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7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50。
法定代表人:汪亚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兴,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宝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开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不支付黄宝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33.56元、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工资6,254.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事实与理由:开纯公司已经在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黄宝兴休完年休假,不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1日,黄宝兴在工作期间大量从事案外人公司的业务,开纯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开纯公司认为黄宝兴的工伤存在疑点,不构成工伤,不同意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黄宝兴辩称:劳动者有自主安排年休假的权利,且黄宝兴不认可开纯公司已经告知其年休假与春节假期一并休完;黄宝兴在工作期间认真完成工作任务,还争取到了国家科研课题,并负责两个课题组,开纯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黄宝兴的工伤已经得到确认,开纯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黄宝兴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黄宝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9天的折算工资2,962.80元;2.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5月21日的休息日加班0.5天的加班工资329.20元;3.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2日的工资7,160元;4.开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个月工资64,440元;5.开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6.开纯公司返还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职称证书原件。一审法院庭审中,黄宝兴增加三项诉讼请求:1.开纯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137.93元;2.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同年7月的高温补贴400元;3.开纯公司未返还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职称证书原件支付经济损失6个月工资42,960元。
开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黄宝兴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33.56元;2.不支付黄宝兴2016年6月26日至7月21日工资6,416.11元;3.不支付黄宝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黄宝兴至开纯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有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黄宝兴在该合同中填写的有效通讯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该合同约定公司提倡员工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无特殊情况,公司一般不安排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必须事先由部门经理书面批准,否则不予确认加班。加班时间原则上由各部门视工作情况安排调休、补休。
黄宝兴于2012年2月6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2月6日签名的三份《聘用或业务关系的申报》内容为:鉴于黄宝兴现受聘为开纯公司,黄宝兴同意不可在未经开纯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按受其他的聘用关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无论该关系是否会令黄宝兴享有直接或间接的薪酬或利益,或没有薪酬或利益的存在,否则黄宝兴愿意接受因存在上述行为,开纯公司对其做出的任何处理决定。
开纯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公司大力提倡工作合理安排,充分发挥个人工作潜能,推行高效率、低成本原则,部门经理和主管级不予安排加班。除特殊工作要求,员工加班必须事先由部门经理书面批准,加班时间部门经理有权利按照工作节奏安排调休。凡加班3小时或以上必须由主管副总经理批准,未经书面批准加班,公司将不予确认补贴费用。
开纯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黄宝兴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工资。开纯公司支付黄宝兴工资至2016年6月25日。黄宝兴月应发工资总额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为7,010元、2016年2月至4月为7,060元、2016年5月至6月为7,160元。
双方均同意按月工资7,160元标准计算黄宝兴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开纯公司认可黄宝兴2016年可享有年休假15天。黄宝兴2016年3月16日至同年18日及同年4月22日申请休年休假4天。2016年2月4日、5日、10日、11日,黄宝兴休假,开纯公司表示该四天休假系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公司向黄宝兴支付了工资,黄宝兴则表示,上述四天休假系开纯公司强制安排的休假,属于公司福利性质,其并未向开纯公司申请休年休假,该四天休假不能折抵年休假。
黄宝兴作为两名股东之一于2005年7月14日注册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XX公司向开纯公司销售过8笔货物。黄宝兴表示其将设立XX公司及XX公司与开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事宜向开纯公司作过说明。开纯公司则表示,黄宝兴并未向开纯公司作过上述说明,直至2016年7月开纯公司才知道此事,然后于2016年7月21日与黄宝兴进行了面谈,并当场向其发送解除通知书,但黄宝兴未签收,开纯公司于次日通过快递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黄宝兴。
2016年7月18日,开纯公司将决定解除黄宝兴劳动合同事宜书面通知开纯公司工会,开纯公司工会于2016年7月20日回复表示对开纯公司该决定无异议。
2016年7月22日,开纯公司通过EMS往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向黄宝兴邮寄《严重违纪处罚通知》,该通知书因黄宝兴拒收而退回,该通知书载明:经查证黄宝兴使用公司电脑在工作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盈利性事务。并未经公司许可,在开纯公司任职的同时在其他公司任职或领取报酬、设立经营其他盈利性组织。严重违反了员工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公司《奖罚制度》中惩罚条款第四款第9、10条及《聘用或业务关系的申报》,黄宝兴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根据公司考勤统计,黄宝兴6月30日、7月4日无考勤记录,公司也未收到相关的请假手续。依据《工作纪律及考勤制度》中迟到/早退/旷工的第6条:非驻外员工工作日无故不签到、签退者,按旷工处理。鉴于以上事实,黄宝兴已构成严重违纪,按规定处罚结果为即日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黄宝兴表示,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是其居住地址,但该快递未送给其,也没有人电话通知,其2016年7月22日去开纯公司上班无法打卡,开纯公司的人对其讲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当时说的解除理由为部门撤销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黄宝兴因工所受伤害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开纯公司为黄宝兴申报了上述工伤。