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民终16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49弄2号5、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椒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车辆使用确认单》签证效力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款第3项:“乙方每次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应提供对账单,甲方委托李**飞、***共同签字生效”的约定,而案涉《车辆使用确认单》中签证人是**、**、**三人,该三人不是上诉人委托签证人,无权对《车辆使用确认单》中台班(工作时间)进行签证,该三人签证行为的效力待定。而根据上诉人统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并收缴《车辆使用确认单》第二联(红色)给上诉人持有的仅有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间的单据,涉及费用共242041元,上诉人对该费用予追认并扣减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0日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进度款200000元后,余下42041元未支付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合同约定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次,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分别由**、**、**三人签证的自2022年8月28日至2022年9月15日《车辆使用确认单》,涉及费用为112469元,上诉人当庭要求核对原件时,发现被上诉人提供该部分《车辆使用确认单》中的(白、红、黄)色三联单据仍保留原状后提出异议并已记录在案(详见一审庭审笔录),说明该部分单据并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有权对该部分单据所涉费用不予追认。故一审判决以:“被告认可了同样由**、**签字的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13日的确认单和车辆转运记录,结合交易习惯”为由,确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分别由**、**、**三人签证的自2022年8月28日至2022年9月15日《车辆使用确认单》中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算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有错,依法应予撤销。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审理程序正确,因此本案体现了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4510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454.08元(利息计算:以154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从2023年2月14日暂计至2023年3月6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2年8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汽车起重机、随车吊、半挂车等设备用于被告施工的远***智能风机叶片制造基地项目使用;租赁机械设备每台班的单价,租赁期限一个月,暂估合同总价为345000元,具体结算金额按实际施工工作量确认;原告每次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应提供对账单,被告委托**、**共同签字确认生效;原告同被告项目结算,按每月的2号对好数(包月按月计),双方确认后结账。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并由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分别在《车辆使用确认单》及《车辆运转记录》使用单位处落款签字确认。截止2023年2月13日的《车辆使用确认单》及《车辆运转记录》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租赁费共计354510元,其中截止2022年9月15日为112469元,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13日为242041元。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租赁费。另查明,被告与宁波海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程承包人)将远***智能风机叶片制造基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宁波海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农民工工资由被告统一代为支付。同时,被告(甲方)与宁波海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建筑工人月基本工资总包代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代乙方支付建筑工人月基本工资。工地现场工作人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租金,结合《车辆使用确认单》及《车辆运转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暂估总价为345000元,原告提供的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2月13日的所有车辆使用确认单和车辆运转记录均由**、**、**签名,**、**、**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支付了200000元租赁费,被告认可了同样由**、**签字的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13日的确认单和车辆运转记录,结合交易习惯,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54510元租赁费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54510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认可部分确认单,认为有多项单据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经过结算,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时间,该院认为,应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8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45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451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博兴县巨工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9元,由被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双方均予确认。上诉人只是对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涉及费用为112469元的《车辆使用确认单》有异议,认为该确认单的第二联其公司没有收到,因此不认可上述阶段的《车辆使用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款第(三)项约定:“乙方每次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应提供对账单,甲方委托**、**共同签字生效”,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并未常到工地,因此这两人从未在《车辆使用确认单》签过字。而在《车辆使用确认单》签字确认的一直是**、**、**。对于**、**、**的身份问题,从本案证据反映,此三人工资均是由上诉人发放,且上诉人对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间涉及的费用共242041元的单据并无异议,这部分车辆运转记录也是**、**、**签名确认的,因此上述三人的身份是工地管理人。此外,上诉人也于2022年11月10日支付了200000元租赁费,在履行合同中,从未提出过对**、**、**签名确认的《车辆运转记录》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交易习惯,确认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15日的涉及费用为112469元的《车辆使用确认单》的真实性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认为确认单的第二联其公司没有收到的问题,是上诉人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上诉予以否认上述车辆使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上诉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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