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28号工业团地管理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同仁街66-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辽宁若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若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被上诉人大连新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大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7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治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港**公司、三航公司连带偿还欠款7278240.73元及上述款项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新区管委会和德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用由新港**公司、三航公司、**新区管委会和德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大连小窑湾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窑湾管委会)将小窑湾人工湖护岸工程BT项目(以下简称人工湖项目)发包给三航公司和大连裕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承建。同年9月20日,小窑湾管委会又将小窑湾大离岸岛工程BT项目(以下简称大离岸岛项目)发包给三航公司和裕丰公司。2012年9月27日和2013年1月9日,三航公司/裕丰公司将大离岸项目、人工湖项目相继转包给挂靠企业大连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2013年10月10日,港**公司将人工湖项目和大离岸岛项目***镶面工程发包给***;同年10月15日,该公司又将大离岸岛项目振冲碎石桩工程发包给***。***与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进度款按照工程量70%比例支付。合同订立后,***作为施工人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所承建工程实际交付。2017年5月12日,港**公司变更为新港**公司。同年7月25日,经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新任监事**与***进行结算,确认港**公司尚欠***工程款7278240.73元未付,并签署了债权确认书,新港**公司作为债务承接人对此事实也进行了确认。确认书签署后,***每年向新港**公司主***,均被该公司以项目未决算为由拒付。2020年7月,***得知涉案工程价款己决算完毕,工程发包方***湾管委会尚欠三航公司工程款2782万元未付。因政府机构改革,***湾管委会现己归属**新区管委会和德泰公司负责管理。工程另一承包方裕丰公司已被注销。 新港**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根据***与新港**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新港**公司向***支付了款项1290余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三航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三航公司与新港**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并非转包或挂靠关系;2.三航公司并未欠付新港**公司工程款;3.***与三航公司无合同关系,***向三航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区管委会原审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新区管委会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亦未承接小窑湾管委会的权利义务,案涉争议与**新区管委会无关。 德泰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德泰公司已经承接了小窑湾管委会相关工作,但小窑湾管委会已向三航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且案涉工程为小窑湾管委会发包给三航公司和裕丰公司,***未将裕丰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遗漏诉讼主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小窑湾管委会与三航公司、裕丰公司签订合同1,约定三航公司和裕丰公司承包小窑湾管委会发包的大离岸岛项目,工程内容为大离岸岛岸线长1834.56米,土方回填约108万立方米,具体详见清单;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合同价款243937709元;发包人自外资到位之日起满6个月后回购,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提交的月工程量得到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按区财政规定的拨款时间支付已完工程70%的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资产移交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款以财政最终审定决算值为准;扣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全部无息付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分包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经发包人认可。 2013年1月9日,小窑湾管委会与三航公司、裕丰公司签订合同2,约定三航公司和裕丰公司承包小窑湾管委会发包的人工湖项目,工程内容为人工湖岸线长约3644米,具体详见清单;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价款109226288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合同1类似。 2012年9月27日,三航公司、裕丰公司与港**公司签订合同3,约定三航公司、裕丰公司将大离岸岛项目发包给港**公司,工程内容及合同工期同合同1,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业主支付,合同价款为223690879元。 2013年1月9日,三航公司、裕丰公司与港**公司签订合同4,约定三航公司、裕丰公司将人工湖项目发包给港**公司,工程内容及合同工期同合同2,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业主支付,合同价款为99942054元(本工程造价款已扣除8.5%管理费)。 2013年10月10日,港**公司与***签订合同5,约定港**公司将小窑湾人工湖护岸工程***镶面及小窑湾大离岸岛工程BT项目***镶面工程分包给***,分包范围为砂浆拌指、石料保管及运输、***镶面砌筑及勾缝;施工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或以港**公司书面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单价为48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根据发包方给付港**公司的进度款,港**公司按比例根据发包方核定的完成合同价款的70%再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 2013年10月15日,港**公司与***签订合同6,约定港**公司将小窑湾人工湖护岸工程BT项目振冲碎石桩工程分包给***,分包范围为振冲碎石桩设备进退场、振冲设备、施工电缆、临时设施、***孔、填料振冲密实、验收资料、碎石桩检测;施工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或以港**公司书面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单价为60元/㎡,工程量暂定为47687㎡,总价暂定为286122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根据发包方给付港**公司的进度款,港**公司按比例根据发包方核定的完成合同价款的70%再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 2017年7月25日,新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新港**公司代表**签订债权确认书,约定就港**公司欠付***工程款项事宜达成协议,经***与***对账后可以确认,港**公司尚欠***7278240.73元,**对***与***确认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由港**公司继续偿还完毕;三方均同意由小窑湾项目决算后,自应收账款回款后支付给***。 2017年5月12日,港**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港**公司,投资人由***、**、**全变更为***、**、***、方典军,主要人员由***任执行董事、***经理、**全任监事变更为***任执行董事、方典军任经理、**任监事。2017年7月28日,投资人由***、**、***、方典军变更为大连百建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人员由***任执行董事、方典军任经理、**任监事变更为***任经理及执行董事、**任监事。 裕丰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已注销登记,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 2013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8日,小窑湾管委会共向三航公司支付人工湖项目工程款7627万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小窑湾管委会共向三航公司支付大离岸岛项目工程款17472万元。 2019年8月21日,**新区财政局向**新区管委会发出大金财请(2019)325号请示,请示中建议***公司履行小窑湾建设单位的职责。同日,**新区管委会相关领导批示:同意财政局意见,请德泰公司尽快办理。 人工湖项目已于2014年12月4日完工,经大连**新区财政局审核,审核值为108911000元。