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075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双方起诉的先后顺序,将开纯公司的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9天的折算工资2,962.80元;2.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5月21日的休息日加班0.5天的加班工资329.20元;3.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2日的工资7,160元;4.开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个月工资64,440元;5.开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6.开纯公司返还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职称证书原件。本院庭审中,***当庭增加三项诉讼请求:1.开纯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137.93元;2.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同年7月的高温补贴400元;3.开纯公司未返还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职称证书原件支付经济损失6个月工资42,960元。 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2月至开纯公司工作,担任机械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之后又续签两次劳动合同至2017年2月5日,续签的两次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务分别为产品研发部主管、产品研发部副经理。2012年10月12日,***遭遇工伤事故,经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业绩突出。2014年下半年,开纯公司的研发人员相继离职,最后仅剩***一人,***向公司申请人员未果。2016年7月21日,开纯公司约谈***,要求***自动离职,当时约谈的结论是赔偿***4.5个月工资、发放7月份的工资及工伤的相关赔偿。2016年7月21日,开纯公司锁住***的电脑,当天下班时***无法登陆考勤系统,次日***至公司时仍无法登陆考勤系统,不能正常工作,***不得已于2016年7月22日离开开纯公司。开纯公司未返还***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职称证书,导致***无法再就业,造成经济损失。 开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于诉请1,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开纯公司已安排***休完了2016年其可以享有的年休假;对于诉请2,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单进行审批,***未进行过审批,不认可其加班,并且其主张2016年5月21日的加班,但其却表述加班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及26日,自相矛盾;对于诉请3,***未从事开纯公司安排的工作,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其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2日的工资,***最后工作至7月21日;对于诉请4,***在职期间自己设立公司,并且利用开纯公司工作场所的电脑对自己的公司进行管理,违反了《聘用或业务关系的申报》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的奖惩制度及员工最基本的诚信义务,开纯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且通知了工会,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对于诉请5,***系骗取工伤待遇,不同意支付;对于诉请6,开纯公司向其邮寄过劳动手册,但其拒收;对于当庭增加的3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同意支付。 开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33.56元;2.不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7月21日工资6,416.11元;3.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 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2月6日至开纯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2016年7月22日,开纯公司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入职承诺及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诚信原则,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开纯公司已安排其休完了其依法享有的年休假。***2016年7月未为开纯公司提供劳动,无权取得该月工资,其纪律奖及绩效奖金应予以扣除。***不存在工伤情形,系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辩称,不同意开纯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所受工伤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工伤由开纯公司为其申请,不存在骗保的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6日,***至开纯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有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在该合同中填写的有效通讯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合同约定公司提倡员工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无特殊情况,公司一般不安排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必须事先由部门经理书面批准,否则不予确认加班。加班时间原则上由各部门视工作情况安排调休、补休。 ***于2012年2月6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2月6日签名的三份《聘用或业务关系的申报》内容为:鉴于***现受聘为开纯公司,***同意不可在未经开纯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按受其他的聘用关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无论该关系是否会令***享有直接或间接的薪酬或利益,或没有薪酬或利益的存在,否则***愿意接受因存在上述行为,开纯公司对其做出的任何处理决定。 开纯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公司大力提倡工作合理安排,充分发挥个人工作潜能,推行高效率、低成本原则,部门经理和主管级不予安排加班。除特殊工作要求,员工加班必须事先由部门经理书面批准,加班时间部门经理有权利按照工作节奏安排调休。凡加班3小时或以上必须由主管副总经理批准,未经书面批准加班,公司将不予确认补贴费用。 开纯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工资。开纯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25日。***月应发工资总额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为7,010元、2016年2月至4月为7,060元、2016年5月至6月为7,160元。 双方均同意按月工资7,160元标准计算***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开纯公司认可***2016年可享有年休假15天。***2016年3月16日至同年18日及同年4月22日申请休年休假4天。2016年2月4日、5日、10日、11日,***休假,开纯公司表示该四天休假系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公司向***支付了工资,***则表示,上述四天休假系开纯公司强制安排的休假,属于公司福利性质,其并未向开纯公司申请休年休假,该四天休假不能折抵年休假。 ***作为两名股东之一于2005年7月14日注册成立上海乔瓦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瓦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乔瓦公司向开纯公司销售过8笔货物。***表示其将设立乔瓦公司及乔瓦公司与开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事宜向开纯公司作过说明。