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2760号
原告: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耒阳市余庆街道办事处同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125号17楼1708-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人,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72584元,并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支付日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耒阳市迎宾大道广厦路广夏名都一期三标段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混凝土,在2017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房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公司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合同中对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公司也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货物保质保量送给被告。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原告累计送货物14192104.9元,被告**公司仅支付了10019520.66元,余欠货款4172584.24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泰安公司达成协议,其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与被告**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主体并承担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现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余款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被少记入201374元;2、**公司就系争合同项下支付的总货款应包括其直接支付金额及**垫付金额之和,**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8432376元,**垫付1788518.66元,已付货款合计10220894.66元;3、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各项应扣款应依约扣除;4、系争合同结算款中包含了**因其他合同关系而对原告所负债务200000元,该金额应予剔除;5、本案涉诉事项与**是否为耒阳三标项目实际施工人无关,判决书中不应对相关问题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是就广夏名都三标段的混凝土货款支付提出的,应严格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进行审查;2、原告向广夏名都三标段共计供货金额为13690730.9元,**和**公司共计已付货款金额为10220894.66元(其中**支付1788518.66元,以上海**名义支付8432376元),在核减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罚款等费用11738元和检测费用42280元,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3415818.24元;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欠付货款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导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耒阳市迎宾大道广厦路广夏名都一期三标段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混凝土,在2017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房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公司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合同中对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原告累计送货物14192104.9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泰安公司支付了货款10220894.66元(其中被告**公司支付了8432376元,被告**支付了1788518.66元),尚欠3971210.24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泰安公司达成协议,其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自愿与被告**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直至合同履行终结。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由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位于湖南省耒阳市五里××街道××段××楼××#楼××#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湖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约定项目施工资金缺口由被告**自筹,项目亏损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按进度款的2%比例收取被告**经营管理费,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又查明,广厦名都四标段由案外人湖南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泰安公司向广厦名都四标段供应混凝土,由于被告**及案外人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泰安公司将三标段被告**公司支付的货款201374元记入到四标段的应收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安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货款结算单、购砼明细表、协议书、***、建设银行汇款单2张。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广厦三标收款明细单。被告**提供的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广厦名都四标段)、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厦名都四标项目混凝土登记表及送货单、四标段送货单明细、广厦名都四标桩基础商品砼结算表、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砼结算单、联系函、罚款通知单、点工单、广厦名都三标混凝土检测费登记表及明细清单、混凝土付款明细表、付款明细、(2020)湘0481民初115号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泰安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垫资1500000元后月结80%,广厦名都一期三标主体工程中间验收合格后(回弹合格)一个月内结清所有砼款,违约责任: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算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超过一个月,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没延迟一天甲方需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肆向乙方支付日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由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泰安公司货款,被告**公司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泰安公司达成协议,其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与被告**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主体并承担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对被告**主张的供货总价款为13690730.9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泰安公司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为14192104.9元,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主张的应核减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罚款等费用11738元和检测费用42280元。对罚款11738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罚款证据,有5658元罚款原告泰安公司予以认可,另有6080元罚款是由于原告泰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该罚款应依约由原告泰安公司承担。对检测费42280元,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检测费的正式收据及检测报告,且在庭审中认可该检测费用尚未支付,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核减,由被告支付后再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72584元,并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支付日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泰安公司将被告**公司支付了货款中有201374元作为广厦名都一期四标段货款,造成被告**公司已付货款少记201374元,而广厦名都一期四标段施工单位并非被告**公司,应由原告泰安公司向广厦名都一期四标段施工单位主张权利。故该201374元应从原告泰安公司未收货款中予以核减。对被告**公司主张的原告泰安公司已付货款中少记了201374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泰安公司货款3959472元(4172584元-201374元-11738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欠付货款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导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9472元及违约金(以39594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从2021年10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45元、**负担10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东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