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

2016湘0181民初749号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与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81民初749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1358号320室。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雄,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海,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居委会景泰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上海美侬***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美侬公司)与本诉被告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烽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4010号民事判决书。美侬公司与烽汇公司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88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海,烽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美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请求:一、判令烽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134179.68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烽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3月26日,美侬公司与烽汇公司签订《浏阳养生养老园植草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美侬公司承建烽汇公司的养生养老园植草及养护工程。同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临时浇水工作由烽汇公司负责,美侬公司承担临时浇水费用15万元。合同签订后,美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完成了全部植草工作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底的养护工作。2014年4月,烽汇公司以球道达不到验收标准为由强行要求美侬公司提前退场并接手养护工作。美侬公司完成的植草及养护工作的工程款共计3545469.68元,烽汇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11290元,尚欠工程款2134179.68元。美侬公司严格按约履行了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烽汇公司强行要求美侬公司退场且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美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美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烽汇公司辩称:由于美侬公司缺乏施工和履约能力,且中途退场,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能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美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美侬公司诉称的内容基本不属实,该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涉案合同已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美侬公司自动退出了工地。为使工程得以完工,质量缺陷得到弥补,烽汇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返工和修复,因此遭受了2230615.5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和480万元的间接损失,原告对上述损失应进行赔偿,同时还应按总工程款总额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反诉原告烽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烽汇公司与美侬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二、判令美侬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烽汇公司造成的损失2230615.5元(其中人工工资及管理费开支729248元,施肥、撒农药和其他物料总开支264266.2元,球道铺沙及养护费18万元,设备采购费11万元,喷播费36万元,会员开展活动经费586101.39元)并按工程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三、本案反诉费由美侬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美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一个月才开工,且必备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迟迟不到位,甚至缺少施工技术人员,导致工程进度缓慢。草坪本应在2013年10月份验收,在次年6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但未能如期,且果岭草坪、发球台草坪、球道草坪、沙坑边、长草区、喷播区域等草坪的色泽、密度、光滑度、平整度等完全达不到USGA的验收标准,前五条球道植草耗时8个多月,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按期交付。针对上述情形,烽汇公司曾多次与美侬公司协商,敦促美侬公司尽快组织机械和人员到场,抓紧时间施工,但美侬公司不听劝告,烽汇公司只得在2014年3月16日以工程联系函的形式告知其已违约的事实,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约后,美侬公司自知理亏便自动彻底退出了工地,没有反对的表现,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烽汇公司与美侬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解除后,由于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烽汇公司组织人力及物力进行了返工、修复等完善措施,同时还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因此遭受了2230615.5元的直接损失和480万元的间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烽汇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美侬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美侬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烽汇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烽汇公司提前要求美侬公司退场属违约行为,烽汇公司应赔偿因违约给美侬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美侬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烽汇公司要求美侬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抗辩理由,美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侬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与烽汇公司签订的《浏阳养生养老园植草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由美侬公司承建烽汇公司的养生养老园植草及养护工程,对工程单价、工程款计算、结算方式、工期、验收及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美侬公司与烽汇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中的临时浇水工作改由烽汇公司负责,美侬公司承担临时浇水费用15万元;
3、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美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0日前完成了施工人员和机械的进场工作,美侬公司申请施工,但烽汇公司直至同年5月10日才批准开工;
4、《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拟证明美侬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烽汇公司报送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烽汇公司直至同年5月15日才批复同意。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对每道工序的操作及技术要求进行了详细说明;
5、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2013年5月11日,美侬公司要求烽汇公司提供达到植草标准的工作面,明确工作面的移交时间,明确喷灌系统的供水时间,并指出球道沙和果岭沙达不到用沙标准。烽汇公司明确喷头需要两个月才能到位,并且无视美侬公司提出的关于用沙达不到标准的意见,对具体施工作出安排;
6、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烽汇公司截至2013年5月18日仍无法移交工作面,开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推迟了将近四十天;
