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到人,住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到人,住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到人,住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商品街7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7247734027305
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三红,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1.2017年妇幼保健院将其外围附属工程分别承揽给***、***、***施工,***、***、***理应按照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与妇幼保险院进行结算,妇幼保险院应当分别向***、***、***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具有法定的结算支付义务。妇幼保健院与昇宝公司结算外围附属工程价款明显不当,妇幼保健院与昇宝公司结算外围附属工程价款后,将外围附属工程价款支付给了昇宝公司,昇宝公司提取15.6%的挂靠费后,理应分别向***、***、***支付工程款,***、***作为挂靠方,理应向被挂靠方昇宝公司主张其工程款。本案中,***既不是发包方施工代表,亦不是被挂靠方的工作人员,***、***向***主张“不当得利”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并未与***、***约定由其向***、***给付外围附属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记载***辩称“经与第三人、高台县妇幼保健院协商,高台县妇幼保健院将附属工程价款一并结算给第三人,第三人按原、被告三人合计领取附属工程价款的15.6%代扣税费后,支付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再向二原告分别支付”并不属实,***提交的是书面答辩状,并未答辩经过四方协商的事实,更未答辩昇宝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向***、***分别支付的意见。***何时与***、***约定代领支付工程款了。***的外围附属工程价款最少,且***、***并未给***支付代办费用的,***为何为***、***免费提供代办服务呢。3.既然***、***在其民事起诉状及当庭陈述中承认:***、***从妇幼保健院分包外围附属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主张昇宝公司2016年支付给***的25万元是外围附属工程价款符合生活常理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2017年承揽案涉工程、昇宝公司2016年支付承揽费用的事实明显违背了生活常识,该笔款项是不当得利吗,***、***主张昇宝公司支付给***57733元也是不当得利,从付款金额上判定该笔款项是不当得利吗,***多次借用昇宝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双方之间的付款业务较多,昇宝公司主张支付给***的29000元是案涉工程款,但未提供双方之间完整的财务结算付款账目,***出具的收条上并未注明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价款,该笔款项是不当得利吗。4.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超付给***承揽工程价款1548.24元,那么超付部分款项为何不认定为不当得利呢,一审法院为何不判决***返还***不当得利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由第三人代扣15.6%的税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分别支付给二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召集二原告协商分账,并邀请**具体核算分账,确认***应得518129.49元、原告***应得211435.73元、被告***应得89019.75元”。***、***、***与昇宝公司的口头约定有何证据?昇宝公司提取15.6%的挂靠费却没有承担结算付款义务,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召集***、***分账,分得的工程款仅有总工程款的十分之一,分账的时候还邀请了***的侄子,这样的结算付款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仅凭***、***的陈述及***侄子的证言就确定了上述案件事实,该认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即当事人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系孤证的;应当不予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分账并确认了各自的应得工程款没有证据。***让其搞预算的侄子**分账,***到场后发现***将***施工的地沟等项目的部分工程量计入了自己的已完成工程量,随发生争执,导致三方未达成分账协议,**出庭作证证实***、***、***的工程量有误差、工程价款有误差,三方均未在分账表上签字。***、***向法庭提供了两张结算明细表,两张表上的总结算金额及***、***、***分摊金额均不一致,由此见可***、***、***确认各自应得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存在。3.昇宝公司提交的25万元的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该款系***为妇幼保健院购买发电机组的专款;2017年6月20日支付的50万元为***给妇幼保健院购买污水处理设备的款项。上述两笔款项支付时***、***还未承揽妇幼保健院外围附属工程,妇幼保健院不可能给***、***支付工程款。4.***、***给***出具的收据是收到***现金的直接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收到***现金亦未在收条上备注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就给***出具收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收条作为书证,其证明力不如***、***当庭陈述的证明力显然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代收的工程款的义务,其无法律上原因占有并拒绝支付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形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是第三人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一审载明的代收工程款和分账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分账事实,只是没有最终达成分账协议,这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承发包关系,而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有付款行为,也可以印证分账的事实存在,而且昇宝公司也陈述案涉工程款都由上诉人领取,因此本案的工程款给付主体就是上诉人,现上诉人作为支付义务人拒绝支付其多占有的工程款,形成对二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2、上诉人对分账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三方分账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高台县妇幼保健院及计生服务站联建项目(结算审核)分结算明细》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双方的各自应得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两份证据后作为了定案依据,而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确认的分账金额是真实客观的。而且,上诉人也陈述自己在审定分账金额时在场,但因为部分工程量计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没有确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三方分账金额,尤其是分账总额与第三人昇宝公司的结算账目一致,而上诉人也对第三人的总结算金额表示认可,如果上诉人认为分账金额不合理,可以提供自己的工程款依据再次进行核算,因为总额是确定的,而上诉人的工程款自己可以计算出来,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的分账金额,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上诉人以未全额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由拒绝分账,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全额收到本案工程款,没有向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而第三人明确称已经支付完毕,若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没有付清,那么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账务未结算完毕,上诉人可向昇宝公司主张权利,但该争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另行解决。因此,上诉人以第三人支付款项均非本案工程款为由拒绝分账,该理由不能成立。4、至于上诉人实际支付金额,一审已充分调查并论证,故被上诉人不再赘述,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仍然坚持一审中对上诉人实际支付金额的质证意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一审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异议同一审质证意见。上诉人将与***发生的其它购买***生产的砖款一并计算在此案中,涉及***与***之间的其它帐务***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昇宝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挂靠昇宝公司与高台县妇幼保健院结算是事实,依据约定,三人应干的工程款是818584.97元,昇宝公司代扣相关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三人具体各自应得多少昇宝公司并不清楚。所以,不存在昇宝公司再支付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19261.49元、给付利息44948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64209.49元。