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静宁县
***合岘村。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宁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东环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6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上诉请求: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6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先后将国家投资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属于农户自筹部分,由于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农户自筹款未付清,该笔费用应由农户支付,不是上诉人支付。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未判处减少工程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八里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主体是***政府,其资金来源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影响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二、被答辩人以工程质量为由减少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涉案工程2007年11月竣工,2008年9月5日结算,时至今日未提出进行维修的意见和要求,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且涉案房屋已经使用12年之久。三、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被答辩人先后给付工程款的资金流水记录,且经双方依法确认,利率计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原判从2008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四、涉案工程竣工后,每年答辩人均向被答辩人索要拖欠工程款,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由于东北每年的催款行为和被答辩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发生多个诉讼时效中段情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八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1596.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72268.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承建被告所属雷大乡合岘村易地扶贫搬迁居民二层砖混结构住宅楼。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51%,自筹49%。二、承包范围:按照图纸设计内容实行四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施工质量、包安全。三、合同工期:2007年6月15日开工,2007年11月15日竣工,工期152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2545367.10元。六、专用条款26条规定工程款的支付。开工前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后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八、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质量保修期规定:“质量保修期。第四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柒万陆仟叁佰陆拾元。”第五项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对其他事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085600元。2008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266598.5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50848.10元。自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6日,被告8次支付工程款合计3085600元(不含质量保修金76360元),尚欠1888888.1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12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393652元,至今仍尚欠工程款571596.10元(含质量保修金76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欠付八里建筑公司工程款571596.10元(含质量保修金),应当清偿。关于***政府是否应向八里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涉案工程的部分资金系国家投资,建设工程款结算后,***政府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有充分的预见性。***政府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辩解不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款中对支付工程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八里建筑公司主张队拖欠工程款从建设工程结算书编制日期2008年9月5日之后的第29天开始按付款时间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率的确定,结合本案实际,以年利率3.85%核算为宜,利息的计算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问题,因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一致,导致不能确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可按八里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的第14天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政府认为八里建筑公司的请求超过时效的问题,因八里建筑公司在承建该工程的同时,为***政府修建了人饮工程,***政府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八里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政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静宁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71596.10元、利息298522元,合计870118.10元;二、驳回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8元,由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8元,静宁县***人民政府负担13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政府与八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里建筑公司承建***政府所属合岘村易地扶贫搬迁居民二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政府先后支付八里建筑公司工程款后剩余571596.10元未能支付,系违约行为。故对八里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处理,原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分段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予确认。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多年,且交付使用时***政府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对其提出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结算后,***政府未能一次性给付工程款,八里建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政府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八里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
综上所述,静宁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8元,由静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艳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