7、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及《球道植草浇水方案》,拟证明2013年5月22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指出临时浇水工作达不到要求,并提交了球道植草浇水方案,烽汇公司同意按提交的方案执行;
8、编号分别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烽汇公司确认移交工作面的时间,其中第一条球道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最后三条球道的交付时间为同年9月25日,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完全是由于烽汇公司不能及时移交工作面所致;
9、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由于烽汇公司负责的临水浇水工作不到位,造成首批植草的五条球道出现大面积死草的现象,烽汇公司根据查明的死草原因确认由责任方担责,并指示美侬公司进行补播;
10、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烽汇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才完成喷灌系统的安装,美侬公司准备施肥,烽汇公司表示同意;
11、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烽汇公司确认因临时浇水不到位所造成的损失由美侬公司、烽汇公司及浇水队伍均额承担;
12、编号为※※※※的签证单,拟证明烽汇公司确认美侬公司完成了首批五个球道的死草重植工作;
13、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2013年10月8日,美侬公司完成了全部球道的植草工作,并向烽汇公司申请退还20万元保证金;
14、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美侬公司按照烽汇公司在现场指定的区域完成了1号、9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球道的喷播工作;
15、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及挂网客土喷播技术方案,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明示,如果要求需挂网客土喷播区域也采取常规喷播方式,美侬公司不能保证该区域的喷播效果,并提交了挂网客土喷播施工方案及报价,烽汇公司确认按合同执行;
16、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2013年10月23日,因喷灌湖水位过低,喷灌系统压力不够,无法保障植草区域正常浇水,美侬公司要求烽汇公司解决喷灌湖水源问题。烽汇公司无法解决缺水问题,却依然要求美侬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植草养护任务;
17、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美侬公司按照烽汇公司的指令,完成球道周边、发球台坡面周边及果岭周边的草皮铺设工作;
18、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2013年10月28日,美侬公司再次要求烽汇公司解决水源问题,以保证正常的浇水工作;
19、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指出,由于第三方的行为导致草坪被破坏的事实,烽汇公司确认损失由第三方承担;
20、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及浏阳项目草坪养护工作计划表,拟证明2014年1月11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出2014年的草坪养护计划;
21、编号为※※※※的工程联络函及工程款支付汇总表,拟证明2014年3月6日,美侬公司要求烽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从而确保有足够的资金来完成养护工作;
22、编号分别为※※※※、※※※※、※※※※的建设方工作指令,拟证明烽汇公司在无法解决水源问题的情况下,无视客观条件和自然规律,对具体的浇水、养护工作进行安排;
23、编号为※※※※的浏阳养生养老园工程联系函,拟证明2014年3月16日,烽汇公司无视其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的基本事实,无视其自身无法解决水源问题导致草坪达不到正常养护条件的事实,以球道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由,强行要求美侬公司退场;
24、付款申请表、工程款计算表、工程报验单、工程量统计表及附图,拟证明美侬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9月15日、10月18日、12月18日向烽汇公司提交上述资料,要求烽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烽汇公司均已签收。美侬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的1月1日、2月10日、3月1日、4月1日要求烽汇公司支付养护费用,烽汇公司均已签收;
25、浏阳养生养老园植草及养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总表,拟证明美侬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烽汇公司提交结算报告,要求烽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34179.7元;
26、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拟证明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烽汇公司分七次向美侬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66560元。2013年12月18日,烽汇公司代开发票的税款为4473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411290元;
27、编号分别为※※※※、20130518、20130521、※※※※、20130523、20130528、※※※※、20130602、20130603、20130605、20130606、20130611、20130713、20130817、20130824、20130828、20130903、20130907、※※※※、20130912、20130913、20130915、20130916、20130921、20130923、20130926、20130927、20130930、201310002、20131003、※※※※、20131007、※※※※、20131011、20131012、※※※※、20131018、20131020、20131022、※※※※、※※※※的材料报审表及进港货运单,拟证明烽汇公司对美侬公司的入场材料均进行了验收;
28、会议记录,拟证明美侬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召开了工程会议,机械及人员都已落实,已完成开工准备工作;
29、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烽汇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21日和5月25日代开发票,分别缴付税金16898元和10180元,已累计向美侬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368元;
30、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烽汇公司与2013年11月26日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行为可以证明植草工程已经结束;
31、拍摄于2014年11月22日的涉案***球场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球场已投入使用;
32、拍摄于2014年10月31日的涉案***球场照片1张,拟证明烽汇公司的会所当时并未建好。
烽汇公司对美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内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开工,而美侬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才开工,且其工作人员及设备并未在当日进场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美侬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才进场;对证据5有异议,烽汇公司的工作已到位,不存在未移交工作面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烽汇公司在2013年5月18日已落实了第14和18球道工作面的准备工作;对证据7有异议,美侬公司没有按方案安排工作;对证据8有异议,美侬公司仅将植草施工的时间向烽汇公司进行了报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工作面没有进行移交;对证据9有异议,草皮死亡并非烽汇公司的原因所致;对证据10有异议,对美侬公司是否已按照方案要求进行施肥存在疑问;对证据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烽汇公司并未对美侬公司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对证据1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烽汇公司解决了水源问题,美侬公司的浇水和养护工作未到位;对证据17有异议,烽汇公司并未表态,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0有异议,春节过后,美侬公司安排的人员较少;对证据21有异议,因为美侬公司的施工质量不达标,所以烽汇公司才拒绝付款;对证据22、23无异议;对证据24、25有异议,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对证据26有异议,烽汇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4万元;对证据27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美侬公司的草皮、草茎来料情况,不能证实其数量;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开会情况,不能证明美侬公司的施工人员及设备已进场;对证据29、30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烽汇公司已付款,不能证明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对证据31、32有异议,***球场并未正式对外营业。
