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江本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森茂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3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杨浦区,合同履行地在本市虹口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系对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规定,并未提及合同履行地优于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供货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行为,故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