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38103号
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昌盛路交口大众大厦办公13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201号443室。
法定代表人:**风。
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因双方和解,现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227.32元,均由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何 超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