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工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303号 上诉人:广州市工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工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为“工万公司向***、***支付承揽费30674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编号9001981的单据(序号1248),单据上面仅仅有“***”的签字,而“***”仅仅是为大***园项目的保安,并非工万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对车载货物的情况进行确认。***、***对于“***”的身份是清楚的,“***”的签名位置也不是在“收款单位及经手人”处,该签名不代表工万公司对单据的确认。纵观所有的签收单据,工万公司均是在“收款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这个交易习惯***、***是明知的。而且即便有“***”签字的单据,工万公司亦会在“收款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推断,编号9001981的单据并未得到工万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以其他单据有“***”签字为由就认定“***”有替工万公司确认的权利,逻辑上存在错误,导致计算结果算多了980元。(二)垃圾外运的单价是900元,而非980元,应当以每车900元价格结算。根据《约谈协议》的约定,垃圾外运每车的单价是900元,从前期的单据可以看出,工万公司与***、***都是按每车900元价格进行结算。工万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只是确认数量,并没有权力变更单价,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工万公司授权现场管理人员对单价进行变更。***、***已经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单价,若要变更也应当通过书面协议,通过原签订主体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工万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就发生变更协议的履行,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结果算多了990项目*80元/项=79200元。(三)工万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约定结算时间、款项支付时间以及计付利息标准,故***、***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辩称,(一)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根据单据显示,签名人员有一个两个三个不等人数,而工万公司也没有明确指定具体签名人员,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工万公司也从未对签名人员身份提出任何异议,***、***有充分理由相信这些多次在单据上签名的人员都是可以签收的,工万公司在事前不明示,在诉讼中否认一些人的签名,这种做法不应支持,案涉***曾多次在单据上签收,工万公司在此前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有权签收的,况且,该单据只有区区980元,在双方总款130万元中,这个金额不值得一提,工万公司小题大做,完全是有意为之。(二)至于单价900元后来变更为980元的问题,由于2019年油价多次上涨,据报道,2019年累计油价上涨了675元/吨,人工费用工价大幅提高,在建筑市场中,遇有价格大幅调整的时候,价格随行就市有所调整,也是很正常的情况,案涉拉建筑垃圾的价格根据市场行情有所提高也是很正常的现象,关于调价80元的问题,***、***曾向工万公司申请过并且取得同意的,只是申请表交给了工万公司,而工万公司故意隐瞒不拿出来而已。价格提高是经过工万公司在随后多年的签收、结算中确认的,从送货单可知,现场管理人员在每车单价980元的收据和送货单或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在不同时间上百次重复地确认,从未提出异议,工万公司称相关人员只有核对数量的权利,没有核对单价的权利,但是至始至终,工万公司未安排其他指定的单价权利的人员核对单价,单据上有每车的编号、数量、金额,工万公司称现场管理人员只有对数的权利,无核对单价的权利,不符合常理。(三)工万公司利用诉讼技巧,充分以种种诉讼程序来拖延本案的处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在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在一审判决后,又进行上诉,虽是正常的诉讼程序,但不是正常的手段,居心叵测。 上海建工述称,一审法院对于上海建工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建工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余同一审上海建工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万公司与上海建工立即支付38692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8692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2.工万公司与上海建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的约谈协议约定,抬头甲方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外运垃圾”;兹在2018年12月20日约谈上海五建大***园项目建筑垃圾外运事宜进行沟通,经约谈结果为8***车外运建筑垃圾每车费用为900元(乙方负责铲车装车费用),如甲方负责铲车装卸费用为每车800元;结款方式为月结等。***在甲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在乙方签字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为工万公司提供垃圾外运服务,工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分别支付过承揽费用。***、***以工万公司与上海建工未清付承揽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主***费总额为1310320元,构成为表格一1169120元(见附件)、表格二71210元(见附件)以及对账确认款项69990元。对于表格一和表格二载明的款项,***、***均提交了收据或送货单予以证实,其中,序号1248对应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内容为外运垃圾一车,单价为980元,签收人员为***;工万公司确认***、***、**、***、**系其司现场管理人员,但表示对表格一中的序号1248不予认可,签收人员并非其司现场管理人员,***为大***园项目的保安,项目保安在车辆进出项目现场时,需要保安签字放行,仅作为车辆曾出入项目证明,对于车辆是否载货等情况不进行确认,另外,对于两张表格中每车单价98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应调整为900元。对于对账确认款项,***、***提交了四张对账单予以证实,对账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1日,**均在每张对账单下方数量确认人处签名确认;工万公司对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但对2020年1月1日对账单中每车单价为98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应调整为900元。***、***和工万公司均确认已支付承揽费为923400元。 