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圣大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4695号 原告:某某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区万泉路14-1号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MA0Y862P5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0855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某某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116,424元(以本金1,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320,677.44元;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以本金1,320,67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某某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工程项目标准层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上海五建公司向圣大公司租赁铝合金模板,用于被告承建的沈阳***花园D二期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合同暂定总价5,360,160元。甲乙双方就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必要时,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圣大公司按照上海五建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全部铝合金模板。施工完成后,圣大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出租物撤场。被告上海五建公司向原告圣大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截止至今有前期通过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电费租赁款1,120,000元未兑付,另有租赁费200,677.44元租金被告亦未支付。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额为5,698,590元,签订编号为WJ(东北)-2018(租赁)-4(0),以及后续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补金额为548,080.44元,合同编号为WJ(东北)-2018(租赁)-4(1),双方结算额为6,246,670.44元,已付款金额为6,045,993元,欠付金额为200,677.44元。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20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收取押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J(东北)-2018(租赁)-4(0)]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铝合金模板用于沈阳***花园D二期(12#-20#、26#楼及K2、K3地下车库)。合同约定含税租金合计5,698,590元,暂定租赁期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赁天数按实际租赁天数为准。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一份[合同编号WJ(东北)-2018(租赁)-4(1)],对原合同进行了增补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结算,确认沈阳***花园D二期项目高层铝模板租赁费用税率调整后结算价款金额为6,246,670.44元。原告于2019年7月3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开具上述结算款项足额发票。 另查,被告主张的已付款6,045,993元中包含三张其作为收票人向原告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0822100920520220125153533756、230822100920520220125153543681、230822100920520220125153521848。上述票据款金额合计1,12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320,000元)。其中,尾号为756的票据金额为400,000元,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背书转让给**县润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汇票被拒付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县润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汇票款。尾号为681的票据金额为320,0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9日背书转让给抚顺经济开发区一区液化气站。该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汇票被拒付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汇票款。尾号为848的票据金额为400,000元,原告持票至到期。另,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票据追索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以汇票结算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告作为出租人则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现案涉票据无法按时兑付,被告并未完成欠款的给付义务,故对被告以交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原告权利已实现的抗辩,不予支持。在债权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时,承兑人拒付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从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角度选择。故对原告按原因债权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12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虽承诺放弃票据权利,但为杜绝公司因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使原告存在既获得原因债权利益又获得票据债权利益双重利益的可能性,原告应与**县润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一区液化气站进行票据线上返还变更登记,将最后一手持票人变更为原告。另,被告自认尚欠被告租赁费200,677.44元(6,246,670.44元-6,045,993元),该款项被告亦应支付。关于利息,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以汇票结算方式部分的租赁费1,120,000元,原告虽未得到货币货款,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剩余未付款200,677.44元,被告构成逾期付款,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给付。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利息自起诉日起算为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20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处理。双方若存在争议,可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某某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将票号为230822100920520220125153533756、出票人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4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未手持票人变更为原告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某某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将票号为230822100920520220125153543681、出票人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32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未手持票人变更为原告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20,000元; 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600,677.44元及利息(以200,677.44元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某某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后六十日内将票号为230822100920520220125153533756、出票人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4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22100920520220125153543681、出票人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32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22100920520220125153521848、出票人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4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被告,被告应予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返还手续;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3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上述款项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