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3426号
原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凉市静宁县东环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县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静宁县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静宁县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静宁县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4519633.3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680.45元(计算至2022年10月7日),合计4863313.81元,之后违约金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其施工修建的××县工程A、B座楼房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投资修建的的××县、地上二十层,建筑面积为9477.74㎡)、B座(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建筑面积5290.88㎡)修建工程、6号楼地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9年8月,工程竣工,2020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6号楼A、B座修建工程总造价为28237644.83元、室外工程造价为704343.15元。2022年10月3日,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暖气费入网费等,再次出具《工程款、入网费欠款确认书》,确认欠付原告南苑小区1号楼及1号楼续建工程款201838.93元、欠付南苑小区6号楼工程款4317794.43元,共计4519633.36元。之后,被告公司长期不配合竣工验收、结算,现仍拒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华晨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工程交付等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已支付85.1%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原告至今未能就全部工程完成施工,且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拒绝移交工程,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自2019年8月2日起,以年利率3.65%向被告支付至2022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113284.67元。涉案工程因尚未完成竣工结算,不能确定工程造价,也没有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八里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2份,证明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静宁县南苑小区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承建及安装的事实以及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静宁县南苑小区6号楼A、B座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负责承建及约定施工范围的事实;
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主体、室外)2份,证明原告承建的××苑、B座工程已完工,经原告结算该工程建筑面积14275.80㎡,主体工程总造价28237644.83元、室外工程建设总造价704343.15元,共计28941987.98元,被告于2022年10月3日对该结算书进行**确认,双方确定应付工程款的事实;
3.《工程款、入网费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确认结算,截止2022年10月3日仍欠付原告南苑小区1号楼工程款201838.93元、欠付6号楼工程款4317794.93元的事实;
4.工程款支付承诺书(附结算清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自主体完工,被告拖欠工程款后,原告公司一直积极主张欠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今。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已当庭退回)
经质证,证据1,华晨房产公司认为其中的1号楼协议书,与原告诉请的6号楼施工合同无关,对其中的6号楼协议书无异议。证据2,华晨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进行,而涉案工程至今因原告拒绝配合未完成竣工验收,且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3,华晨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华晨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已过。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华晨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华晨房产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南苑小区6号楼A、B座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工期、工程价款、竣工验收、结算等内容的事实;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5页、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复印件1页、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拒绝履行竣工验收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未竣工结算、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经质证,证据1,八里建筑公司无异议,证据2,八里建筑公司认为系华晨房产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无具体日期,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八里建筑公司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的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其中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有相关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签到表与会议纪要内容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也没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八里建筑公司与华晨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里建筑公司承包华晨房产公司开发的××县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541838.93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八里建筑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华晨房产公司拖欠1号住宅楼工程款201838.93元未支付。2017年7月31日,八里建筑公司又与华晨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里建筑公司承包华晨房产公司开发的××县、B座建设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加签证,总价款为20953764.27元,质保期限为12个月,质保金按工程价款的3%扣留,但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八里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八里建筑公司以华晨房产公司未付清部分工程款为由,不向华晨房产公司办理交工手续,也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华晨房产自行制作竣工验收资料,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竣工验收,但因八里建筑公司不参加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后,华晨房产公司将6号楼A座房屋出售,但B座一直由八里建筑公司管理。2020年10月8日,八里建筑公司制作了南苑小区6号楼A、B座工程结算书,2022年10月3日,华晨房产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结算书载明6号楼A、B座工程款共计28941987.98元。截止2022年10月3日,华晨房产公司尚欠6号楼A、B座工程款4317794.43元,尚欠1号住宅楼工程款201838.93元,共计4519633.36元。
本院认为,八里建筑公司与华晨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华晨房产公司应当向八里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1号楼工程已交工多年,拖欠的工程价款应当及时支付,6号楼工程价款,合同对支付时间未做约定,双方2022年10月3日对6号楼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也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按结算之日认定。6号楼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按照拖欠的4317794.43元减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计算,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847129.34元(28237644.83元*3%),6号楼现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认定为3470665.09元。华晨房产公司未按时支付6号楼工程价款,八里建筑公司就华晨房产公司拖欠的6号楼工程价款,对6号楼B座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里建筑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晨房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八里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交工,未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互不支付违约金。八里建筑公司本应按约定及时向华晨房产公司办理交工手续,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华晨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反诉请求前述事项,故本院不做处理。华晨房产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静宁县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1号楼工程价款201838.93元、6号楼工程价款3470665.09元,合计3672504.02元;
二、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就静宁县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6号楼工程价款3470665.09元,对6号楼B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6元,减半收取22853元,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485元,静宁县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