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6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兴利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兴利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兴利工程部)及原审被告广州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利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兴利工程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荣和公司与兴利工程部没有法律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2.兴利工程部所有的证据都来源于***,也都指向***对兴利工程部的承诺,故荣和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从兴利工程部提交的电子合同看,工程量为暂定,具体需要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荣和公司与雅恒公司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之前工程量的确认依据。(三)兴利工程部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8年12月31日向***催款,但荣和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未被催款,***也未汇报过,鉴于荣和公司与***存在纠纷,此函件的真实性存疑。而且,***已在2019年6月30日离职,故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的付款证明书的真实性也存疑。(四)***在2012年至2019年并未全在荣和公司,其的认识不全面,其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是荣和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也有故意录音取证的嫌疑。(五)关于涉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荣和公司和甲方结算的时间开始起算。
兴利工程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公证书及邮件可证明涉案交易的完整过程,无论是否存在书面的合同,双方的事实合同是确实存在的,兴利工程部也已为荣和公司完成了整个项目的脚手架工程。(二)***是本案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的统筹,因此所有文件来源于***。(三)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工程完工开始起算。
雅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兴利工程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和公司、雅恒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72914.03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兴利工程部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17048.37元);2.判令荣和公司、雅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字(2018)恒广结第002号(1-1)《雅居乐工程结算书》载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荣和公司承接雅恒公司“科学城1#组团综合楼GJ-2、GJ-3幕墙外墙脚手架工程”,合同造价为618600元,结算造价为757389.94元。雅恒公司主张其已按《雅居乐工程结算书》向荣和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并提交了《银行回单》《收款收据》及《发票》等为证。庭审时,荣和公司表示庭后答复结算情况,但截至本案判决荣和公司并未答复。
兴利工程部主张,荣和公司将上述脚手架工程交由其施工,2013年初已全部完工,其按荣和公司要求签署了合同,但荣和公司未将合同交回,按照双方约定,荣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72914.03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兴利工程部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于2021年6月3日作出的(2021)粤广中南第7299号《公证书》,载明:***于2021年5月31日到该公证处对账号为“wwg×××@163.com”的邮箱页面进行证据保全,显示以下内容:
1.2012年10月20日,***向上海荣和程总发送“广州雅居乐科学城项目脚手架单位申请工程款事宜”的邮件,载明:“业主在本期工程款中已批此项目为20万,故现将此分判请款单呈送阁下,建议支付15万元。”
该邮件附有《上海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承判商工程付款证明书》,载明:“承判商:***;地盘:广州雅居乐科学城项目;复核:施工脚手架已完成60%,建议支付15万元,用于工资及伙食费用,业主本月工程进度脚手架已批20万元;地盘复核:***。”
2.2012年11月6日,***向上海荣和程总发送“请求支付雅居乐科学城项目脚手架分判商部分工程款事宜”的邮件,载明:“本项目施工脚手架大约完成90%,现分判商要求支付部分工人生活费。为保证施工人员稳定,不致阻碍幕墙施工,建议先行支付12万元予分判商。脚手架补充合同约61万元,分判商占约42万元。”
3.2012年11月6日,***向上海荣和***发送“请求支付雅居乐科学城项目脚手架分判商部分工程款事宜”的邮件,载明:“本项目施工脚手架大约完成95%。请尽快复核脚手架等施工队,请求先行支付12万元。”
4.2012年11月30日,上海荣和***回复***,载明:“现手上暂无此脚手架合同,请将合同电邮一份给我,以便结算及留底。”
5.2012年12月1日,***向上海荣和程总、***发送“关于广州雅居乐科学城项目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事宜”的邮件,载明:“现将上述项目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呈送阁下,请参阅、审批。如果无意见请掷回项目部,交分判商先签,有关我司与业主方的脚手架合同已快递回公司,请查对。”
该邮件附有《广州雅居乐科学城综合楼幕墙工程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的未签章文本,载明:“甲方:荣和公司,乙方:兴利工程部;合同总价暂定为492989元(脚手架、外挑平台单价28元/㎡,工程量16089.18㎡;满堂红脚手架13元/m³,工程量3268.68m³);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期间先按工程进度款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全部搭设完工验收后,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扣回已支付的生活费),剩下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工程款待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
6.2012年12月20日,***回复***,载明:“科学城脚手架合同由上海顺威签,要乙方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有关资料作为附件。”
7.2013年6月7日,荣和公司***回复同意***“脚手架报价事宜”,该邮件附有致雅恒公司的《工程及设计变更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科学城1#组团综合楼幕墙工程;内容:室内单排脚手架;单价:28元;数量:7201.24㎡,价格:201634.72元。”
8.2014年2月8日,***向荣和公司***发送脚手架结算资料。其中《工程量收方单》载明:“收方工程内容:综合楼外玻璃幕墙施工脚手架;综合楼脚手架工程量合计16265.25㎡;满堂红脚手架工程量合计4214.53m³;室内单排脚手架工程量合计7201.24㎡。”
二、银行流水,显示上海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兴利工程部转账劳务费1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向兴利工程部转账劳务费10万元。
三、兴利工程部于2018年12月31日向***发出的函,主要内容为:涉案脚手架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9月全部完工,兴利工程部已于2013年6月21日与荣和公司、雅居乐合同预算部确认了脚手架数量,根据合同约定,兴利工程部应收款为622414.03元,但兴利工程部仅收到25万元;兴利工程部每年均向荣和公司追讨,但***均称尚未结款,麻烦***催促公司付清余款;兴利工程部早在2012年12月将合同提交荣和公司,但荣和公司未将盖章的合同交回,麻烦***催促公司提供合同。该函件下方载有***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四、载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的《上海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判商工程付款证明书》,载明:“承判商:兴利工程部;地盘:广州雅居乐科学城项目脚手架工程;1.搭设双排脚手架15769㎡,单价28元,金额441532元;2.搭设单排脚手架7201.24㎡,单价13.5元,金额97216.74元;3.搭设满堂红脚手架4214.53m³,单价13元,金额54788.89元;4.后加工程搭设双排脚手架(详见签证单)1031.30㎡,单价28元,金额28876.40元;合计622414.03元;前支25万;应付金额372414.03元。”
五、录音音频,兴利工程部称在该对话中荣和公司员工***确认兴利工程部是涉案脚手架工程的施工人,***是荣和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经理。
荣和公司否认其与兴利工程部曾达成协议,辩称《公证书》的申请人是***,荣和公司曾与***发生不愉快,故***指使兴利工程部起诉荣和公司,相关承诺都是***向兴利工程部作出,兴利工程部应当向***主张权利。庭审时,荣和公司表示庭后对兴利工程部上述第二至五项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截至本案判决荣和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此外,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荣和公司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荣和公司表示庭后书面答复,但截至本案判决荣和公司亦未答复。