为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被告烽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侬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与烽汇公司签订的《浏阳养生养老园植草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内容;
2、美侬公司与烽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中的临时浇水工作改由烽汇公司负责,美侬公司承担临时浇水费用15万元;
3、编号为001的开工报告,拟证明美侬公司延期一个月开工的事实;
4、建设(监理)方工作指令(※※※※),拟证明烽汇公司要求美侬公司及时杀虫杀菌,但美侬公司未按要求实施,导致球道草出现死亡、枯黄的现象;
5、建设(监理)方工程指令(※※※※),拟证明烽汇公司要求美侬公司把握浇水的次数和质量,明确五天内完善已植草的五条球道内需要植草的区域,同时还要求其在2013年8月12日前完成施肥,8月20日完成此后六条球道的植草,但美侬公司均未完成;
6、建设(监理)方工程指令(※※※※),拟证明烽汇公司要求美侬公司完成15号、16号、17号、1号及9号球道的喷播工作,同时还要求草坪养护、打药施肥、剪草、杂草清除的工作要按步骤实施,但美侬公司均未按要求做到;
7、建设(监理)方工作指令(※※※※),拟证明烽汇公司针对浇水工作再次对美侬公司提出具体方案和要求,但美侬公司偷工减料,敷衍了事;
8、编号为20140113的浏阳养生养老园工程联系函,拟证明美侬公司不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植草和养护工作,烽汇公司因此提出具体的要求,但美侬公司未付诸行动导致工程延误且质量不合格;
9、建设(监理)方工作指令(※※※※),拟证明烽汇公司要求美侬公司铺沙时要按工序进行,要达到一定的厚度,同时还要求剪草和施肥,但美侬公司未按要求施工。由于铺沙未到位,导致植的草大部分死亡;
10、编号为※※※※的浏阳养生养老园工程联系函,拟证明美侬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烽汇公司在多次与其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11、浏阳养生养老园植草及养护工程结算报告,拟证明美侬公司曾提出结算申请,烽汇公司明确答复涉案工程尚不到结算的标准,暂不予计算,涉案工程至今也未验收和结算;
12、美侬公司植草工程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美侬公司从烽汇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44万元;
13、烽汇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房屋租金、餐饮费及电费的明细,拟证明美侬公司退场后,烽汇公司针对美侬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对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了返工、修复和养护,因此支付了工资和管理费共计729248元;
14、烽汇公司购买农药、化肥及其他物料的凭证,拟证明烽汇公司在美侬公司退场后承担了施肥、撒农药及其他物料开支共计264266.2元;
15、烽汇公司与王新法签订的《铺沙剪草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烽汇公司为完善球道铺沙和养护工作而另行委托王新法完成施工任务,因此支付费用18万元;
16、设备租赁表,拟证明美侬公司在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而中途退场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机械设备,烽汇公司为完成工程,被迫提前购买设备用于未完工的工程,因此遭受了11万元的损失;
17、美侬公司与北京新自然***球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喷播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美侬公司喷播质量差,致使大量的草未能成活,烽汇公司另请施工队进行补播,因此花费了36万元;
18、太原活动支出明细表及支出凭证,拟证明由于美侬公司的违约和中途退场行为,致使工程不能按期按质交付,烽汇公司的***球场无法按期开业。为了安抚会员和兑现承诺,烽汇公司花费586101.39元邀请会员到山西太原、河北南戴河开展活动;
19、营业收入损失计算表,拟证明涉案***球场于8月30日才基本成型,但至今未达到开业标准,致使烽汇公司遭受营运损失480万元;
20、烽汇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拍摄的62张涉案***球场照片,拟证明美侬公司退场时,***球场内草坪的质量不合格;
21、烽汇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拍摄的13张涉案***球场的照片,拟证明因草的最佳生长期被耽误,在烽汇公司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对草坪进行修补、养护的情况下,***球场内草坪的质量仍不能达标;
22、烽汇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款计算表及结算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仅1086520元。整个植草工程分为种植和养护成坪两个部分,美侬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只能按60%的比例计算工程款。
美侬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与美侬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美侬公司的人员及机械均已到场,但烽汇公司在拖延一个月后才批准美侬公司开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烽汇公司对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做了安排,并不能证明美侬公司未按要求实施,从而导致球道草皮死亡和枯黄的事实,美侬公司提交的证据7、11均能证实首批植草的五个球道死草的原因系烽汇公司临时浇水措施不到位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美侬公司提交的证据8已经证明烽汇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才移交全部球道的工作面,但却要求美侬公司在同年8月20日前完成植草工作,其指令完全脱离了实际情况;证据6与美侬公司提交的证据22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烽汇公司无法解决水源问题,从而导致养护工作无法进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美侬公司提交的证据22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美侬公司系专业植草公司,早已将浇水方案提供给烽汇公司,烽汇公司也表示同意,但其在天气干旱、严重缺水且无法解决水源的情况下,强行改变浇水方案,致使草坪达不到验收条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烽汇公司存在拖延开工,不及时移交工作面,无法解决水源等问题,植草工作直至2013年10月才完成,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推迟了三个多月。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且按照草的生长规律,已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验收。烽汇公司在工期顺延的情况下仍然要求美侬公司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实际上系要求美侬公司赶工,增加了美侬公司的工作量,应与美侬公司协商一致后增加工程款。美侬公司在复函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其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并无关于美侬公司铺沙工作不到位造成死草的描述;证据10与美侬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美侬公司在回复的意见中已详细指明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达不到合同验收标准是烽汇公司的原因所致,美侬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烽汇公司强行要求美侬公司退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美侬公司提出了烽汇公司强行要求退场的解决方案即在退场前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并全额付款,此后烽汇公司强行要求美侬公司退场,其行为应视为其接受了美侬公司的退场方案;证据11与美侬公司提交的证据25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美侬公司在每完成一个阶段的工程量后即按合同约定向烽汇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表、工程款计算表、工程报验单,烽汇公司对美侬公司提交的文件并无实质性异议,因此烽汇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达不到结算标准的理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证据12中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烽汇公司代开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以完税凭证为准;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美侬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烽汇公司系强行要求美侬公司退场,退场后所产生的养护费用与美侬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行负担。