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4民初2596号
原告:高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高台县湿地新区宏源矿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3JWGD18
法定代表人:梁兴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五凉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高台县城关镇人民东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31611512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
被告:张掖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金硕大厦7层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512970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康,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
被告:庞建康,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
被告: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高台县商品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7734027305
法定代表人:郭万才,总经理。
被告:郭万才,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王飞霞,女,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三红,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甘肃五凉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凉公司)、庞建康、**、张掖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宝建筑公司)、郭万才、王飞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1日,因原、被告要求庭外协商解决纠纷,本案中止诉讼。2022年5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五凉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4282186.45元及承担的诉讼费19137.5元,执行费36208元,合计4337531.95元,并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05%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要求被告庞建康、**、昇宝建筑公司、郭万才、王飞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被告金盾公司抵押的20间商铺拍卖后优先偿还;3、要求被告五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由被告庞建康、**、昇宝建筑公司、郭万才、王飞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被告五凉公司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五凉公司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并由原告及被告**、庞建康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化解风险,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庞建康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庞建康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金盾公司位于高台县城关镇商品街55号保安公司南楼20间商铺提供了反担保,同时,被告昇宝建筑公司也提供了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原告提供的五凉公司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五凉公司、庞建康、**均未按约偿还借款,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案经审理、执行,2021年11月26日,法院从原告帐户上扣划了借款本息4282186.45元、诉讼费19137.5元、执行费36208元,合计4337531.95元。后原告找各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凉公司、金盾公司、庞建康、**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从借款中扣收了被告30万元保证金,五凉公司实际使用了27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70万元,利息也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金盾公司以房屋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此应先依法处置担保财产偿还原告债权,不足的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被告不同意承担4万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昇宝建筑公司、郭万才、王飞霞共同辩称,被告保证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且被告金盾公司以20间商铺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先行处置担保财产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五凉公司承担偿还,三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21)甘0724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2021)甘0724执1636号结案通知书原件1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1张、案件款收据1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张;3、《关于给甘肃五凉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决议》1份、股东会决议1份、《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2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2份;4、《高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至0000223号商铺产权证20份;5、《甘肃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1份、《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协议》1份、《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请事实及理由。经质证,被告五凉公司、金盾公司、庞建康、**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昇宝建筑公司、郭万才、王飞霞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关于给甘肃五凉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担保期限已过期;证据4与被告无关联性,对不动产权证无异议,但被告不知抵押担保20间商铺的事实;对证据5中《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件当庭退还原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入卷佐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被告五凉公司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凉公司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并由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被告**、庞建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化解风险,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五凉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五凉公司以金盾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高台县城关镇商品街55号保安公司南楼南面从东向西第1间至第10间,产权证号分别为:×××、XXX、×××、×××、×××、×××、×××、×××、×××、×××),南楼北面从东向西第1间至第10间,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共计20间商铺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间、抵押财产事项、抵押价值、抵押财产登记及注销等事项。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一、《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期间应承担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利息按原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执行;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等;三、《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债务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四、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及损失。抵押财产登记及注销约定“本合同涉及抵押财产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故暂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甲乙双方设定抵押反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不以未办理登记而失效”。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费用:“一、本合同项下有关保管、评估、鉴定、保险、登记、公证等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乙方的反担保范围应包含此项费用;二、如债务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其应支付的款项,致使甲方垫付款项的,债务人应予偿还。从甲方实际垫付款项之日起,甲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乙方的反担保范围应包含此项上浮罚息”。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庞建康、**、郭万才、王飞霞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保证的范围为:1.《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执行;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给贵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用或融资服务费及贵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等;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贵公司向债务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缴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督促债务人还款或因展期而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担保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本人自愿与配偶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为债务人向贵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到期债务或约定发生实现债权情形,和自付款之日起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利息额计算至本人实际支付日)。2018年5月18日,被告昇宝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昇宝建筑公司向原告为被告五凉公司在高台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期限为壹年期的叁佰万元整借款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以本公司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6月6日,被告五凉公司、庞建康、**、昇宝建筑公司、郭万才、王飞霞向原告作出了《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承诺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止。2019年7月2日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五凉公司、**、庞建康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21年5月18日,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案经审理、执行,2021年11月26日,本院依据生效的(2021)甘0724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从原告账户中强制执行扣划案件款4282186.45元及诉讼费19137.5元、执行费36208元,合计4337531.95元。2021年12月22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五凉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费用4337531.95元,并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及逾期罚息13.05%承担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要求被告庞建康、**、昇宝建筑公司、郭万才、王飞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以被告金盾公司抵押的20间商铺拍卖后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五凉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五凉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案经法院审理并强制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案件款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均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被告金盾公司抵押的20间商铺拍卖后优先受偿的主张,虽有《抵押反担保合同》予以证明,但该抵押未登记,该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庞建康、**、昇宝建筑公司、郭万才、王飞霞对被告五凉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昇宝建筑公司、郭万才、王飞霞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由抗辩。经审查,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庞建康、**、郭万才、王飞霞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第十二项中,关于保证责任“直至本保证书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的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并不明确。同日,被告庞建康、**、昇宝建筑公司、郭万才、王飞霞在《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中承诺,“本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止”,据此计算,本案保证人保证期间截止时间应为2021年7月1日。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7月1日前向各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本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05%承担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主张,由《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印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五凉公司、金盾公司、庞建康、**辩解原告从借款中扣收被告30万元保证金,五凉公司实际使用了27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70万元,利息也应以此为基数计算的意见。经审查,该30万元系被告五凉公司基于担保合同向原告履行约定义务交纳的担保费,与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主张的代偿款金额并无必然联系,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虽申请庭外协商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甘肃五凉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案件款4282186.45元、诉讼费19137.5元及执行费36208元,合计4337531.95元。并以4337531.95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免除被告庞建康、**、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郭万才、王飞霞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
3、驳回原告请求对被告张掖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20间商铺依法处置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820元,减半收取计20910元,由被告甘肃五凉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41820元,退还其20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黄多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