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638号《仲裁裁决书》显示,***于2019年8月6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自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与荣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
另查明,上海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起持有荣和公司的股份,***是荣和公司的监事,***是荣和公司的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利工程部与荣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2021)粤广中南第7299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电子邮件记录,荣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就涉案脚手架工程情况进行沟通,其中2012年10月20日邮件附件的《上海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判商工程付款证明书》、2012年12月1日邮件附件的《广州雅居乐科学城综合楼幕墙工程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均显示,涉案脚手架工程由兴利工程部施工。针对上述电子邮件,荣和公司仅以《公证书》的申请人***与其存在矛盾为由,对兴利工程部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对电子邮件的沟通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兴利工程部的主张,认定荣和公司已将涉案脚手架工程交由兴利工程部施工。
其次,兴利工程部提交的银行流水与上述电子邮件记录中荣和公司内部沟通支付分判商工程款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该银行流水的付款人虽为上海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海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和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结合荣和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函件、《上海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判商工程付款证明书》等载明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亦足以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证明荣和公司与兴利工程部就涉案脚手架工程存在承揽关系。
最后,根据《雅居乐工程结算书》,荣和公司承接雅恒公司涉案脚手架工程,且双方已结算完毕。现荣和公司否认其将涉案脚手架工程交由兴利工程部施工,但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予以答复或举证,也并未对兴利工程部提交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荣和公司虽辩称兴利工程部提交的证据出自***,而***与其曾存在矛盾,但上述电子邮件涉及***、***、***等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该沟通记录能够反映荣和公司对兴利工程部的承揽情况知悉,也能够反映***是荣和公司在涉案脚手架工程的负责人员,加之***在2018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工程款欠付情况时,荣和公司和***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荣和公司与***也尚未发生劳动争议。故荣和公司辩称其与兴利工程部不存在合同关系,相关证据仅为***的单方承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荣和公司与兴利工程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荣和公司实际上将其承接的涉案脚手架工程交由兴利工程部施工,双方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荣和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向兴利工程部足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荣和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鉴于荣和公司否认其与兴利工程部存在合同关系,未就本案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兴利工程部提交的经***复核确认的《上海顺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判商工程付款证明书》载明的工程量、工程单价,能够与荣和公司内部电子邮件记录附件的《工程及设计变更汇总表》《工程量收方单》《广州雅居乐科学城综合楼幕墙工程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等相互印证,结合兴利工程部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兴利工程部的主张,认定荣和公司尚欠工程款372914.03元。因此,兴利工程部诉请荣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72914.03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时间,也无证据证明荣和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且根据荣和公司员工***在2018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兴利工程部的函件,兴利工程部此前每年均有向荣和公司追讨工程款,应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荣和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如前所述,现无证据证明荣和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但鉴于兴利工程部已于2018年12月31日向荣和公司员工***发函追讨本案工程款372914.03元,且***也已于当天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利息自发函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雅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雅恒公司与兴利工程部并无合同关系,兴利工程部诉请雅恒工程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利工程部支付工程款372914.03元及利息(利息以372914.0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兴利工程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兴利工程部负担1416元,荣和公司负担7233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询时,荣和公司陈述:1.***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管理,但非项目负责人;***是其司的现场客户经理、负责人;“程总”的全名是***,是其司的总经理、总负责人;***是预算部员工,***是采购部员工。2.有争议的并非是付款证明书载明的全部工程量,其司仅仅是对第四项“后加工程搭设双排脚手架”的工作量有异议。3.其司将涉案脚手架工程交给了顺威公司,至于顺威公司又找了什么施工人,其司不清楚。4.其司之所以未为对兴利工程部一审时提交的第二项至第五项证据发布质证意见,也未就脚手架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书面答复,是以为还有再次的庭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荣和公司和兴利工程部是否存在涉案承揽关系;(二)荣和公司应否向兴利工程部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兴利工程部为证明与荣和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提交了荣和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记录,该记录载明了***与该司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等关于脚手架工程的沟通情况,显示涉案脚手架工程由兴利工程部施工。荣和公司虽主张***与其司存在纠纷,但确认上述人员是其司人员,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兴利工程部与荣和公司存在涉案脚手架工程的承揽关系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工作量和工程款问题,兴利工程部提交了上述电子邮件记录、银行流水、付款证明等为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兴利工程部的相关主张。荣和公司二审时表示仅对付款证明书中的第四项“后增加工程搭设双排脚手架”的工作量,但仅有陈述,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荣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荣和公司还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该陈述无合同依据,而且亦不合理,故本院对荣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上诉人上海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