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201号443室。 法定代表人:**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7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且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也在广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清远市广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引起的诉讼,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及原审被告清远市广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