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8月11日,黄宝兴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2016年8月17日提出撤回调解,再于2016年8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纯公司: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9天的折算工资2,962.80元;2、支付2016年5月26日休息日加班0.5天的加班工资329.20元;3、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的工资7,16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44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6、返还工程师职称原件及劳动手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075号裁决:一、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宝兴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四天的折算工资2,633.56元;二、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宝兴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416.11元;三、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宝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四、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黄宝兴工程师职称原件及劳动手册原件;五、对黄宝兴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1月5日,开纯公司将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职称证书原件返还给了黄宝兴。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故黄宝兴要求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黄宝兴可享有年休假8天,黄宝兴在2016年3月16日至同年18日及同年4月22日已休年休假4天。双方对于开纯公司安排2016年2月4日、5日、10日、11日休假的性质存在争议,开纯公司主张该4天休假为年休假,黄宝兴则表示其并未向开纯公司申请休该4天年休假,该4天休假为公司福利,因劳动者对其享有的年休假有权自主决定请休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公司主动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应当经过员工的同意,只有在当年度结束后或者员工离职时员工尚有未休的年休假时,公司才可以单方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开纯公司安排上述4天休假时并未与黄宝兴协商一致该4天休假折抵年休假,并且该时间为2016年初,故一审法院对开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该4天休假不能折抵黄宝兴的年休假,开纯公司需支付黄宝兴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33.56元。
黄宝兴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在本案中黄宝兴主张的加班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因黄宝兴在本案中主张的2016年5月21日的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黄宝兴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因黄宝兴自述其在2016年7月22日未向开纯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开纯公司支付该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开纯公司主张黄宝兴未从事其安排的工作,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黄宝兴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2日的工资。因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开纯公司对其关于黄宝兴未从事其安排的工作、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开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开纯公司应支付黄宝兴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254.71元。
黄宝兴作为两名股东之一注册成立XX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并且XX公司向开纯公司销售过多笔货物。黄宝兴表示其将设立XX公司及XX公司与开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事宜告知过开纯公司,因开纯公司对黄宝兴该主张不予认可,黄宝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黄宝兴该主张不予采信,黄宝兴上述行为违反了其签字确认的《聘用或业务关系的申报》的约定,开纯公司以此为由解除黄宝兴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宝兴要求开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向因工致残的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支付标准均为3个月上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黄宝兴因工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开纯公司应支付黄宝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因开纯公司为黄宝兴申请了上述工伤认定,并且开纯公司对其关于黄宝兴系骗取工伤待遇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开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开纯公司不支付黄宝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宝兴要求开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宝兴当庭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双方对仲裁第四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开纯公司已于2017年1月5日将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职称证书原件返还给了黄宝兴,该项裁决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做出判决:一、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宝兴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33.56元;二、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宝兴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254.71元;三、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宝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四、驳回黄宝兴要求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期间,黄宝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笔记本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黄宝兴陈述笔记本部分内容证明其在2015年5月21日正在开会,属于加班。开纯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对于黄宝兴提供的证据,开纯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笔记本部分内容系黄宝兴自行制作,其内容也不能反映当天时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开纯公司认为已经安排黄宝兴在春节期间休完当年的年休假,黄宝兴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其享有的年休假有权自主决定请休的时间,且开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春节期间休假获得黄宝兴的同意,故开纯公司应当支付黄宝兴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33.56元。开纯公司对其关于黄宝兴未从事其安排的工作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开纯公司应支付黄宝兴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254.71元。黄宝兴因工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开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就工伤认定提起复议或诉讼,故该公司关于黄宝兴不构成工伤的主张难以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开纯公司应支付黄宝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现黄宝兴要求开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开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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