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74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103室。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566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起诉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故应由主债务人即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最高额融资合同》(通用条款)第15.2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融资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0.2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现融资行、贷款人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