涉案工程在美侬公司退场后只需要进行草皮养护,美侬公司进行养护期间的费用为85361.31元/月,烽汇公司主张的养护费用明显不合理;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喷播范围与美侬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同,美侬公司在烽汇公司指定的区域内完成了喷播工作,也仅按实际喷播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在美侬公司进行喷播工作时,烽汇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和施工范围不到位的问题;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系烽汇公司延误工期,强行要求美侬公司退场所致。***球场中的道路及配套建筑均未修筑,根本不具备开业的条件。其中的太原活动开支凭证显示付款方系浏阳湘烽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烽汇公司休闲俱乐部购买***产品、服装、体育用品所产生的费用,载明的均为营业费及宣传推广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中的南戴河费用支出凭证的付款方不是烽汇公司,且产生时间为2014年9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美侬公司已经在2013年10月份完工,于2014年4月1日退场,照片系在约定的验收日期之前拍摄,从中可以看出美侬公司已完成了植草工作和前期的养护工作,且施工时间段属于冬季,草已停止生长;工期被耽误系烽汇公司单方面的原因所致,美侬公司并未耽误草的生长,且退场时并非草的最佳生长期,退场后就交由烽汇公司自行管理,是烽汇公司耽误了草的最佳生长期;对证据22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美侬公司及烽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美侬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0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基本情况,且部分证据与烽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需结合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1、32,烽汇公司虽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到涉案***球场现场察看,照片确系在该球场内拍摄,照片的内容能反映拍照时***球场内草的生长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对烽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4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所有费用发生在美侬公司退场之后,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6缺乏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费用发生在美侬公司退场之后,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8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且其中的机票购买方并非烽汇公司,乘客与烽汇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予以证实。该组证据中的汽车租赁费、住宿费、餐费、会议费、矿泉水、食品发票的付款方均为浏阳湘烽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并非烽汇公司,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9系烽汇公司的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0、21均系照片,美侬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内容能客观反映拍照时涉案***球场内草的生长状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2系烽汇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美侬公司对其内容并不认可,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美侬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运动场地地形处理、排水、喷灌系统安装、草坪种植、草坪铺设等;烽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其经营范围包含休闲健身活动。
2013年3月26日,烽汇公司(甲方)与美侬公司(乙方)签订《浏阳养生养老园植草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开发的浏阳养生养老园内***球场的植草及养护工程,覆沙、恢复造型灯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地点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施工内容为:“(1)、果岭Tifeagle(老鹰草)草茎搬运种植、压实覆沙、施肥、浇水、杂草防治、病虫害防治,养护成坪(甲供覆沙用沙)。常规养护至2014年6月30日;(2)、发球台、球道Tifsport(百慕达)草茎搬运种植、草皮满铺、压实覆沙、施肥、浇水、杂草防治、病虫害防治,养护成坪(甲供覆沙用沙),补播黑麦草补播王2号,常规养护至2014年6月30日使Tifsport顺利返青;……(4)、大斜坡等需要喷播的区域喷播,草籽组合为画眉草1.2g/㎡……”。二、合同工期如下:植草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植草结束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养护结束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为满足甲方2013年10月30号前百慕达草坪成坪的工期计划,甲方交给乙方最后三条球道工作面时间最迟不超过2013年6月15日。若甲方交给乙方最后三条球道工作面时间晚于2013年8月20日,至补播黑麦草的时间,百慕达成坪率低于80%的区域不补播黑麦草。常规养护至2014年6月30日,使百慕达顺利返青。三、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496040元,最后工程价款以双方主管签字的实际工程量计算表与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果岭草坪种植综合单价14.8元/㎡,发球台、球道、长草草坪种植(草径播撒)7.5元/㎡,草皮铺设28元/㎡,喷播11元/㎡,黑麦草播种(保证冬季效果)1.1元/㎡,球场养护2.8元/㎡,本合同确定的综合单价已经包含辅材费、材料场内运输费、开办费、临建设施费、水电费、管理费、施工费、保险费、利润等本工程开展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不因工程量变化和劳动力、材料、机械设备、燃油等各种市场因素价格变动而调高。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当天交纳20万元保证金给甲方,在植草工程结束后一周内退还保证金。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每5条球道为一个报验单位,练习场以球道计,分四次报验(若局部区域非乙方原因未种植,不影响整体报验)。植草完毕,乙方提供相关报验资料,甲方应在7日内审核完成工程量,审核后甲方应在10日内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面积按水平垂直投影计算,大的斜坡喷播按实际的丈量计算;所有球道全部植草完毕后2个月,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申请后10日内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20%支付工程款;到2014年6月30日,甲方应在10日内按乙方申请支付余下的10%工程款,正常养护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费用按实际水平垂直投影面积乘以补播黑麦草单价和养护费用单价按月平均支付。每月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申请后10日内支付上个月养护款,至2014年6月30日,甲方支付所有工程余款。四、甲方的责任:1、甲方负责派出工程师指导乙方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及时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材料(比如碎石、沙子、喷灌用水等),解决施工用水、用电、施工便道等问题,提供养护期机械及肥料、农药存放地;3、负责组织乙方、监理等单位进行审核,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4、在乙方提出工程报验后48小时内,甲方应组织验收;5、提供给乙方的工作面需达到如下要求:1)果岭、球道、长草区等工作面达到USGA植草前标准;2)喷灌系统正常,喷头安装完毕,泵站调试正常,能保证植草养护浇水需要,在喷淋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情况下,乙方负责临时喷淋设备;3)喷播区域无杂草、无杂物,场地平滑。五、乙方的责任:1)施工过程中使用到的各类大小机械由乙方承担,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食宿、水电等一切费用,负责提供草坪养护所需的草坪养护机械;2)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及工程师的指示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3)服从甲方现场工程师的正确技术指导和工作安排,配合其他工种的施工进度,乙方需要根据甲方的工期进度,安排足够的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以保证甲方的施工工期;6)乙方在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将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以及形象进度计划提交甲方代表,乙方必须按被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8)乙方负责临时喷淋设备(主要是1号、18号、9号、14号、17号球道)……。