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1555号之一
原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612号13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冻结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民事裁定。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缴纳代管款93万元,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至本院的代管款93万元;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3万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 格
书 记 员 葛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