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1555号
原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612号1304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