大离岸岛项目已完工,未竣工验收,未报送工程决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二、三航公司是否应与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新区管委会及德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新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保全保函费用 新港**公司与***自愿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新港**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在本案保全听证程序中,新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虽然在后续庭审中,新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加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即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此外,依据***提供的加盖有新港**公司印章的债权确认书,新港**公司时任监事**及前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欠付***工程款7278240.73元,该债权确认书可以作为认定新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新港**公司欠付***工程款7278240.73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债权确认书中约定:“三方均同意由小窑湾项目决算后,自应收账款回款后支付给***”,但该条件的达成有赖于第三方(三航公司、小窑湾管委会)协助,明显加重***的义务,而且小窑湾项目决算与否及应收账款是否回款均不构成新港**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即便新港**公司对小窑湾项目未决算回款没有过错,但鉴于***分包的工程早已完工,人工湖项目已经决算,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新港**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新港**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港**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278240.73元。 关于***要求新港**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及新港**公司未约定利息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自***分包的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分包的工程在2017年7月25日前已完工交付。***有权要求新港**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函的次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对于***主张的诉讼保全保函费用17666.75元,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及因新港**公司违约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新港**公司承担。 二、三航公司是否应与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三航公司与新港**公司以挂靠的形式承包人工湖项目及大离岸岛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三航公司应对新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航公司及新港**公司主张双方为合法分包关系,即使新港**公司欠付***工程款,***亦无权要求三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三航公司与新港**公司并未以挂靠的形式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三航公司对新港**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航公司与新港**公司是否以挂靠的形式承包小窑湾管委会发包的人工湖项目及大离岸岛项目,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仅涉及小窑湾管委会、三航公司和新港**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影响***的民事权利,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对裕丰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问题。因裕丰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且其地位与三航公司相同,裕丰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 三、**新区管委会及德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5和合同6,***承包的工程为***镶面及冲击碎石桩工程,具体工作为砂浆拌制、石料保管及运输、***镶面砌筑与勾缝,振冲碎石桩设备进退场、***孔、密实等工作,可以认定***所分包的工程主要为劳务作业。在新港**公司未主张且未举证证明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发包人问题,***主张因政府机构改革,小窑湾管委会已归属**新区管委会和德泰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由**新区管委会和德泰公司承担。**新区管委会及德泰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相关工作已***公司承接。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人工湖项目及大离岸岛项目的发包方为小窑湾管委会,依据大连**新区财政局关于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资产移交的请示及**新区管委会信件处理单,**新区管委会已作出指示,***公司履行小窑湾建设单位的职责。该文件为行政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小窑湾管委会解散后,案涉工程项目承接主体认定的依据,***将德泰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已认可德泰公司的发包人地位以及对**新区管委会做出的指示“***公司履行小窑湾建设单位的职责”的接受。此外,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的(2021)辽72民初92号案件,德泰公司已实际承接并处理了小窑湾管委会遗留的工程纠纷。因此,案涉人工湖项目及小窑湾大离岸岛项目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公司承接。对***要求**新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小窑湾管委会是否欠付工程款。德泰公司及三航公司均称小窑湾管委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据合同1、合同2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提交的月工程量得到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按区财政规定的拨款时间支付已完工程70%的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资产移交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款以财政最终审定决算值为准。本案审理期间,大离岸岛项目虽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决算,小窑湾管委会应将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70%的进度款即170756396.3元,小窑湾管委会已支付174720000元,且三航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认可小窑湾管委会不欠付工程款,可以认定大离岸岛项目下小窑湾管委会不欠付工程款。人工湖项目已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并于2019年5月15日决算,小窑湾管委会应付至合同价款109226288元的95%即103764973.6元。小窑湾管委会已支付7627万元,尚欠27494973.6元未付。***与新港**公司并未将人工湖项目和大离岸岛项目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而是按工程种类签订施工合同,***不能说明新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目。原审法院认为,新港**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一方,应对其已付和欠付的价款项目进行说明和举证,其未进行说明和举证,应作有利于***的解释,即新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可认定为人工湖项目的工程款。德泰公司作为小窑湾管委会对案涉工程的承接主体应在欠付工程款27494973.6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新港**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278240.73元,德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7494973.6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278240.73元及上述工程款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新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诉讼保全保函费用17666.75元;三、德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与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对德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对三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对**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89元(***已预交),由新港**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逾期原审法院将强制执行;退还***70689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与法律规定相悖。二、关于三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认为三航公司与新港**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充分。三、**新区管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德泰公司不仅应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对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调查取证程序,恳请二审改判。 