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宁夏*****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东环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乡***村。 法定代表人:**1。 原审被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乡**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以下简称***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宁042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1)宁042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做工程审计决算,对工程竣工决算结果上诉人不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工程图纸施工,造成工程与施工图纸不符,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需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重新审计核算。 八里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施工内容与图纸不符的情况。案涉工程竣工后,经上诉人组织验收,属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且依法进行了审计决算。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审计被上诉人亦同意重新审计,但其又撤回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村委会述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到现在都没有进行维修。 **乡政府述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工程进行维修后支付费用。 八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6701.83元,截止2021年8月16日的逾期利息65468元,合计2072169.83元,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审计费8000元由被告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原告和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作社将*****乡***村养殖园区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具体承建牛棚3座、积粪棚1座、干草棚1座、办公室建筑面积216平方米、青储池3座、蓄水池1座、污水池1座、园区道路硬化3000平方米、铁艺围栏230米、铁艺大门3座、三通一平土方4.38万方,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暂定价款为281.8万元,最终资金拨付以审计决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6月底将该工程交付合作社。2020年9月1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1日,经乡政府委托宁夏旺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2806701.83元,合作社已付800000元,下欠2006701.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和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中约定最终资金拨付以审计决算为准,该项目已经乡政府委托宁夏旺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合作社应按审计金额扣除已付80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6701.83元。故原告要求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006701.83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村委会、乡政府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村委会、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资金拨付以审计决算为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之日即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审计费承担问题。本案合同约定最终资金拨付以审计为准,工程完工后乡政府委托宁夏旺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因合作社未交纳审计费,该公司不交付已出具审计报告。原告为了案件审理需要代付审计费8000元,原告代付的审计费应由合作社承担。关于合作社、村委会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合作社使用,故合作社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因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乡***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06701.83元及利息(利息以2006701.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审计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条件。根据***村合作社和八里建筑公司订立的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方式,案涉工程暂定总价为281.8万元,最终资金拨付以审计决算价为准;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后,发包方需一次付清除保修费外的所有工程款(以决算价为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村合作社即按照**乡政府委托的宁夏旺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各方当事人均对该结算方式及审定价款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且在一审中,***村合作社对案涉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又予以撤回,应视为其认可上述审定结算方式及结果,故***村合作社以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审定价向八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未提出明确反诉请求,该主张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畴,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