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609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开纯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列先起诉的***为原告,后起诉的开纯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开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纯公司支付2012年2月6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4,500元;2.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400元;3.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未返还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的经济损失42,96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2月至开纯公司工作,开纯公司规定员工自受聘用当天起累积年休假天数,服务满一年后开始享受年休假,***入职第一年未享受年休假。***在开纯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需要到工地现场和工厂工作,这些场所均无空调设备,夏天设备层的温度超过60摄氏度,工作环境恶劣,开纯公司自其入职后,每年均支付***高温津贴800元,但2016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开纯公司未支付。开纯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迟迟未返还***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也未开具退工单,经***多次催讨,开纯公司直至2017年1月5日才返还***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期间***因没有劳动手册,无法入职新公司,造成了6个月的经济损失,因没有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损失了6个月的证书挂靠收益。
开纯公司辩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在开纯公司钦州北路XXX号XXX幢XXX楼的地址工作,是在有空调设备的室内工作,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开纯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15日内即为***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无须支付延误退工损失。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开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未返还劳动手册的经济损失7,492.13元。事实和理由:开纯公司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入职承诺及基本诚信原则,于2016年7月22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开纯公司在解除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上述手续,也未影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其他意见同辩称。
***辩称,不同意开纯公司的诉讼请求。意见同其诉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2年2月6日至开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约定***在产品部担任副经理一职。
2016年8月23日,***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纯公司: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9天的折算工资2,962.80元;2、支付2016年5月26日休息日加班0.5天的加班工资329.20元;3、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的工资7,16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44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6、返还工程师职称原件及劳动手册。2016年9月20日仲裁庭审中,开纯公司表示曾按照劳动合同记载的地址向***寄送劳动手册,***拒收,开纯公司同意当场退还劳动手册,开纯公司同意庭审后按照***仲裁申请书上的地址寄送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职称原件。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办字第2075号裁决:一、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四天的折算工资2,633.56元;二、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416.11元;三、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四、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工程师职称原件及劳动手册原件;五、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6)沪0104民初32165号,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判决:一、开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33.56元;二、开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254.71元;三、开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四、驳回***要求开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
2017年1月5日,***收到开纯公司向其邮寄的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
2017年1月11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撤回调解,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7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办字第213号裁决:一、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未返还劳动手册的经济损失7,492.13元;二、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开纯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仲裁庭审中,开纯公司表示****(2016)办字第2075号仲裁庭审结束后曾打电话通知***前来领取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资格证书,***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确认开纯公司位于钦州北路的办公室装有空调。
本院庭审中,***表示其入职开纯公司前工龄连续,开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将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无法得到仲裁和法院的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7年1月11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所主张的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法定事由。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12年2月6日至开纯公司工作,***表示其入职开纯公司前工龄连续,开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主张2012年2月6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工作地点主要在工厂及工地,无空调设备,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其所在的工作场所温度高于33摄氏度,因此,***主张2016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表示在开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一直未收到劳动手册,无法入职新单位,故向开纯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经济损失,因此***主张的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开纯公司未返还劳动手册的经济损失实为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开纯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将劳动手册交给***。开纯公司在****(2016)办字第2075号仲裁庭审中表示曾向***邮寄过劳动手册,***拒收,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开纯公司又表示同意在****(2016)办字第2075号仲裁庭审结束后向***邮寄劳动手册,但***在2017年1月5日才收到劳动手册,开纯公司表示期间曾通知***前来公司领取,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开纯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7,501.94元,***主张2016年7月21日至8月6日、2017年1月5日未返还劳动手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开纯公司未返还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未返还劳动手册的经济损失7,501.94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