另工万公司表示***是其***项目期间项目管理人员,虽然约谈协议书由***签名,但协议所载明单价等内容与***、***后续工作内容存在极大差异,***、***所做工作除了垃圾外运,还有项目现场材料转运等,即便最初的垃圾外运单价为每车900元,但后续其他工作事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因此该协议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工万公司表示***、***提供垃圾外运等服务后,由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作为***、***与工万公司结算的依据,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万公司曾向***、***分别支付过承揽费用,故合同主体应为***、***和工万公司。至于上海建工,虽然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上海建工,但甲方签字人员***系工万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上海建工的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是作为上海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书,故上海建工并非合同主体。 关于承揽费用。***、***为了证实承揽费总额1310320元,提交了收据、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予以证实,针对上述证据,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表格一中序号1248是否计入承揽费总额;第二,表格一、表格二、2020年1月1日对账单中每车单价为980元的部分能否调整为900元。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系工地现场保安,其在表格一序号547、548、551-557、698-701、712-727、1186-1188、1213-1226等等对应的多张收据或送货单上作为签收人员签名确认,据此,***、***有理由相信该人员亦可作为签收人员,而序号1248对应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内容仅为外运垃圾一车,该人员作为经常性确认外运垃圾等事宜的相关人员,对外运垃圾事项进行确认,并无明显不妥,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应计入承揽费总额。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从***、***提交的表格一、表格二、对账表可以看出,大概自2019年9月起,工万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等均在每车单价为980元的收据、送货单或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在不同时间上百次地重复确认,工万公司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据此,***、***有理由相信工万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其签收行为作出变更单价的意思表示,故工万公司主张仍应按照单价900元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承揽费总额为1310320元。***、***和工万公司均确认已付承揽费923400元,故***、***要求工万公司支付承揽费386920元(1310320元-9234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38692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海建工,***、***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加入上述债务,且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要求其承责,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工万公司辩称需要确定收款代表人,因涉案债权属于***、***的共同债权,工万公司向任意一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均可视为债务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收款代表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承揽费386920元,并从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38692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495元(其中受理费7103.8元、保全费2391.2元),由工万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预交,***、***同意由工万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网络资料,拟证明材料大幅上涨,人工大幅上涨,价格有所调整符合建筑行业的做法。经质证,工万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关键是关联性方面,这一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没有任何的资料显示油价、人工的上涨,会导致本案价格的调整。上海建工意见如下:对三性不予认可,价格调整需要达成合意,仅凭该资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工万公司拒绝支付序号1248***签署的单据款项是否成立;二、工万公司主张全部单据按照900元结算是否合理。三、***、***主张利息是否合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系工地现场保安,其在表格一序号547、548、551-557、698-701、712-727、1186-1188、1213-1226等等对应的多张收据或送货单上作为签收人员签名确认,据此,***、***有理由相信该人员亦可作为签收人员,而序号1248对应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内容仅为外运垃圾一车,该人员作为经常性确认外运垃圾等事宜的相关人员,对外运垃圾事项进行确认,并无明显不妥,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应计入承揽费总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约谈协议约定每车费用900元,但是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底,双方的合作持续两年多,期间发生单价变化也是符合市场规律。其次,自2019年9月起,工万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等均在每车单价为980元的收据、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在不同时间上百次地重复确认,工万公司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再次,在工万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2019年9月开始每车单价已经变更为980,工万公司以对账的形式确认了该单价。最后,从付款上看,案涉的款项发生期间为2019年1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案涉承揽工程不间断持续两年半,共计130万余元,而案涉每车装运的单价变更在2019年9月已经发生,工万公司已经支付了923400元,工万公司已支付超过70%的款项,工万公司明确表示其所支付的款项并不能准确地对应具体时间段,工万公司并未就其支付款项的依据进行另行举证,可以侧面印证,在工万公司历次支付过程中,其是认可了该结算单据上的金额和单价,否则其支付款项的基础便不复存在。故根据双方交易的单据来看,***、***对单价上涨也作出合理的解释,工万公司上诉称应按照900元结算装运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工万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谈协议约定款项结算方式为月结,款项发生周期为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现***、***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工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工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