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7063号
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车站支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408980W。
法定代表人:夏培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积炯,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达,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高新技术产业园英飞拓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430398。
法定代表人:刘肇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婉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积炯、郭圣达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13日和16日与被告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共向被告采购红外热成像体温筛查仪13台,每台32000元。原告全额支付了约定的货款416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8台设备,其余5台未交付。采购合同约定“因疫情情况紧急,订购数量时刻发生变化,如有退货,确保包装完好不影响再次销售即可。因此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退货,并退还剩余5台设备的款项1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已依约完成送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到账后三天内发货。被告收款后已按时交付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被告收款后没有发货,原告不可能至今从未催促被告交货,更不可能时隔一年多以后才来诉讼要求退货退款;2、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不符合退货退款的情形。被告按期按标准完成送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非品质原因供方不提供无偿退货或换货服务。原告至今从未向被告就涉案货物主张过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如此可推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品质问题。被告在本案中并不负有过错,反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如在被告未有过错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让守约人向违约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也极大伤害被告的信赖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红外热成像体温筛查仪2台,单价为每台32000元,货款到账后3天内发货,合同生效后供方按照合同内容备货,非产品品质原因,供方不提供无偿退货或换货服务,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同一天,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采购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追加采购红外热成像体温筛查仪1台,增加约定“因疫情情况紧急,订购数量时刻发生变化,但公司复工情况又不同,所以追加合同无论是否盖章,都同原盖章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2020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采购合同》,原告再次从被告处采购红外热成像体温筛查仪5台,合同主要条款与前两份合同相同,同时另约定“因疫情情况紧急,订购数量时刻发生变化,如有退货,确保包装完好不影响再次销售即可”。2020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采购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再采购红外热成像体温筛查仪5台,合同内容与2020年2月13日的《采购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四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订每份合同的当天均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3台采购设备的全部货款416000元。此后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采购的设备,至于具体的交货数量,原告认可被告实际交付8台,而原告则主张已完成全部13台的交货义务。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一份《货物运输装箱单》,显示被告向原告交付5台采购设备,但该装箱单也没有收货方签字或其它形式确认,原告对该单据也不认可。
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采购设备中的5台存在争议需协商解决,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也未能显示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设备的数量。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采购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作为交付货物的义务主体,该当对已交付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一张《货物运输装箱单》,其中聊天记录仅显示被告方向原告发送《货物运输装箱单》的情况,但具体交货情况并不清楚,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实际交货情况。而《货物运输装箱单》无收货人签收,且显示的交货数量为5台,亦不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交付13台设备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则对于被告实际交货数量,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量予以采纳,即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采购的8台设备。
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13台设备的货款,而被告尚有5台设备未能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剩余5台设备的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5台设备的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30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307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燕 玲
书记员 刘银(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