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321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东环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工程(以下简称八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及被告八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里建筑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八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八里建筑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县#商住楼主体单项模板修建人工部分分包给**,约定每平米按照29元计算人工费,工程完工后按照模板总面积一次性结算。2014年10月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八里建筑公司尚欠**人工工资100000元,承诺年底结清。后八里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罗令令壹拾万元整。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八里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拖欠**人工工资,是我公司原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王好好拖欠的。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静宁县八里镇郭罗村村委会便函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静宁县八里建筑公司尚欠**人工工资100000元。
八里建筑公司提交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第二项目部已于2018年10月17日撤销,同时收回项目部公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八里建筑公司以**提交的欠条系八里建筑公司原第二项目部出具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通话录音不能体现属于八里建筑公司承揽工程而欠款为由提出异议。**以八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八里建筑公司存在欠款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八里建筑公司原第二项目部于2015年2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罗令令壹拾万元整。后**一直通过电话向八里建筑公司原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主张债权。
2018年10月17日,八里建筑公司撤销其第二项目部,同时收回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八里建筑公司存在承揽工程的事实,故**请求八里建筑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八里建筑公司原第二项目部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后,尤其在2018年10月17日八里建筑公司撤销其第二项目部并收回项目部公章后,**始终未向八里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学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阎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