六、施工进度及工期:乙方必须按甲方批准后的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展与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出赶工措施,经甲方批准后执行,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的执行,并有权追究乙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甲方原因或要求拖延工程进度,造成竣工日期拖延,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七、工程检验、验收及竣工结算:1、乙方要认真依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以及甲方代表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检查检验。如发现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的返工、修改所有费用;2、乙方负责施工进度,每道工序完成后先自检,自检合格后再请甲方到现场确认,确认后签字。所有已经甲方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单,由双方各存一份;……4、在7月15日之前交付的情况下,本年10月份的草坪验收标准:A果岭草坪:具有光滑的击球表面,稠密的草坪覆盖和均匀的坪观,剪后留茬整齐,留茬高度7-10mm,符合及时规范要求,覆盖率98%以上,无病虫害、无杂草,平整度符合设计要求;B、发球台草坪:坪观良好,密度适中,托球性好,修剪后留茬整齐,留茬高度发球台15-18mm,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覆盖率98%以上,无病虫害,无杂草,平整度符合设计要求;C、球道草坪:坪观优良,球道轮廓线清晰,留茬高度球道17-20mm,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草坪覆盖度98%以上,无明显病虫害,杂草率低于0.5%,成坪后光滑、平顺、无明显坑洼;D、沙坑边、长草区(不含较陡区域):留茬高度27-35mm,草坪覆盖度98%以上,无明显病虫害,杂草率低于0.5%;E、喷播区域:出苗达到85%,无明显斑秃,每平方米少于三株杂草,无病虫害,色泽正常,生长旺盛。5、2014年6月30日的验收标准:果岭剪草高度3-5mm,球道中信12-15mm,长草区18-25mm,保证草坪的色泽、密度、光滑度正常。……”。烽汇公司的签约代表贺权飞、美侬公司的签约代表郑周菲均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还加盖了两家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美侬公司设立了上海美侬***工程有限公司浏阳项目部,并按约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2013年4月10日,美侬公司按照约定的开工时间完成了施工人员及机械的进场工作,并向烽汇公司提交了开工报告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美侬公司作出了“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的批示。此后,由于烽汇公司未能提供达到植草标准的球道工作面,且喷灌管道尚未贯通,喷头亦未进行安装,致使美侬公司的人员及机械闲置一个月,美侬公司遂于2013年5月11日向烽汇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要求烽汇公司明确每条达到植草条件的球道的移交时间以及喷灌系统正常供水的时间,并解决果岭用沙达不到球场用沙标准的问题。
2013年5月13日,美侬公司与烽汇公司针对上述施工合同中乙方责任内约定的“乙方负责临时喷淋设备”条款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配备足量的临时喷淋设备及操作人员,承担与浇水作业相关的人工、喷淋设备、燃油、用电等费用,乙方负责指导甲方操作人员进行规范浇水作业,承担甲方临时浇水费用15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从工程结算余款中扣除)”。当日,美侬公司将1400㎡百慕达草皮运至施工现场,要求烽汇公司进行审核。烽汇公司的审核意见为“草皮质量合乎要求,植草面积按合同约定方式验收结算”。2013年5月15日,烽汇公司批准了美侬公司的开工申请并同意按美侬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此后,烽汇公司陆续向美侬公司交付了首批施工的5条球道的工作面(其中14号球道的工作面于2013年5月18日交付,18号球道的工作面于同年5月23日交付,1号球道的工作面于同年6月4日交付,9号球道的工作面于同年6月6日交付,17号球道的工作面于同年6月18日交付),美侬公司亦按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植草。2013年7月初,美侬公司基本完成了上述五条球道的植草工作。2013年7月10日,烽汇公司发现9号球道中的部分草坪存在虫吃草根的现象,且已植草的球道内存在青虫吃草叶的现象,遂指令美侬公司打药、杀菌,并要求美侬公司在7月15日前完成上述五条球道的植草补草工作。2013年8月7日,烽汇公司向美侬公司发出如下工作指令:“1、喷灌系统已投入正常使用,美侬公司应正确合理掌握浇水的次数和质量,节约用水;2、部分人员在五天内完善已植草的五条球道现阶段需要植草的部分;3、立即启动施肥铺沙工作,在8月12日前完成施肥;4、在8月11日开始后面六条球道的植草工作,于8月20日完成”。2013年8月9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工程报验单和付款申请表,请求对其已完成的工作量(1号球道内百慕达草茎的撒播面积为14413.3㎡、百慕达草皮铺设的面积为1150.96㎡;9号球道内草茎撒播的面积为7197.96㎡、百慕达草皮铺设的面积为780.74㎡;14号球道内草茎的撒播面积为14020.4㎡、百慕达草皮铺设的面积为6620.65㎡;17号球道内草茎的撒播面积为1930㎡、百慕达草皮铺设的面积为37.8㎡;18号球道内草茎的撒播面积为8724.12㎡,百慕达草皮的铺设面积为6547.56㎡)进行审核,并请求支付上述已完工程工程款总额的70%即539699.46元。烽汇公司的审核意见如下:“已植草属实,具体数量以成控部核实为准”。由于首批植草的五条球道内的植草区域出现部分草皮死亡的现象,美侬公司认为系烽汇公司配备的浇水人员及设备不足所致,遂在申请工程报验和付款的同时向烽汇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对五条球道内的百慕达草径因缺水死亡的面积进行了统计(其中1号球道的死亡面积为50%即7206.65㎡,9号球道的死亡面积为80%即5758.37㎡,14号球道的死亡面积为50%即7010.2㎡;17号球道的死亡面积为20%即386㎡;18号球道的死亡面积为40%即3489.65㎡,以上共计23850.87㎡),并将数据向烽汇公司进行了报告,要求烽汇公司对上述数据予以复核确认。烽汇公司收到上述工程联络函后,与浇水队伍及美侬公司进行了协商,三方一致同意按1:1:1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此后,美侬公司进行了死草区域的补植工作。2013年8月22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签证单,要求烽汇公司对其完成的9号球道内面积为4686㎡的死草区域的草皮补植工作进行确认,烽汇公司的技术总工程师的审查意见为“植补单面积属实”,工程部经理李本斌的审查意见为“植草面积验收为准”。2013年9月21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签证单,要求烽汇公司确认其已完成3600㎡死草区域的草皮补植工作,其中1号球道1350㎡、14号球道1290㎡、18号球道960㎡。烽汇公司的技术总工程师的审查意见为“属实,数量有待确认”,工程部经理李本斌在签证单上签名,但未注明其审查意见。
2013年8月,烽汇公司陆续向美侬公司交付第二批施工的五条球道(其中15号、16号球道的工作面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11号、12号球道的工作面于同年8月21日交付,13号球道的工作面于同年8月25日交付),美侬公司亦陆续将草皮、草茎运至施工现场,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植草。2013年9月15日,美侬公司针对首批施工的五条球道以及第二批施工的五条球道已完成的工作量(其中果岭老鹰草草茎撒播面积为6515.81㎡、球道百慕达草茎撒播面积为30483.4㎡、球道百慕达草皮铺设面积为12631.17㎡),要求烽汇公司进行审核并要求支付工程款总额(678732.25元)的70%即475112.57元,烽汇公司回复的意见为“植草属实,具体数量以成控部核实为准”。
2013年9月,烽汇公司陆续向美侬公司交付第三批施工的八条球道工作面(其中10号球道的工作面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5号、6号及7号球道的工作面于同年9月15日交付,8号球道的工作面于同年9月19日交付,2号、3号及4号球道的工作面于同年9月25日交付),美侬公司亦陆续将草皮、草茎运至施工现场,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植草。2013年10月3日,美侬公司基本完成了上述八条球道的植草工作。2013年10月8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要求烽汇公司在一周内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烽汇公司的审查意见为“按合同执行”。2013年10月13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要求烽汇公司确认上述八条球道的喷播区域。烽汇公司的审查意见为“面积结算时,现场测量为准”。2013年10月17日,烽汇公司向美侬公司发出工作指令,主要内容如下:“1、大面积植草完成,果岭、发球台台面植草完成,边缘部分、发球台坡面周边和果岭周边计划10天内完成补草,环绕沙坑周边50公分草皮,果岭环绕周边50公分至1米;2、喷播完成1号、9号、15号、16号及17号球道,当年必须喷播到位,陡坡种植爬藤类植物(按喷播价格计算);3、草坪养护、打药施肥、剪草、杂草清除都要按步到位;4、养护沙尽量到位,计划年内最少铺沙一次”。2013年10月18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要求烽汇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十八条球道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其中第三批施工的八条球道的果岭老鹰草草茎撒播面积为6061㎡、球道百慕达草茎撒播面积为64463.7㎡、百慕达草皮铺设面积为30523.6㎡,同时申请烽汇公司按第三期工程款总额的70%支付工程款1244251.16元。烽汇公司的审核意见为“植草属实,具体数量以成控部核实为准”。