三航公司针对***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三航公司与新港**公司为合法分包,并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合同,***无权向三航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二、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小窑湾工程并没有完全结算完毕,并不能满足***与新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协议书中的付款条件。 **新区管委会针对***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对于***对**新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新区管委会都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已***公司承接,因政府机构改革小窑湾管委会对于案涉工程的工作已***公司承接,德泰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相关工作已***公司承接。所以,小窑湾管委会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应***公司负责继续履行。**新区管委会没有承接小窑湾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新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德泰公司针对***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与德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德泰公司不是***的直接债务人,也不应当视为是本案的败诉方,所以不应当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二、德泰公司承认承接了小窑湾管委会的相关工作,但政府文件就写的相关工作,对相关工作我们本身无法做进一步的扩大解释,所以德泰公司无义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德泰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主张的工程欠款涉及到两个项目,原审判决未查明两个项目各自对应的工程欠款,将新港**欠付(如有)的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全部认定为人工湖项目的工程欠款,属于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仟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法无效。如工程分包合同有效,则实际施工人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一方面,原审判决认为***与新港**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却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德泰控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新港**承担连带责任,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诉请德泰控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却判决“德泰控股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丁程款范围内与新港**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2、漏列诉讼主体。案外人大连裕丰投资有限公司既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又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港**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况且参与了上述合同的履行(收取融资和管理费用)。故不追加大连裕丰投资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将无法查清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更有可能损害大连裕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权益。因此,大连裕丰投资有限公司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即便大连裕丰投资有限公司己注销,也不意味着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无人承担。原审判决以其未实际参与施工为由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德泰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一审认定所欠工程款是人工湖项目的款项是正确的。***与新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按照项目签订的,而是按照工程种类签订的。大离岸岛项目工程是否结算,不影响本案。其次,债权确认书确定的工程欠款没有拆分所对应的工程,而是统一在一起制作的文书。二、一审没有遗漏诉讼主体,裕丰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且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否到庭也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和认定,所以没有遗漏主体。 三航公司、**新区管委会均同意德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实际从事案涉两项工程***镶面工作的施工人要求新港**公司、三航公司、**新区管委会、德泰公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原判认定德泰公司应当在小窑湾管委会欠付三航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新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三航公司具有案涉两项工程的施工资质,小窑湾管委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三航公司、裕丰公司签订的合同1、合同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港**公司不具备案涉两项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三航公司、裕丰公司将案涉两项工程分包给港**公司系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以三航公司、裕丰公司与港**公司签订的合同3、合同4为无效合同。港**公司与***签订的合同5、合同6亦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合同3、合同4、合同5、合同6有效错误,本院予以调整。虽然案涉合同5、合同6无效,但***按照港**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案涉两项工程的***镶面施工工作,且进行了结算确认,而且相应工程已经被接收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判令新港**公司按照加盖有新港**公司印章的债权确认书记载的款项数额向***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妥。对于前述款项未付期间的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审判令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航公司的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且三航公司与港**公司之间存在无效的承包合同,故原审对***提交的《补充协议》不予采信并认定三航公司与港**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妥。关于德泰公司与**新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两项工程的发包人小窑湾管委会尚有27494973.6元工程款未支付,而***作为案涉两项工程***镶面工作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主***。而案涉两项工程的发包人小窑湾管委会已被撤并,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公司承接,故德泰公司有义务承担案涉两项工程发包人小窑湾管委会的合同责任。所以德泰公司应当在小窑湾管委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令德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至于***要求**新区管委会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新区管委会系小窑湾管委会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故原审未判令**新区管委会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一审程序问题。虽然裕丰公司是案涉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的当事人,但德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裕丰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且裕丰公司一审时已经注销,德泰公司并未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裕丰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参加诉讼,而且裕丰公司的合同地位与三航公司相同,与发包方小窑湾管委会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的均是三航公司,故原审认为裕丰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并无不妥,原审未追加裕丰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审判令德泰公司与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7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7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大***控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对大***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大***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大***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36.68元,由***负担70689元、***公司负担6274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