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390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居民。
被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10月,原告承揽被告水管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得10000元。后原告实际收到8000元,尚欠2000元。为此,原告曾数次与被告协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补发,现提起诉讼。
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文屏书院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清,不存在拖欠;二、原告承揽的李店卫生院排水工程因管道破裂造成损失,花维修费2000元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1份(2页);2、建设银行交易卡短信截图1份;3、文屏书院结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2021年1月15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原告抗辩指印和签字不是自己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的主张,故依法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10月,原告承揽水管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报酬10000元。202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尾号0712的储蓄卡打入2020年文屏书院年终工资收入8000元。尚有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剩余2000元报酬应否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在李店工程中存在问题应当扣除2000元维修费,且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此事,但原告表示不同意,根据举证规则,被告的抗辩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予提交,故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