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0民初6823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舔甜,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江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程长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平,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被告上海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被告孙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舔甜、被告荣和公司和顺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平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0,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荣和公司、顺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初,被告孙平将原告招工至杨浦区新江湾城D7地块住宅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务工内容为外墙铝板安装。工作期间,施工工具及防护工具均由被告孙平提供,工作内容由被告孙平安排,生活费由被告孙平发放,工资由被告荣和公司发放。同年3月8日,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切割机切割材料时将右脚割伤,导致右脚1-4脚趾缺损或裂伤。现场负责人和工人将原告送医救治。原告出院后,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被告孙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顺威公司明知孙平没有提供劳务资质,还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孙平,亦存在过错。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沟通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荣和公司辩称,原告和荣和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孙平承担。荣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顺威公司,顺威公司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故荣和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不认可交通费,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120天,律师费金额过高,误工费认可按2480元每月计算7个月。
被告顺威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孙平的指导,违规使用切割机导致,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雇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孙平承担,顺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不认可交通费,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120天,律师费金额过高,误工费认可按2480元每月计算7个月。
被告孙平辩称,原告经人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工作由其安排,生活费和工资由其发放。原告工作中使用的切割机由其提供,使用前向原告讲解过使用方法,原告使用方法错误导致割伤右脚。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工具或措施,为原告安装铝板提供了安全带和安全帽防止高空坠落。原告应对损害自负30%责任,被告顺威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孙平承担10%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请了护工,每天支付200元护理费,收据丢失无法提供,对律师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认可误工费按5000元每月计算2个月。
经审理查明:1、2019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D7地块住宅项目工地从事外墙铝板安装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孙平安排,平时由孙平发放生活费,工资根据工作量结算后由孙平发放。同年3月8日,原告在使用切割机切割铝板材料时割伤右脚,后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440元(全部由被告孙平垫付)。原、被告确认切割机由被告孙平提供,被告孙平向原告讲解过切割机的使用方法,被告孙平确认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工具或措施。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被电锯割伤所致右足拇趾远节趾骨小部分缺损,右足第2、3趾远节趾骨大部分缺损,伴相应软组织裂伤、缺损,右足第4趾远节趾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2、2017年12月,案外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和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D7地块住宅项目外立面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由被告荣和公司实施。后被告荣和公司与被告顺威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D7地块住宅项目售楼处、示范区及外立面大区一标段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的安装劳务和报修劳务由被告顺威公司承担。被告顺威公司具备焊接作业、石制作、木工作业分包劳务资质。2018年9月28日,被告顺威公司与被告孙平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D7地块住宅项目31#32#47#55#号楼铝板、窗花等工作由被告孙平负责。被告孙平确认其不具备提供劳务资质。
3、原告称事发前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被告孙平对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孙平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由被告孙平支付。
以上事实由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入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D7地块住宅项目外立面工程一标段》合同、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新江湾城D7地块外幕墙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由被告孙平发放生活费并结算工资,工作由被告孙平安排并接受被告孙平的管理约束,应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平从事相关劳务。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孙平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孙平对劳务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具备相关工作经验,应对劳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所预期,在施工中操作不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有过失,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孙平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应自负30%责任,被告孙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平以劳务分包形式从被告顺威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并确认其不具备提供劳务的专业资质,被告顺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孙平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荣和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顺威公司,被告顺威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被告荣和公司已对被告顺威公司的相应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荣和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荣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原、被告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可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情,并结合病史资料、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支持38,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21天,确定为42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扣除被告孙平已支付护理费的护理天数,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99天,确定为594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6、误工费,参考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同行业收入平均水平,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休息期计算,酌定为40,600元;7、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50元;8、律师费,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委托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庭代理诉讼,系为维护本案侵权的合理开支,综合本案案情繁简、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定确定为3000元。另,被告孙平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9,44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669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孙平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返还被告孙平垫付款12,300.30元。
被告孙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4158元、误工费28,42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365元、律师费210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平垫付款12,300.30元;
三、被告上海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平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孙平和被告上海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沁






书 记 员


曲昱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