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011财保3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省中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56439940M。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22073613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49弄2号5、6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内江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49GQW1P。
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四川内燃机厂30幢3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省中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信担保公司)、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内江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中农联)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被申请人内江中农联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川1011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价值9920000.00的财产。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和信担保公司、上海东海公司均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保全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分别于2023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7日通知内江中农联到庭,告知其相关事项,并要求其限期内向本院举证证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正当性。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和信担保公司提供了由众亿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自愿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和信担保公司在992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申请人内江中农联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正当性,保全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诉讼权利进行举证,且其已明确认可尚欠上海东海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款。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和信担保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故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价值9920000.00的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