由于球道内喷灌湖水位过低,球道草坪及喷播区域不能正常供水,美侬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烽汇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向烽汇公司反映了上述问题。烽汇公司对浇水工作作出了具体的安排。2013年10月26日,美侬公司再次向烽汇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要求烽汇公司对美侬公司已完成的球道周边、发球台坡面周边及果岭周边的草皮铺设的工作进行确认,烽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技术总工程师在工程联络函上签名,但未发表具体意见。当日,烽汇公司向美侬公司发出工作指令,要求美侬公司合理利用水源,已成活草坪每星期浇水一次,后续补种的草和喷播的地方全部用插喷方式每两天浇水一次。2013年10月27日,烽汇公司再次向美侬公司发出工作指令,要求美侬公司根据当前水源紧张的状况,制定好切实可行的浇水养草方案,加强并落实好浇水养护工作。由于球场在持续高温、干旱的天气下经常无水可浇,美侬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烽汇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要求烽汇公司解决水源问题,以保证草坪正常生长用水,同时还明确指出烽汇公司之前作出的浇水养护方案无法满足草坪的生长需要,请求烽汇公司考虑喷灌湖补水措施,从根本上解决水源问题。烽汇公司的审查意见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双方力促做到草坪成活的条件,共度难关”。2013年11月6日,烽汇公司向美侬公司发出工作指令,对铺沙作业中的草坪厚度和工序提出了要求,并明确了铺沙球道及剪草、施肥的要求。2013年12月1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工程报验单,请求烽汇公司对其已完成的11月份球场(发球台、球道、果岭及喷播区域)养护工作予以审核,同时还提交了付款申请表,请求烽汇公司支付相应的养护费用85361.31元(养护面积为243889.47㎡,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限为8个月,养护费用为2.8元/㎡,按月平均计算的养护费用为0.35元/㎡),烽汇公司针对工程报验单的审查意见为“铺沙要到位,场地要平整”,针对付款申请表的审核意见为“按合同执行”。
2013年12月9日,美侬公司在进行草坪覆沙工作时发现其他现场施工单位的行为对草坪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具体情况如下:1、球车道施工单位装料车返回时在2号球道调头,使该区域草坪被碾压,破坏严重;2、球车道施工单位直接穿过4号果岭后侧草坪,该区域草坪破坏严重;3、4号果岭后侧截洪沟排水管道开挖时破坏了大片草坪;4、2号球道沙坑排水施工时用铲车上球道运碎石,碾压了草皮;5、3号球道内撒有一片齿轮油渍,该区域草坪已死亡。美侬公司针对上述草皮受损的情况向烽汇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要求烽汇公司在交叉施工时注意成品保护,禁止非球道作业人员进入球道草坪区域,同时还声明了对其他施工单位破坏草坪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烽汇公司的审查意见如下:“成品保护意识是对的,所损坏的坪床由造成损坏的一方负责完善。如造成草坪死亡,按价赔偿,由甲方代为扣除造成损失一方的工程款赔偿给植草公司”。
2013年12月18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请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在所有球道植草完毕后两个月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即645446.63元,烽汇公司的审核意见为“按合同执行”;2014年1月1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工程报验单及付款申请表,请求对其在12月完成的养护工作进行审核并支付相应的养护费85361.31元(0.35元/㎡×243889.47㎡)。烽汇公司针对付款申请表的审核意见为“按合同执行”,针对工程报验单的审核意见为“要有效果,以生长出来为准”。
2014年1月11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了2014年草坪养护计划。2014年1月15日,烽汇公司向美侬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联系函的主要内容如下:“涉案植草和养护工程的现状很难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美侬公司欲达到合同标准,必须满足如下条件:1、人员方面必须在3月10日前达到30人,人工修整,球道调平。在高峰期时总人数必须达到50人,进行剪草、铺沙、碾压及杂草清除。其中20人从1号球道开始,一个月内完成球道内坑坑洼洼、高低不平的调整。其中的20人负责剪草、铺沙、碾压及植补,在4月中旬完成所有植补面积,剩余的10人负责用药物除杂草和人工拔除杂草。果岭发球台在5月初每十天碾压铺沙一次;2、机械方面:3月10日之前必须到三联机一台,果岭、发球台剪草机一台,果岭滚压机一台、球道滚筒一个,拖拉机一台,坐骑式旋刀剪草机一台,手推旋刀剪草机两台,割灌机两台,运输车两台;3、质量要求:6月30日前必须达到草坪密度98%,平整度达到98%以上”。美侬公司的回复意见为“我方会根据现场养护需要合理安排人员和机械,请贵司及时支付工程款以保障养护工作顺利进行”。2014年2月10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工程报验单及付款申请表,请求对其在2014年1月完成的养护工作进行审核并支付相应的养护费85361.31元(0.35元/㎡×243889.47㎡)。烽汇公司针对付款申请表的审核意见为“按合同执行”,针对工程报验单的审核意见为“按合同要求养护到位”。2014年3月1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工程报验单及付款申请表,请求对其在2014年2月完成的养护工作进行审核并支付相应的养护费85361.31元(0.35元/㎡×243889.47㎡)。烽汇公司针对付款申请表的审核意见为“按合同执行”,针对工程报验单的审核意见为“养护人员、机械设备立即到位,开始正常的草坪维护”。2014年3月6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工程联络函的主要内容如下:“目前气温逐渐回升,草坪养护工作即将进入关键时期,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45955元,但迄今为止仅支付了1440000元,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为1805955元。由于烽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美侬公司严重垫支,项目部人工工资都不能正常发放,若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将影响后续的草坪养护工作。根据球场植草惯例,施工机械由施工单位提供,养护机械由球场业主提供,但美侬公司会遵守合同约定,到场满足草坪养护的基本设备,希望业主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保障养护工作的顺利进行”。烽汇公司的审查意见为“按合同要求和现实状况执行,希望贵公司尽快达到养护条件”。2014年3月16日,烽汇公司向美侬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如下:“到目前为止,没有一条球道达到验收要求,特别是球道草坪的密度、平整度等达不到合同验收标准,前五条球道植草至今已将近8个月,但根本达不到合同要求。美侬公司只单方面强调付款问题,将属于植草范围和保证成坪前的费用计入烽汇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内。烽汇公司应付的养护费系在成坪验收后养护至2014年6月的费用。为了使美侬公司完成任务,烽汇公司多次强烈要求美侬公司配合烽汇公司的进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合同约定的机械及人员按时到场,但美侬公司至今爽约,致使工期延误。烽汇公司曾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的方式与美侬公司沟通协调,但美侬公司至今未明确给予合理的答复,推拖不决。在此情况下,烽汇公司认为美侬公司根本不可能完成承包的施工任务,其不负责任的态度及明显违约行为应视为其单方毁约,自动放弃合约退场。美侬公司应承担因违约退场给烽汇公司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美侬公司的主要回复意见如下:“施工合同内对工期进行了约定。前五条球道植草虽然较早,但由于喷灌不到位,烽汇公司负责的临时浇水无法满足草坪需要导致植草区域大面积死草,此后在烽汇公司认可补偿的情况下在8月底进行了补植工作,目前成坪情况也比较理想。烽汇公司工作面移交推迟导致植草时间延误,在每次进度都拖延和不足额支付的情况下,美侬公司极力配合完成了植草工程。目前的草坪现状是由于生长季节未到,美侬公司保证在6月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但前提是烽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如果烽汇公司还是拖延支付进度款,由此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烽汇公司承担。如果烽汇公司强行要求美侬公司退场,须在退场前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工作并全额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4月1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工程报验单及付款申请表,请求对其在2014年3月完成的发球台、球道、果岭及喷播区域的养护工作进行审核并支付相应的养护费85361.31元(0.35元/㎡×243889.47㎡)。烽汇公司针对付款申请表的审核意见为“4月份之前由美侬公司负责,但达不到交付条件”,针对工程报验单未发表审核意见,仅有其技术总工程师的签名。
