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巷道镇沙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724民初586号 原告: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7734027305。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商品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巷道镇沙坡村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24ME0921898L。 地址:高台县巷道镇沙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宝公司)诉被告高台县巷道镇沙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昇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8182.7元并承担违约金366951.7元(7339034元×5%=366951.7元),合计1325134.4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欠款本金958182.7元、年利率4.75%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高台县巷道镇沙坡村3号农民公寓楼,同时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开工修建,同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书》、《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083900元,欠付工程款1769704.4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2022年9月15日,原被告再次对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情况进行核算并形成《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7339034元,已付工程款6380815.3元,欠付工程款958182.7元,但结算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沙坡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和原告施工及被告欠付958182.7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有异议。认为:1.2015年9月15日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以及《还款协议》是原告为了满足向建设部门竣工备案而提出要求与被告所签订的,其内容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协议所主张违约金366951.7元和银行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银行利息,属于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3.2022年9月15日的《工程结算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被告仅同意支付工程款958182.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022年9月15日《工程结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5日《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还款协议》原件1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书》原件存在于住建局,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说明是为了满足竣工备案形成。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盖有被告印章,确定了应付及欠付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高台县巷道镇沙坡村3号农民公寓楼,合同价款为7205185.35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1份,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合同总价款6853604.4元,工程修建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5083900元,尚欠工程款为1769704.4元,扣除保修费20000元,其余1749704.4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1.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底前付清全部欠款1769704.4元;2.若不按期支付,被告应承担欠款逾期期间银行周期贷款利息计息给原告;3.若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按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付给对方。……本协议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有原告在3号农民公寓楼旁边修建二层门店,原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又形成《工程结算书》1份,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7339034元(其中住宅楼7053032元,二层门店286002元),已付工程款6380851.3元(其中转账及其它支付3700892元,顶11套房款2679959.3元),至今下欠工程款958182.7元。”后被告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938182.7元,且被告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8182.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是基于被告违约需要承担的责任,且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亦均是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形式,结合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自逾期之日起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承担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5年9月15日的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6853604.4元,目前已付6380851.3元,未付472753.1元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剩余款项即485429.6元为重新核定的工程量、二层门店和零星工程,被告应自双方结算后即2022年9月1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高台县巷道镇沙坡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38182.7元,并承担2023年6月12日前的违约责任损失232766.51元,之后违约责任损失按年利率6%承担至工程款付清止。 本案受理费16726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6726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