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强 制 清 算 与 破 产 裁 定 书
(2022)沪03强清649号
申请人: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车站支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申菲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一路5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申菲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菲电信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后,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申菲电信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申菲电信公司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于1996年8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上海皓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盛公司,持股比例80%)、上海国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持股比例10%)、电信工程公司(持股比例10%)。2000年1月26日,申菲电信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22年9月10日,电信工程公司作为股东召集皓盛公司、国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题为成立清算组并开展自行清算事宜,因皓盛公司、国贸公司未出席而未达成有效决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的批复》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管辖除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申菲电信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申菲电信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应当依法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申菲电信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经股东电信工程公司通知和召集,未能就自行清算形成股东会决议,故电信工程公司以股东身份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申菲电信公司进行清算具有合理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申菲电信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峰
书 记 员 石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