从2014年4月1日起,烽汇公司开始接手***球场的养护工作,并对当时球道的现状进行了拍照。从照片中可以看出,
第一批植草的1号、9号、14号、17号、18号球道内的草均已成坪,但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1号球道内长有少量杂草、草坪密度及平整度欠佳,小部分区域需要补植草皮。9号球道的草坪密度不均匀,长有杂草,发球台、果岭的部分区域需要补植。14号球道发球台及球道内长有杂草,球道草坪密度欠均匀,小部分区域的草已成片死亡,需要补植。17号球道的果岭处草皮密度欠均匀。18号球道内的部分草成片死亡,需要重新植草。第二批植草的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球道的情况如下:11号球道的发球台内的草基本未成活,球道内长有杂草,部分成片区域没有长草,需要补植;12号球道发球台内的草未成活,球道内长有杂草,果岭及球道内草坪密度不均匀,需要补植;13号球道发球台内草的密度不均匀,球道已基本成坪,但长有杂草,小部分区域密度不均匀,需要补植;15号球道的发球台内的草基本未成活,球道已基本成坪,但长有杂草,密度不均匀;16号球道的发球台内的草基本未成活,球道已基本成坪,但长有杂草。第三批植草的2-8号及10号球道的情况如下:2号球道发球台内的草基本未成活,球道内草坪密度不均匀,需要进行较大面积的草皮补植;3号球道发球台内的草基本未成活,球道内存在草坪密度不均匀及较大区域需要补植的现象;4号球道的发球台及果岭处的草基本未成活,球道内草坪密度不均匀,需要进行较大面积的补植;5号球道发球台内没有长草,球道内草坪已经基本成坪,但长有杂草,草坪密度及平整度欠佳;6号球道发球台需要补植,球道已基本成坪,但长有杂草,小部分区域需要补植;7号球道发球台内的草基本未成活,球道已基本成坪,但草坪密度不均匀,长有杂草,小部分区域需要补植;8号球道已基本成坪,但果岭内的草基本未成活,需要补植;10号球道已基本成坪,但长有杂草,部分区域平整度及密度欠佳,小部分区域需要补植。
2014年4月9日,烽汇公司与案外人王新法签订《铺沙剪草施工合同》,由王新法以18万元的价格承包烽汇公司18洞球场球道、果岭、发球台的铺沙、剪草工程。2014年4月16日。美侬公司的所有人员及机械设备退出施工场地。2014年4月25日,烽汇公司与北京新自然***球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喷播施工合同》,由北京新自然***球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烽汇公司18洞球场球道、果岭、发球台、周边以及所有黄土裸露地方的喷播工程。
另查明:从合同签订后至今,烽汇公司分七次向美侬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6656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2847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189800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1898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18980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1898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1898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32860元),同时还代美侬公司开具了三张票面金额共计144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美侬公司缴纳了相应的税金73440元(税率为5.4%)。此外,烽汇公司还于2014年3月21日代美侬公司缴纳税金16898元,于同年5月23日代美侬公司缴纳税金10180元。综上,烽汇公司已通过直接付款和代缴税金的方式向美侬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67078元(1366560元+73440元+16898元+10180元),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美侬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0万元。
2014年6月30日,美侬公司向烽汇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结算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自2013年4月10日工程开工至2014年4月1日,美侬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完成了面积共计243889.47㎡的发球台、球道、果岭及喷播区域的植草工程及5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球场养护工作。工程结算共四个部分:一、植草部分:面积共计243889.47㎡,其中果岭草坪种植(草茎撒播)面积为12576.81㎡,发球台、球道、长草草坪种植(草茎撒播)面积为141232.88㎡,草皮铺设面积为58292.48㎡,喷播面积为31787.3㎡,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已完工程款总额为3227233.13元;二、养护费用426806.57元(养护区域面积243889.47㎡×5个月×0.35/㎡/月);三、签证部分:首批植草的五条球道死草区域补植草面积为8286㎡,根据烽汇公司的意见,烽汇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41430元(8286㎡×7.5元/㎡×2/3);四、临时浇水费用:根据临时浇水补充协议,美侬公司负责前五条球道的临时浇水费用15万元,该费用应由美侬公司承担,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工程结算款为3227233.13+426806.57+41430-15万元=3545469.7元。扣除烽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11290元,余款为2134179.7元。烽汇公司的技术总工程师回复的意见为“目前达不到结算标准,暂不予结算”。此后至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烽汇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关于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在接受委托后向本院复函,表示其单位无相关资质人员及设备,因此无法对此类工程进行鉴定。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以工程质量报告未出,缺少必要鉴定资料且烽汇公司未支付任何鉴定费为由,申请终止本次鉴定。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8年1月16日对涉案***球场进行了现场察看,球场内每条球道的草均已成坪,球场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美侬公司与烽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浏阳养生养老园植草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美侬公司与烽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烽汇公司应向美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美侬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四、烽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美侬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下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美侬公司与烽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本院认为,烽汇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向美侬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内包含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烽汇公司已向美侬公司发出了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美侬公司针对该联系函进行了书面回复,除提出结算及付款的请求外并未发表关于反对合同解除的实质性意见,且美侬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烽汇公司亦开始接手球场的养护工作并针对合同内剩余工程量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客观上已经得到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烽汇公司应向美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美侬公司与烽汇公司至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烽汇公司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对于其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美侬公司退场至今已有三年时间,烽汇公司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球道进行了修复、补播,同时还进行了长期养护,草皮也在不断生长,涉案***球场的现状已不同于美侬公司退场时的情况。若以***球场的现状为基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客观上会与美侬公司退场时的实际情况不相符,鉴定出来的工程量客观上会超过美侬公司的实际施工量,由此也会损害烽汇公司的利益。综上,本案已经不具备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的客观条件,本院对烽汇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本院依法确定。