开纯公司则表示,***并未向开纯公司作过上述说明,直至2016年7月开纯公司才知道此事,然后于2016年7月21日与***进行了面谈,并当场向其发送解除通知书,但***未签收,开纯公司于次日通过快递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 2016年7月18日,开纯公司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书面通知开纯公司工会,开纯公司工会于2016年7月20日回复表示对开纯公司该决定无异议。 2016年7月22日,开纯公司通过EMS往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向***邮寄《严重违纪处罚通知》,该通知书因***拒收而退回,该通知书载明:经查证***使用公司电脑在工作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盈利性事务。并未经公司许可,在开纯公司任职的同时在其他公司任职或领取报酬、设立经营其他盈利性组织。严重违反了员工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公司《奖罚制度》中惩罚条款第四款第9、10条及《聘用或业务关系的申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根据公司考勤统计,***6月30日、7月4日无考勤记录,公司也未收到相关的请假手续。依据《工作纪律及考勤制度》中迟到/早退/旷工的第6条:非驻外员工工作日无故不签到、签退者,按旷工处理。鉴于以上事实,***已构成严重违纪,按规定处罚结果为即日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表示,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其居住地址,但该快递未送给其,也没有人电话通知,其2016年7月22日去开纯公司上班无法打卡,开纯公司的人对其讲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当时说的解除理由为部门撤销了。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因工所受伤害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开纯公司为***申报了上述工伤。 再查明,2016年8月11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2016年8月17日提出撤回调解,再于2016年8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纯公司: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9天的折算工资2,962.80元;2、支付2016年5月26日休息日加班0.5天的加班工资329.20元;3、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的工资7,16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44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6、返还工程师职称原件及劳动手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075号裁决:一、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四天的折算工资2,633.56元;二、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416.11元;三、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四、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工程师职称原件及劳动手册原件;五、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起诉至本院。 2017年1月5日,开纯公司将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职称证书原件返还给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聘用或业务关系的申报、员工守则、考勤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单、请假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记账回执、发票、严重违纪处罚通知、通知书、工会回执、快递面单、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故***要求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可享有年休假8天,***在2016年3月16日至同年18日及同年4月22日已休年休假4天。双方对于开纯公司安排2016年2月4日、5日、10日、11日休假的性质存在争议,开纯公司主张该4天休假为年休假,***则表示其并未向开纯公司申请休该4天年休假,该4天休假为公司福利,因劳动者对其享有的年休假有权自主决定请休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公司主动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应当经过员工的同意,只有在当年度结束后或者员工离职时员工尚有未休的年休假时,公司才可以单方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开纯公司安排上述4天休假时并未与***协商一致该4天休假折抵年休假,并且该时间为2016年初,故本院对开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该4天休假不能折抵***的年休假,开纯公司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33.56元。 ***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因***在本案中主张的2016年5月21日的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因***自述其在2016年7月22日未向开纯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开纯公司支付该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纯公司主张***未从事其安排的工作,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2日的工资。因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开纯公司对其关于***未从事其安排的工作、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开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开纯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254.71元。 ***作为两名股东之一注册成立乔瓦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并且乔瓦公司向开纯公司销售过多笔货物。***表示其将设立乔瓦公司及乔瓦公司与开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事宜告知过开纯公司,因开纯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行为违反了其签字确认的《聘用或业务关系的申报》的约定,开纯公司以此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开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向因工致残的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支付标准均为3个月上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因工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开纯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因开纯公司为***申请了上述工伤认定,并且开纯公司对其关于***系骗取工伤待遇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开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开纯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开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庭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双方对仲裁第四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开纯公司已于2017年1月5日将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职称证书原件返还给了***,该项裁决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33.56元; 二、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254.71元; 三、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 四、驳回***要求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