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9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上海邑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
法定代表人:范本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石化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东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自1982年12月进入金山石化建筑公司处工作,2003年8月退工。在长达21年的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的工作都是起重工,只是在起重工的基础上增加了塔司工作,***持有起重工、塔司双证,在不开塔吊时,从事起重工工作。金山石化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同志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1998.1到1998.12从事‘拆装’工种;其中拆装工种,在公司实际为起重工工种”,***认为,既然其从事的工作是起重工,公司为何不据实记载,记录成拆装工种。该情况说明仅载明1982年12月-1987年12月、1989年1月-1992年2月、1995年1月-1995年12月期间***从事的工种,而未记载其余时间段***从事的工种。因此,金山石化建筑公司对***的档案记载错误,不完整,致使***从事21年起重工却无法提前退休。二、金山石化建筑公司未将塔司申报为特殊工种岗位,责任不在于***。金山石化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中未将塔司、拆装工申请为特殊工种,而***从事的工作基本是起重工工作,不是在高空开塔吊就是在地面从事起重工作业,金山石化建筑公司申报不严谨,致使***权利受损。综上所述,金山石化建筑公司对***的档案记录不当、错误,致使***不能提前五年退休,甚至更久才能退休,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金山石化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应由社保部门认定,并非公司可认定。与塔吊相关的共有三个工种:起重工、塔司、拆装工,其中塔司、拆装工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也是由社保部门认定的。***持有起重工、塔司双证,其工作期间,也确实在各工种之间轮换,公司已根据原始记载向社保部门提供了相关材料,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山石化建筑公司承担档案记录不当致使***无法提前退休的责任;2.金山石化建筑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3,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出具办理情况回执,载明:“经审核,你申请的办事项目(办理个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业务中95.8-95.12、98.1-98.12的特殊工种工龄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20年8月31日,金山石化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同志档案材料中,1982.12-1987.12从事“起重工”工种;1989.1-1992.2从事“起重工”工种;1995.1到1995.12从事“起重工”工种;1998.1到1998.12从事“拆装”工种;其中“拆装”工种,在公司实际为起重工工种。”
2020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确认金山石化建筑公司承担档案记录不当致使***无法提前退休的责任;2.金山石化建筑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83,470元。该会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请求事项不属仲裁受理范围。
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可以提前退休。***认为其从事高空特殊工种已满十年,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但是由于金山石化建筑公司对***档案上工种记载错误,导致其无法提前退休。本案中,***虽提交了金山石化建筑公司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金山石化建筑公司档案记载存在错误,但是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晚于办理情况回执的出具时间,且根据该情况说明,***档案材料中,1995.1到1995.12记载的是“起重工”工种,1998.1至1998.12记载的是“拆装”工种,此与社保部门出具的办理情况回执载明的“95.8-95.12、98.1-98.12的特殊工种工龄不符合办理条件”并不完全一致。且办理情况回执出具后,***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档案记录是否存在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以及***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的认定,也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因金山石化建筑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的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证明***有起重机械驾驶的资质,属于特种作业人员,且发证日期是1994年,该证还载明当时***在该工种工龄就已达到8年。
金山石化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主张其在金山石化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基本从事起重工工作,因金山石化建筑公司申报不严谨,对其档案记载有误,致使其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而权利受损,要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符合特殊工种,相关工作年限是否符合特殊工种工龄,均系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定范围。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提供的相关档案材料对***办理个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业务已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对***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作出了相应认定,该回执载明如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认为系因金山石化建筑公司申报不严谨,对其档案记载错误所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要求金山石化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请求确认金山石化建筑公司承担档案记录不当致使***无法提前退休的责任,该请求确认的事项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系***要求金山石化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该理由是否成立,本院此前已作阐述,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东和
书 记 员
王正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