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东环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张省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烈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忠,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是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完成定作任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二项目部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支付人工工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八里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和我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条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条在形式上不符合合法证据的要件,不能单独作为合法证据采信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起诉前,即2021年9月24日前,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过给付所欠承揽费10万元的权利,充分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和欠款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里建筑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八里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八里建筑公司原第二项目部于2015年2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罗令令壹拾万元整。后***一直通过电话向八里建筑公司原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主张债权。2018年10月17日,八里建筑公司撤销其第二项目部,同时收回项目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八里建筑公司存在承揽工程的事实,故***请求八里建筑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八里建筑公司原第二项目部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后,尤其在2018年10月17日八里建筑公司撤销其第二项目部并收回项目部公章后,***始终未向八里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与罗令令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八里建筑公司应否支付***欠款1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陈述,***持有的欠条是静宁县八里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王好好出具,八里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条及王好好的承诺书也可以证明王好好时任八里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八里建筑公司,产生的后果应由八里建筑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与王好好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一直打电话催要欠款,故其诉讼时效中断。王好好向八里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自第二项目部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八里建筑公司无关,该承诺书系八里建筑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八里建筑公司长期拖欠***欠款未还,系违约行为。故对***要求八里建筑公司归还欠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
二、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长录
审 判 员 曹海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 记 员 任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