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张克成与查八一、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81民初7488号 原告:张克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查八一,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0855XK。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克成与被告查八一、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成、被告上海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八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劳务报酬而产生的食宿费共计2,3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张克成经人介绍跟着被告查八一在巩义市一工地干活,工作内容是二次结构,工资标准为每立方240元。2020年10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扣除生活费剩余约9,500元,12月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未支付。2021年3月至7月,被告欠付原告2,500元工资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查八一缺席未答辩。 上海五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上海五建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海五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被告上海五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合法分包于***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选任过错。2.被告上海五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更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上海五建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从未要求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各项劳务工作,且被告上海五建公司在过程中也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向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或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原告无权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向上海五建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的劳务款项涉案项目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付情形,原告无权再主张任何款项。1.根据被告查八一劳务分包单位***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确认单得知,***在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其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已经将所有劳务工人款项足额支付,不存在克扣或者欠付情况,并且自愿承担因纠纷引发的一切责任。2.劳务分包单位***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开具的付款明细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查八一、上海五建公司主张权利。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其确实与被告上海五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劳务款项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被告上海五建公司与***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海五建公司将巩义***喜庆小镇住宅11区1#、2#、6#-8#楼及地下车库西区的混凝土结构砌筑结构施工及相应配套市政施工分包给***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10月10日至12月24日到被告查八一承包的上海五建公司工地干活,每浇筑一车混凝土40元(由共同浇筑该车混凝土人员均分),杂工按每天200元计算。原告参与浇筑混凝土616车,原告应得14,613.2元,另有2天的杂工即400元未支付,共计15,013.2元。被告上海五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原告3,000元,2020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3,000元,共计6,000元,查八一下欠9,013.2元(15,013.2-6,000)。 原告又于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7月20日到被告查八一承包的上海五建公司工地干活,工资每天200元,原告干活123.5天,加班52小时(按每天8个小时计算为6.5天),共计130天(123.5+6.5),工资共计26,000元,另两人打胚1912块,每块按1.1元计算,为1,340元,原告应得670元,共计26,670元。上海五建公司通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另支付3,000元(原告自认),上海五建公司通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原告曾向查八一借支2,000元(原告自认),查八一通过他人付给原告800元(原告自认),共计23,800元(3,000元+3,000元+15,000元+2,000元+800元)。查八一下欠2,870元(26,670元-2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查八一承包的上海五建公司工地干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工记录本、原告与查八一的微信聊天记录、农行交易清单、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查八一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查八一应当支付劳务费,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出工记录本虽为其单方记录,但该记录本记录了出工的时间、人员、工作内容,并把记录本的有关内容及其算账的清单在微信中向被告***进行了发送。被告查八一对原告的出工情况和劳务费的计算也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查八一庭审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依据原告及被告上海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查八一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计算,尚欠原告11,883.2元(9,013.2元+2,870元)。利息从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五建公司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和查八一共同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八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克成给付劳务费11,883.2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张克成负担40元,被告查八一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欣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收起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本案判决书在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30********),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459517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6459517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