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1民初586号
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西坑村(东桥工业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850737627。
法定代表人:周九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路111号47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37408033。
法定代表人:陆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701056J。
法定代表人:范本石,董事长。
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7564.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64860元(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37564.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7424.69元。3、被告金山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水系统安装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达成协议,并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另被告**公司授权陈伟代表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与原告进行签收、对账、结算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公司所需的混凝土,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前全部供货完毕。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供货数量、单价、欠款金额等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7564.69元。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依照合同第5.2条付款方式及第8.2条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金山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山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437564.69元不持异议。被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作为“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水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总包方结算尚未完成,总包方也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被告**公司也就此纠纷也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公司已收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外,由于总包方未能按时结算及付款,才导致拖欠。所以,被告**公司并非故意拖欠。二、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8.2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而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不管是合同约定的每日2‰还是起诉时按月利率2%,均过高,被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作出调整,结合被告**公司并非故意拖欠等原因,被告**公司请求法院按一年期LPR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金山公司系被告**公司股东,但被告金山公司与被告**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公司混同的情形,故被告金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是接受案外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目前与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于诉讼中,案件持续一年有余,被告**公司碍于经济能力未能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属实,但是被告**公司同时积极为原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公司曾经出具书面材料供原告在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未付被告工程款内直接取得合同款项,但是仅有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拒绝,造成被告**公司经济压力进一步扩大,无法及时取得合同款项,因此请求与原告该事实,酌情降低违约金。
被告金山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公司为被告金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财务均为独立,不存在任何的混淆,被告金山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针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以被告**公司的答辩和提交的近年审计报告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事实。2.被告**公司提交的上海华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审字(2019)第1010号审计报告、华审字(2020)第1093号审计报告、华审字(2021)第1064号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及财务状况。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37564.69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结算日后7日内支付结算周期100%货款,逾期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自2020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自2020年5月5日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采纳。被告**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金山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山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金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7564.69元,并按年利率15.4%计付自2020年5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4.2元,减半收取计4937元,由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多预交的9609.2元予以退还),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