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488号
原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静宁县东环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第六项目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该公司第六项目部员工。
被告:**2,男,汉族,农民,住静宁县,现住静宁县。
原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靳寺新农村(康居福泰润园)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县宅院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靳寺新农村(康居福泰润园)购房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由静宁县发改局立项批复,城川镇人民政府实施,原告第六项目部承建的××园宅院房屋,价款22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10000元,在购房日120天内支付剩余110000元,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拒不缴纳房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不影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先后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付款50000元、10000元、45000元,尚欠房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2未作答辩,但在本院庭前微信询问中承认拖欠八里建筑公司购房款115000元,愿意向八里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房款,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同意返还房屋。
八里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靳寺新农村(康居福泰润园)购房协议》1份,证明与**2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
**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2与八里建筑公司签订《靳寺新农村(康居福泰润园)购房协议》,约定**2购买八里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的××园宅院房屋,价款22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10000元,在购房日120天内支付剩余110000元,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拒不缴纳房款的,八里建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不影响**2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八里建筑公司向**2交付了房屋。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26日**2分别支付八里建筑公司购房款50000元、10000元、45000元,尚欠房款115000元。
本院认为,**2与八里建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八里建筑公司请求解除与**2签订的购房协议,要求**2返还房屋,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若**2拒不缴纳房款的,八里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在本院庭前微信询问中,**2称愿意支付购房款,并没有拒不缴纳房款的情形,且八里建筑公司亦未举出**2拒不缴纳房款的证据,八里建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成就,故对八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学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翠芳
书 记 员 张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