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201号443室。 法定代表人:**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仑头环村东路28号之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泾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信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错误。泾东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明信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E4栋、B7栋、E8栋各有一组芯样强度检测不合格,信强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方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信强公司逾期付款,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付款时间未到,泾东公司无需向信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3.3条约定,完成结算之后的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但因信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E4栋、B7栋、E8栋各有一组芯样强度检测不合格,为此泾东公司不得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扩大检测,对泾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泾东公司要求在结算中扣除相应损失,信强公司未予认可,导致双方未能完成结算,即泾东公司对信强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也未到期,故泾东公司无需向信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 信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泾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中,标准养护砼试块经泾东公司送检检测合格,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品不合格,故泾东公司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信强公司与泾东公司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关于质量标准和验收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2条,双方明确约定按国标的规定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方法。3.本案中,标准养护的砼试块经泾东公司送检,检测结果为合格,但泾东公司持有上述砼试块检测报告而拒不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根据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规定,对标准养护试块的检测强度是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直接检测,能较客观反映预拌混凝土本身的质量状况,是预拌混凝土质量评定的唯一依据。而混凝土结构工程的混凝土强度是在振捣、浇筑、养护等行为发生后的建筑物中混凝土的强度,建筑物中混凝土的强度不仅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有关,还与施工方的施工方法、工艺、养护等后续工作紧密联系。而钻芯法和回弹法是对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的检测方法,故钻芯法和回弹法检测结论不能直接用以证明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状况,(2021)粤01民终21258号民事判决书亦作出相关认定。(二)信强公司提供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批量评定报告》并不能证明信强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如前所述,根据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第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是以标准养护的砼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作为评定标准,而不是以混凝土结构工程验收的钻芯法和回弹法报告作为评定标准。2.泾东公司提供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并不能证实混凝土结构工程验收不合格,该报告显示所有检测点均满足设计要求,不存在不合格的情况。此外,经查询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案涉工程最早已于2022年12月28日完成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并不存在验收不合格的事实。3.根据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附录D《结构实体混凝土回弹-取芯法强度检验》D.0.7的规定,《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显示的混凝土结构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亦可判为合格。综上,泾东公司上诉主张信强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泾东公司拒不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泾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信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泾东公司向信强公司支付货款2296205.93元及违约金(以229620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倍1.5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137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泾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泾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强公司支付货款2296205.93元及违约金(以534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90861.7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信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泾东公司负担。该受理费信强公司已预缴,信强公司同意由泾东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其径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信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砼试块制作和试验照片,拟证明购销合同约定了以国标砼试块作为产品质量评定方法,同时证明砼试块的制作和试验方法;2.回弹试验照片、抽芯试验照片,拟证明抽芯和回弹试验属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方法,泾东公司提供的报告不是砼试块抗压报告,但可以证实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经质证,泾东公司意见如下:对信强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预防混凝土标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信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泾东公司称:其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抽样检测报告为工程检测报告,该报告第一次检测不合格,最终检测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泾东公司应否向信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泾东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混凝土交付后的表观验收和试块验收均合格,泾东公司主张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为工程检测报告,而工程检测中的混凝土是否存在强度检测不合格受到施工是否规范、周围环境情况、养护是否得当等复杂因素影响,且该检测最终亦为合格,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泾东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因泾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扣除相应损失亦无依据,因此泾东公司主张因双方未对扣除损失达成一致导致未能完成结算故而付款时间未到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泾东公司指定的工地项目部人员***签名确认的2022年5月20日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22年3月17日,供货含税金额累计为7636205.93元,信强公司亦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泾东公司于2022年6月9日最后签收完毕发票。一审庭审中,信强公司主张泾东公司已支付5340000元,尚欠2296205.93元,泾东公司对欠款总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仅对欠款金额是否应扣减242800元提出抗辩,且如上所述,该抗辩并未被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泾东公司应向信强公司支付欠款2296205.93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案涉合同3.3条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结算,次月25日左右付清上月材料款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且提供完整资料经验收合格并项目连续四个月每月供应量少于400方即视为可办理结算,完成结算后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案涉货款总价款的70%所欠的货款为5344.16元,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计算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最后一次发票签收日期为2022年6月9日,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信强公司主张欠付的5344.16元自2022年11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款为2290861.77元,泾东公司确认项目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该余款部分违约金自2023年6月29日起算,信强公司亦未上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泾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3.28元,由上诉人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