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5275号 原告:***,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125号1708-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信息咨询费695,664.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信息咨询费628,125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及其代表的**公司、**公司镇江分公司、**公司扬中市长江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信息咨询***》三份,内容一致均言明“咨询方为原告,服务内容为项目的报名、投标、实施等过程中为委托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协调等有偿服务,在此过程中咨询方将尽到慎谨和诚实的义务。标书等费用由委托方负资,咨询活动费用由咨询方负责。另外,本工程为BT形式,鉴于咨询方和银行有良好的沟通,委托方需要咨询方协助办理贷款事宜,项目地点在扬中市,项目内容为扬中市长江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1.5亿元,咨询费用为工程造价的2%,付款方式为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正式开工一个月再支付0.5%,剩余0.5%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毕后支付”。2013年1月17日,案涉工程经两次公开招标未达到开标条件,经扬中市A局研究决定,委托**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同年2月**公司与扬中市A局签订了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开工,2013年9月竣工,2019年经扬中市B局审定完毕,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91329亿元。原告对于促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提供了协调双方签订框架性协议书、案涉工程的资料收集、整理和各类协议的修改服务,此外还有协调内外部矛盾、解决实际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为8,000万元垫付款的支付问题),帮助**公司设立镇江分公司、帮助租赁房屋支付房租等,最后即对接银行协商贷款问题;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肯定了原告在对接银行贷款过程中所起到之作用、2015年3月6日、2017年1月19日***又两次向原告出具文书,表达并肯定了原告对案涉工程承接所起到的作用,并告诉原告**公司有重大违约行为,自己也无可奈何。原告在与***接触过程中,***始终以**公司副总、总工程***,且***为**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曾向原告出示加盖**公司公章之“扬中市长江路改造BT项目框架协议书”。2016年9月9日原告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以工程造价款1.5%之标准向原告支付信息咨询费用,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原告15万元信息咨询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及**公司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的信息咨询等服务对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期信息咨询费用(2016年原告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请求为总造价款1.5%信息咨询费之诉请,而总信息咨询费为总造价款2%,剩余0.5%依约需等工程竣工,当时未竣工审计),而***在《信息咨询***》中签名具有个人承诺之性质,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已有的生效判决中明确提到系争合同价款不明确,根据比例确定,综合考虑影响工程价款,故推翻了此前按比例计算的方式,改为整体价款的计算方式。且根据1.5%的比例支付价款为15万元,仅根据0.5%认定也不能达到原告诉请的金额;2.审计的结果是2019年4月做出,原告本次起诉是2022年9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公司的意见,整个工程对应的费用已经全部进行了处理,不存在剩余0.5%再次主张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与**公司、**公司镇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1102民初3446号]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信息咨询费30万元,后最终明确主张按工程造价1.1亿元(暂估)的1.5%取整计算为160万元。该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信息咨询***》的性质及法律效力;二、被告***行为的责任归属;三、原告主张的标的额16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案认定,《信息咨询***》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对***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承诺人”处的签名同时具有个人承诺的性质,***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对承接建设工程后如何签订合同及实施的内部业务处理及流程,在***完成一定的居间、委托活动而迟迟得不到信息咨询费、**公司不认可《信息咨询***》时未能妥善处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公司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信息咨询***》约定了信息咨询费的比例,但具体数额不明确。同时,根据《信息咨询***》兼具居间和委托的性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就当初而言不能排除该比例会间接损害到工程质量的可能性。依据公平原则,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原告履行《信息咨询***》义务的情况,酌定信息咨询费为15万元,并于2017年9月7日判决,**公司给付***信息咨询费15万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对**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公司均提起上诉[案号:(2018)苏11民终205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信息咨询费160万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在诉讼中关于工程造价即计算基数亦有反复,故该计算标准并不能作为计算依据。根据***以及双方陈述,虽然***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但是远没有达到***所载明的“在项目的报名、投标、实施等工程中为委托方提供联络、协助、最合、协调等有偿服务”,“协助办理贷款事宜”,如果按照***载明的标准计算信息咨询费,显失公平。故对***要求**公司、***给付160万信息咨询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履行***居间、委托事务的实际情况认定具体数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不服生效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8)**申5432号],称其已按***要求履行居中联络协调义务,**公司、***应按案涉工程造价2%支付咨询服务费,且二审判决后,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已在政府网站公开,工程造价约1.25亿元已经确定,故案涉咨询服务费应以该造价为基数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属正常商业行为,不存在可能损害工程质量的情况,原审判决以此为由酌定信息咨询费15万元滥用自由裁量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咨询***》兼具居间、服务双重性质,应认定为复合性合同,而非单纯的居间合同。因***未能证明其已协助**公司镇江分公司成功办理贷款,故其主张按照工程造价2%支付咨询服务费,显然与其依***约定应完成的工作事项不相匹配。由于***约定***应完成的工作事项较为笼统,各项合同义务在咨询服务费中所占比例并不清晰,且***还约定工程造价需扣除工程建设前期费用,而哪些前期费用应予扣除***并未明确,因此***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的计算基数并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完成的工作事项,酌定**公司和***支付服务咨询费用15万元,不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在扬中市人民政府官网上发布《**大道(原长江路)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公告》,其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包括**公司在内共计5家,该建设工程总审计价为13,913.29万元。其中**公司对应的工程审计价为11,387.88万元(道路工程)、1,174.62万元(红线内绿化),共计12,562.50万元。 再查明,本案于2022年9月8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案号为(2022)沪0109民诉前调5209号。 审理中,***还还提交了其于2013年2月手写的会议纪要、***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的手机短信等,用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中介服务,其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起到促成的作用等。**公司对以上材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手写会议纪要系***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手机短信部分已在生效案件中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将此一节纳入考量。 本院认为,前案中,***提出要求给付信息咨询费,其计算依据系按工程造价1.1亿元(暂估)的1.5%取整计算为160万元,经一、二审及再审法院认定,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完成的工作事项,酌定**公司和***支付服务咨询费用15万元,不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可知,在***起诉**公司、***相关案件一审阶段,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未结束,即按工程造价的0.5%咨询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亦未主张,故后续二审及再审案件均系围绕***主张的按工程造价的1.5%咨询费用范围进行了裁判,现***就剩余部分进行主张,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两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信息咨询***》约定该剩余部分系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毕后支付,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故***对剩余部分进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相关抗辩,本院难以支持。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结合***完成工作事项的实际情况,酌定服务咨询费用为15万元,并要求***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针对***本次起诉,本院酌定剩余的服务咨询费用为5万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息咨询费5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1.25元,减半收取为5,040.63元,由原告负担4,639.3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0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