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财保43号
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350弄5号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肖锦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路111号4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君。
被申请人: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
法定代表人:范本石。
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2,408.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递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2,408.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932元,由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景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令
书 记 员 何 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