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9民初964号
原告:平阳县万缘石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垂**国道南路(木材市场内)。
经营者:***,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125号1708-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县万缘石材加工厂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4,101.56元;2.判令**公司支付原告以214,10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对**公司上述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公司因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头产城融合项目施工需要,通过案外人**1向原告购买花岗岩产品,并签订了《人行道地砖购销合同》,***对应付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1年12月5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2021年12月经双方结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4,101.56元,后经原告催讨,**公司支付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两被告辩称,对于系争合同的履行,***知晓全部情况,其表示没有异议,也未对起诉状和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公司与***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销售汇总表有部分形成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还需进一步核实。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无法判断付款时间,原告最后一张发票是2022年1月18日开具的,如果认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希望考虑疫情对企业经营的影响,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对于***的连带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人行道地砖购销合同》,***作为担保人,约定**公司因承建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头产城融合项目向原告购买人行道地砖,总金额630,437元。**公司指定***作为收货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签字仅对数量负责,单价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订金,材料运抵现场后转为材料款,根据核算单对每次货款进行结算,**相应货款。第9条约定担保人对**公司需付货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第11.7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盖“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的欠条、结算书、还款承诺书、单价确认单等债权债务凭证对**公司无约束力。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5日,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形成九张《销售汇总表》,载明送货数量及价格,总额为414,101.56元,均有“***”字样的签字。2021年11月23日、12月6日、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4,101.56元的发票。2021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付款10万元,同年11月25日收到**公司付款1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一张加盖原告公章、“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头产城融合项目水深路建设项目技术……”(无法完整识别)章的结算单,落款为“**2”字样的签字和原告经营者***的签字,**了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5日的供货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总价为414,101.56元,原告称该结算单是2021年12月5日至项目部所在地,找到负责人**1和会计**2,**形成的。原告另表示系争合同是其**签字后即交给**公司到上海**,并开始供货,之后才拿到两被告**、签字的合同,***的签字时间有滞后,原告实际是2021年11月18日开始供货。
两被告先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确认**1的身份,但不清楚**2是**。后又表示根据合同11.7条之约定,该结算单未加盖约定的公章,更改之前的质证意见,暂不认可真实性,对被告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的签订,表明原告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销售汇总表》上均有合同约定收货人的签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就结算事宜,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内容与《销售汇总表》上的数据一致,其中除“英国棕亚光面”在系争合同中未约定外,其他的货物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向**公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原告自述已经收到货款20万元,余款214,101.56元**公司应予支付。虽结算单未加盖合同约定的**公司公章,但**公司对结算单形成过程中涉及的**1身份并无异议,**公司一开始的质证意见也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对合同履行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而**公司意见同***一致,故足以说明**公司对结算单内容所体现出的履行情况是认可的。后**公司仅以公章印文不符合约定为由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其他优势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利息,因系争合同约定为对每次货款结算后付款,但实际原告仅持有一份结算单,且未明确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的连带责任,其在系争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明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万缘石材加工厂货款214,101.56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52元,减半收取为2,255.7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