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72执异16号
异议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业,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1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3384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5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军,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业、陈琛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称: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系2015年8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为蔡建国、施秋琴。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经营,为此需支付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社会融资利息、员工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等。为此,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武海法执字第00133-2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或冻结的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和银行账户解封;要求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商字00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本案开始执行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然而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屡屡推诿,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为了逃避执行,于2015年6月5日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观支行开设户名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8月开设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资产租赁的形式逃避执行。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建国、高管张宗高均系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江清。
本院认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为逃避执行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存在机构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多次将自身资金转移至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属以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院裁定将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综上,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炎华
代理审判员 付敏茜
代理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