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1514号
原告: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静宁县城关镇西街4#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梁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虎。
被告:***,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静宁县。
被告:***,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静宁县。系***妻子。
被告:韩剑,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静宁县,现住静宁县。
被告:罗卓卓,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静宁县,现住静宁县。系韩剑妻子。
被告:王鑫,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静宁县。
被告:静宁县顺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东苑1#小区3#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静宁县东环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张省州,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烈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忠,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剑、罗卓卓、王鑫、静宁县顺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虎,被告韩剑,被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烈敏、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卓卓、王鑫、静宁县顺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昌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带偿还借款236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等53063.69元,合计2413063.6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0000元;3.判令被告韩剑、罗卓卓、王鑫、顺昌房产公司、八里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8.62%,逾期则加收50%的利息。被告韩剑、罗卓卓、王鑫、顺昌房产公司、八里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村镇银行向***发放了借款2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22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冻结八里建筑公司账户内资金,2022年4月22日,八里建筑公司提供其位于××县作为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了原保全的账户资金。
韩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八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称顺昌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楼销售时将在原告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所有售房款将优先归还该笔借款,八里建筑公司仅在形式上提供担保,不会最终承担担保责任,八里建筑公司在此承诺下才同意担保。因原告与顺昌房产公司过错,导致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且借款人在本案中自己提供了担保物,八里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卓卓、王鑫、顺昌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罗卓卓、王鑫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韩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韩剑、罗卓卓结婚证复印件1份,顺昌房产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八里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三方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贷款自愿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一般表内业务出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360000元的事实;
4.***还款明细1份、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拖欠借款本金及2022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53063.69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韩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八里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八里建筑公司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里建筑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顺昌房产公司出具的书面《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顺昌房产公司承诺以其开发的东关富康嘉苑住宅小区11套住宅作为抵押,并申报原告办理,但原告和顺昌房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导致涉案借款至今未清偿,八里建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村镇银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韩剑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承诺书系顺昌房产公司向八里建筑公司出具,村镇银行未签字盖章,亦不认可,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八里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八里建筑公司还申请周江省出庭作证,证明村镇银行、***、顺昌房产公司、八里建筑公司协商用顺昌房产公司开发的东关富康嘉苑住宅小区11套住宅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八里建筑公司实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周江省当庭陈述,其知道协商用房产抵押担保的事情,当时有村镇银行姓王的人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张省州也在场,几个人协商给顺昌房产公司担保贷款的事情,当时说八里建筑公司只是形式担保,顺昌房产公司有11套房屋向村镇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还协商村镇银行为顺昌房产公司开设一个监管账户,从该账户中扣收该笔借款的本息,当时写了协议书,村镇银行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
经质证,村镇银行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八里建筑公司无异议,韩剑认为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周江省的证言虽与八里建筑公司提交的抵押承诺书相互印证,但承诺书系***向八里建筑公司出具,村镇银行作为本案借款出借人,未在抵押承诺书中签字盖章,村镇银行与***、顺昌房产公司之间未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周江省的证言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确认。
***、***、罗卓卓、王鑫、顺昌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村镇银行与***、***、韩剑、罗卓卓、王鑫、顺昌房产公司、八里建筑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村镇银行向***、***提供借款23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8.62%,逾期加收50%的利息,韩剑、罗卓卓、王鑫、顺昌房产公司、八里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村镇银行向***发放了236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截止2022年4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360000元、利息53063.69元。2022年4月11日、15日,村镇银行因涉案借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与村镇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村镇银行向***、***提供了借款,***、***应承担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韩剑、罗卓卓、王鑫、顺昌房产公司、八里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八里建筑公司辩解,村镇银行与***等人协商用顺昌房产公司开发的住宅项目11套房屋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书写了协议,其公司只是形式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顺昌房产公司与村镇银行之间未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而八里建筑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八里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村镇银行请求的保全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还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60000元、支付2022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53063.69元,共计2413063.69元,并以2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3%支付2022年4月3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支付平凉市静宁成纪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10000元;
三、韩剑、罗卓卓、王鑫、静宁县顺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4元,减半收取13092元,由***、***、韩剑、罗卓卓、王鑫、静宁县顺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学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翠芳
书 记 员 张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