(二)涉案工程款的计算包括植草、补植和养护三个部分。1、关于植草部分,烽汇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的回函中确认了美侬公司已经大面积完成植草的事实,且双方提交的工程联络函、付款申请表、建设方工作指令可以完整反映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可以证实美侬公司已基本完成植草、草皮铺设、喷播等施工任务。双方至今虽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但美侬公司在约定的工程报验条件成就后均及时向烽汇公司提交了报验材料,请求烽汇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复核。现烽汇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收到报验资料后的七日内对工程量进行审核,且在美侬公司多次申请报验、付款的情况下仍未对工程量提出书面异议,故应视为烽汇公司认可了美侬公司主张的植草部分的工程量,本院按照美侬公司主张的植草部分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价计算植草部分的工程款;烽汇公司主张球场内的草因养护工作未完成而未能成坪,故仅同意按其认可的植草部分的工程量支付60%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植草和养护系分开、独立计价,美侬公司中断养护工作也系基于烽汇公司的指令;烽汇公司退场时,草坪质量确实存在不合格的现象,但并非美侬公司一方的原因所致,其中有部分草坪系被其他施工单位所破坏,且烽汇公司在植草完成后未能提供充足的灌溉水源,客观上也严重制约了草的成活率和成坪效果,故烽汇公司主张按60%的比例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鉴于美侬公司亦存在养护机械配备不足、草坪质量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本院对植草部分的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核减,酌情确定烽汇公司按植草部分总工程款90%的比例付款。经核算,烽汇公司应向美侬公司支付的植草部分的工程款为2904510元(3227233.13元×90%);2、关于死草区域的补植费用,美侬公司在与烽汇公司就责任分担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进行补植,并已通过签证方式请求烽汇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现烽汇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收到报验资料后的七日内对工程量进行审核,且此后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应视为烽汇公司认可了美侬公司主张的补植部分的工程量。从烽汇公司提交的美侬公司退场时的球场照片来分析,曾进行补植的五条球道内的草均已成坪,故本院对美侬公司主张的补植部分的4143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3、关于养护部分,美侬公司主张按85361.31元/月的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有偿养护期即2013年11月开始计算截至2014年3月的养护费,烽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养护期为植草工程结束后的一年,合同内约定的有偿养护的起始时间是根据植草结束日期来确定的,美侬公司在植草工程结束后应进行四个月的免费养护,之后的八个月才能主张养护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内约定“植草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结束日期为同年6月30日。甲方要求草坪在2013年10月30日前成坪,正常养护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结束,按月平均支付费用”。从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来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植草结束至草成坪的时间为四个月,美侬公司在草坪成坪后开始有偿养护。由于涉案工程植草结束的日期(2013年10月17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故有偿养护的起始时间应顺延至2014年2月17日,养护结束日期亦应顺延至2014年10月17日。关于2014年2月17日之前的养护费,美侬公司无权主张。从2014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养护工作,美侬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养护费128042元(85361.31元/月×1.5个月)。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烽汇公司应向美侬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23982元(2904510元+41430元+128042元-15万元),扣除烽汇公司已经向美侬公司支付的1467078元,烽汇公司还应向美侬公司支付145690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美侬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烽汇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的70%应在工程量审核后的10日内支付,其中的20%应在所有球道植草完毕后的两个月且美侬公司提出申请后的十日内支付,剩余的10%在合同约定的养护期结束后的10日内支付。现美侬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向烽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同年4月1日开始接手养护工作,故美侬公司的养护工作已经根据烽汇公司的要求而结束,合同约定的余款10%的支付条件客观上已经变更,故烽汇公司应在2014年4月1日向美侬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烽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美侬公司赔偿人工工资和管理费、化肥及农药等物资采购费、铺沙剪草费、设备租赁费、喷播施工费、活动组织费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一)美侬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烽汇公司亦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违约行为:1、未及时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球道工作面及喷灌系统,致使美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使美侬公司的人员及施工机械被闲置35天;2、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5日前交付最后三条球道的工作面,最后三条球道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3、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植草工程结束后的一周内退还20万元保证金;4、在美侬公司提交相关报验资料后,未及时审核工程量,未按约支付工程款;5、未能提供必备的植草、养护所需要的水源,导致第一批施工的五条球道因死草而进行重植,同时还严重影响了第二批和第三批施工的球道内的草的生长、成坪。综上,烽汇公司自身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存在重大过错,且本院已鉴于美侬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核减了10%的工程款,故烽汇公司要求美侬公司承担其单方解除合同后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系按固定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美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同样是按固定单价和合同解除前的实际施工量计算。烽汇公司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2014年4月1日即合同解除之后,均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故应由烽汇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美侬公司的本诉请求、烽汇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美侬***工程有限公司与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浏阳养生养老园植草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二、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美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690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45690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美侬***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475元,由上海美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7元,由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6708元;反诉受理费12320元,由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应湘
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