以后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第三人中标承建高台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妇幼保健院及计生服务站项目主体工程,该工程外围附属工程由高台县妇幼保健院分包给了原、被告三人分别完成。因故,原被告完成的工作量需挂靠第三人与高台县妇幼保健院完成结算支付;原被告各自完成的工作量经第三人混入总体工程量编制预算,交相关部门审计,以审计数额确认原被告所得工程款数额。经审计,原被告共计应得工程款为818584.97元。原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由第三人代扣15.6%的税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分别支付给二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召集二原告协商分账,并邀请**具体核算分账,确认原告***应得518129.49元、原告***应得211435.73元、被告***应得89019.75元。还查明,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21日,第三人实际支付给被告以上工程挂靠结算工程款7481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35.64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8万元。2021年12月16日,二原告以被告不付剩余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三人协商分账、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来看,二原告主张其应得工程款应从高台县妇幼保健院、第三人、被告这样一个依次结算支付渠道取得,具有事实依据。本案当事人对原被告三人共计应得工程款818584.97元,以及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可代扣15.6%税费均无异议。由此可知,第三人应给付原被告三人的税费后工程款数额总数应为690885.71元[818584.97元×(1-15.6%)],而实际上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748150元,说明按照前述依次结算支付渠道,被告已将原、被告三人税费后应得工程款全部收到。原、被告三人在818584.97元基础上进行了分账,其中原告***应得518129.49元、原告***应得211435.73元、被告***应得89019.75元。各自扣除15.6%税费后,实际应得数额为***437301.29元[518129.49元×(1-15.6%)]、***178451.76元[211435.73元×(1-15.6%)]、***75132.67元[89019.75元×(1-15.6%)]。被告已支付原告***35.64万元,还应支付80901.29元(437301.29-356400);被告已支付原告***18万元,超付1548.24元(178451.76-180000)。
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致使一方获得利益、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本案中,基于被告推诿不付的行为而发生被告占有原告***剩余应得工程款的事实,致使原告***应得利益受损,被告利益无法律依据增加,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核算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以来不当得利的利息,依据前述查明案件事实,第三人最后给付被告案涉工程款的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也即自此日起,被告负有向二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资金使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利率可参照现行LPR利率4.3%计算。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凡在本案中因无关联性、未认定、未结算账目,可另寻途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80901.29元,以及80901.29元自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4.3%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原告***负担2108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负担185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二原告。一审法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照片5张,拟证明***所承揽的污水处理工程是2016年年底开工的,2016年12月15日支付的25万元并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拍摄地点以及拍摄时间不明确,且照片无法证明昇宝公司支付给***的25万元不是本案的工程款。昇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也均有异议,认为2016年12月14日领取的25万元是妇幼保健院拨付的工程款,已经给付***,与其他工程款无关。经审查,***提交的上述照片真实性无法查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一审中认定***提交的付款证据中,***微信转账的3万元实际包含在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中,2019年11月2日支付的8万元是2019年5月17日的5万元、2019年11月2日3万元加起来的总计,实际是同一笔款项,故应认定***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8.64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定性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支付***不当得利款80901.29元及利息是否正确。3、一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
首先,***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陈述由昇宝公司中标承建高台妇幼保健院办公大楼主体工程,***、***、***三人各自分包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后因上述三人无施工资质,经三方协商,由高台县妇幼保健院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给昇宝公司,***、***、***按各自领取附属工程价款的15.6%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先从昇宝公司领取的事实。对于昇宝公司从高台县妇幼保健院领取的应付给***、***、***的工程款数额,昇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等,其中对***、***、***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818584.97元予以审核认定,对此,***也无异议。而对昇宝公司提交的向***付款748150元的记账凭证和收条,***认为,2016年12月14日的250000元(实付235650元)和2017年6月20日的500000元(实付433500元)不是案涉工程款,是发电项目和污水处理项目的款项。经法庭询问核实,高台县妇幼保健院发电工程项目于2018年2月由***公司中标承建,而上述两笔款项付款时间均早于***公司中标承建时间,对于***与案外人***公司的关系以及***公司2018年中标、为何昇宝公司要于2017年将钱支付给***的问题,***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昇宝公司2017年6月20日支付给***的29000元,***认为不是案涉工程款,但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根据***分包案涉工程的时间以及各方约定付款的方式分析,该29000元应系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故***辩称其未收到昇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对***主张并未与高台县妇幼保健院、昇宝公司、***、***约定由其代领工程款后再向***和***支付,***和***应向被挂靠方昇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不论各方是否存在上述约定,根据昇宝公司向***付款748150元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来看,***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是对上述约定的一种履行和认可,应认定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不予支付***和***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扣除***已付给***的不当得利款386400元后,剩余50901.29元未付。一审对该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对于证据的采信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高台县妇幼保健院及计生服务站联建项目(结算审核)分结算明细》及证人**证人证言,证实各自应得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述证据与昇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辩称分账事实虽存在,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对各自应分得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对此反驳理由,除***口头陈述外,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已付***的工程款认定有误,但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二审仅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纠正,对其它判项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50901.29元,以及50901.29元自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4.3%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李 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