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9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开纯公司支付2012年2月6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4,500元;2.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400元;3.开纯公司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未返还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的经济损失42,96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开纯公司的规章制度,入职满一年才可享受年休假,而***在2012年工作未满一年,可以推知当年***未休年休假,开纯公司应当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需要前往工地上工作,工地上没有空调,开纯公司应当支付其高温津贴。开纯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迟迟未返还***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也未开具退工单,经***多次催讨,开纯公司直至2017年1月5日才返还***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期间***因没有劳动手册,无法入职新公司,造成了6个月的经济损失,因没有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损失了6个月的证书挂靠收益,现***主张按照其在职期间的工资计算上述期间损失。
被上诉人开纯公司辩称:***主张的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的工作地点有空调设备,故不应支付其高温费。双方发生争议后,开纯公司联系***退还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资质证书,但***未予理睬,现开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开纯公司支付:1.2012年2月6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4,500元;2.2016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400元;3.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未返还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的经济损失42,960元。
开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未返还劳动手册的经济损失7,492.1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2月6日至开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约定***在产品部担任副经理一职。
2016年8月23日,***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纯公司: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9天的折算工资2,962.80元;2、支付2016年5月26日休息日加班0.5天的加班工资329.20元;3、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的工资7,16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44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6、返还工程师职称原件及劳动手册。2016年9月20日仲裁庭审中,开纯公司表示曾按照劳动合同记载的地址向***寄送劳动手册,***拒收,开纯公司同意庭审后按照***仲裁申请书上的地址寄送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职称原件。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办字第2075号裁决:一、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四天的折算工资2,633.56元;二、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416.11元;三、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四、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工程师职称原件及劳动手册原件;五、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6)沪0104民初32165号,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判决:一、开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33.56元;二、开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的工资6,254.71元;三、开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8元;四、驳回***要求开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
2017年1月5日,***收到开纯公司向其邮寄的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
2017年1月11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撤回调解,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7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办字第213号裁决:一、开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未返还劳动手册的经济损失7,492.13元;二、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开纯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本案仲裁庭审中,开纯公司表示****(2016)办字第2075号仲裁庭审结束后曾打电话通知***前来领取劳动手册及工程师资格证书,***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确认开纯公司位于钦州北路的办公室装有空调。
一审法院庭审中,***表示其入职开纯公司前工龄连续,开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将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无法得到仲裁和法院的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7年1月11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所主张的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法定事由。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12年2月6日至开纯公司工作,***表示其入职开纯公司前工龄连续,开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主张2012年2月6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工作地点主要在工厂及工地,无空调设备,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其所在的工作场所温度高于33摄氏度,因此,***主张2016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表示在开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一直未收到劳动手册,无法入职新单位,故向开纯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经济损失,因此***主张的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开纯公司未返还劳动手册的经济损失实为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开纯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将劳动手册交给***。开纯公司在****(2016)办字第2075号仲裁庭审中表示曾向***邮寄过劳动手册,***拒收,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开纯公司又表示同意在****(2016)办字第2075号仲裁庭审结束后向***邮寄劳动手册,但***在2017年1月5日才收到劳动手册,开纯公司表示期间曾通知***前来公司领取,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开纯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7,501.94元,***主张2016年7月21日至8月6日、2017年1月5日未返还劳动手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开纯公司未返还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做出判决:一、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未返还劳动手册的经济损失7,501.94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期间,***陈述,其向社保部门询问,其称个人无法获得工龄材料,仅能摘抄,原件需要法院进行调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一般)一张、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一张、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一张、寄出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的挂号信封皮一张;2、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打印表一张;3、个人要求退回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一张;4、劳动合同一份,签署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用人单位为上海XX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打印单一份。***陈述,证据1-3能够反映开纯公司一直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存在少缴的情形,故该公司亦存在故意扣押其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资格证书致其无法就业的主观恶意。证据4系***收到劳动手册后立即入职了新公司,以及其在新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证明开纯公司未及时退还其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资格证书造成其六个月的经济损失。开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提交的证据,开纯公司认可证据2***社保的缴纳情况,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4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系签订于交还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资格证书之后,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不认可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打印单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1中的表格,认为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认可信封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涉及***的社保缴纳情况,故***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4亦难以证明其在2017年1月15日收到劳动手册和工程师资格证书前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于2017年1月11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所主张的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法定事由,已经就该项诉请失去实体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高温津贴,其工作场所安装空调,***虽主张其需要到工地及工厂内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开纯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将劳动手册交给***。但开纯公司迟至2017年1月15日方将劳动手册等材料交给***,故开纯公司应当赔偿***在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因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主张该期间损失应当按照其在开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计算损失,其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开纯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7,501.94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佳
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