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2826号
原告: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
法定代表人:范本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冰,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筑公司”)诉被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追加被告***为(2020)沪0116执5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石化建筑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8)沪0116民初11835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一案(2020)沪0116执529号,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石化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金山法院以未能有效送达为由,驳回了追加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是XX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追加被告***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石化建筑公司与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沪0116民初11835号,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5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78元,由原告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
2020年1月8日,石化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20)沪0116执529号执行前述民事判决。202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6执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石化建筑公司申请追加XX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按现知地址无法有效通知***,2022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追加***为(2018)沪0116民初11835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再查明,XX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沪0116民初11835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6执529号执行裁定书、(2022)沪011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工商内档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2020)沪0116执5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XX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依法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石化建筑公司诉请追加被告***为(2020)沪0116执5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为(2018)沪0116民初118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上海XX有限公司的案涉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强根
人民陪审员  姚莺燕
人民陪审员  方 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姚佳颖
书 记 员  曹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