用于保险理赔,欲证明患者系原告雇佣人员,在从事工程建设期间受伤住院产生的医药费9429.44元、47006.02元,应从欠付原告工程款中抵顶。原告以被告上述住院费与工程款无关联性,且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公桂花的住院费用结算单背面虽有赵自荣出具的借条,印证存在借住院费结算单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交该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的依据,被告以原告债务抵顶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5、被告提交向陈道坤支付瓷砖款200000元的领款凭条,另有陈道坤向法庭邮寄的“说明”,待证被告替原告代付瓷砖款,该款应结算扣除。经质证,原告以未委托被告垫付瓷砖款,亦无法证明被告支付的瓷砖款是因本案诉争工程中使用,且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违反了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规定为由,对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所述该瓷砖系原告修建物资,瓷砖款本应有原告承担,其作为建设单位只是承担了垫付责任。经审查,“领款凭条”发生在2012年1月17日,内容是领款人陈道坤“领到高台县人民医院瓷砖借款20万元”,被告时任法人张仁军批注“暂借”字样,证实当时确有借支陈道坤瓷砖款的事实发生,本案审理期间陈道坤向本院邮寄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书”,证明其原系张掖市闽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经营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曾共同到公司选购瓷砖,并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其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瓷砖送至原告在被告工地时,原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由被告垫付瓷砖款20万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垫付原告瓷砖款的事实,原告仅以未委托被告付款,而未据此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暂借瓷砖款与其无关,故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6、被告出示的审计报告、财政局关于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系行政机关对被告利用财政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的监督及项目决算情况的审核,该报告与批复中涉及的开工、竣工、下浮让利等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的新建门诊综合楼和相关辅助设施,中标价24569409.24元,当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24日,双方签订《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别克凯越小轿车作价10万元抵顶工程款;原告在中标价基础上下浮2%,让利部分用于广场的建设及其辅助工程。2012年7月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逐项结算,形成八份结算单,结算价共计27716996.68元,其中:门诊综合楼竣工结算价25431588.22元、食堂工程结算价565398.29元、污水处理池工程结算价324883.86元、道路及管沟检查井工程结算价270946.39元、住院部地坪工程结算价326167.09元、零星工程结算价222774.62元、医院大门门房工程计算价124815.73元、楼前广场工程结算价450422.48元。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其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400万元,若被告不按协议规定期限按时付给原告所欠工程款,被告应承担欠款逾期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让利结算说明》,双方同意工程结算价格下浮让利251348.08元。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9年1月11日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6594480.33元(含被告垫付原告施工电费81147元、被告用小轿车抵顶100000元、垫付瓷砖款200000元),至本案起诉时,本案诉争工程结算价27716996.68元扣减让利251348.08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26594480.3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71168.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结算价27716996.68元无异议,扣减原告让利下浮251348.08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7465648.6元。被告对原告所称其支付工程款160万和其反借原告170万元,辩称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对此,原告称给被告的170万元系双方间的借款,该款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而其所称期间被告付款160万元,被告亦否认与涉案工程款相关,因此被告辩解意见成立,被告所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394480.33元予以认定。被告垫付的瓷砖款2000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1168.27元。双方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约定“若甲方不按本协议书规定的期限按时付给乙方所欠工程款,甲方应承担欠款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付给乙方”、付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原告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止。被告辩称的医药费、借支过户费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高台县人民医院支付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871168.27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利息902111.32元(利息清单附后),合计1773279.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7628元,由原告承担20400元、被告承担1722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尹建功
审 判 员 杨秀娟
人民陪审员 高立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雅楠
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