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长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长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52号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大连长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奔腾公司)、***,原审第三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1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长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航奔腾公司支付租船费用20万元;2.判令三航奔腾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三航奔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主动找到长富公司要求承租长富公司的船舶,进行辽宁***核电厂一期取水建筑物翼墙防护工程中的基础开挖和机床夯实,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工程施工合同等发送给长富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60万元,工期40天,即日租金1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预付款为20万元。2015年5月2日,***通过个人账户向长富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但由于是个人支付,因此其要求长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奔腾公司周总现金20万元,收到奔腾公司汇款返还”。长富公司在收到该20万元预付款后,于当天由***租拖船将长富公司船舶从大连开发区小窑湾拖至瓦房店***核电站,2015年5月3日到达施工现场。后因三航奔腾公司原因要求长富公司船舶离场,长富公司提出对船舶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30天,租金金额共计45万元。三航奔腾公司找到***出面协调,将租金金额由45万元降低为35万元。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大连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长富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5万元,长富公司于收到款项当日即2015年6月2日离开现场。至此,双方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但是,***于2015年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向***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诉请***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案已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判令***向***还款。该案判决致使各方口头确定的船舶租赁费用35万元及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不成立,应认定三航奔腾公司尚欠长富公司船舶租赁费用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航奔腾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发表书面意见称,不同意长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就本案诉请长富公司已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8)辽72民初721号,依据该案生效裁定,长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裁定驳回。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2.就***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初字第4210号判决,与本案租船纠纷无关;3.***的行为与三航奔腾公司无关。 ***原审未答辩。 ***原审称,***代表三航奔腾公司及大连三航奔腾公司,其2015年4月找到***,称其租用长富公司船舶施工,因为费用问题,长富公司拒绝撤场,遂找到***出面协调。经***协调,***与长富公司实际控制人***达成一致,***再支付15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20万元,共计35万元。***当场写了支票,长富公司第二天将船撤回。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租船款,长富公司已于2018年8月28日对三航奔腾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长富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长富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长富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长富公司已预交),退回长富公司。 长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2018年8月28日,长富公司起诉三航奔腾公司,请求支付船舶租用款45万元。本案一审,长富公司起诉的是三航奔腾公司、***,诉讼请求是支付船舶租用款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时,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完全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12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二、2018年案件认定原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富公司与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长富公司认为,***是当时经手人,因此与长富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有可能是***个人或是其代表的三航奔腾公司。因此,长富公司在原审过程中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但被原审法院当庭驳回。按照长富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的被告为三航奔腾公司、***,很显然与2018年案件的当事人不同,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但没想到的是,原审法院先行驳回长富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后,再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很明显是错误的。三、2018年案件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这就表示长富公司在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应以一个新的案件进行审理,与2018年案件无任何冲突,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12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与2018年案件相同是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124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同时相同的情况下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长富公司诉请的标的虽然与(2018)辽72民初721号相同,但长富公司本案系依据***将垫付款项要回的事实主张,而长富公司在(2018)辽72民初721号案中系依据相关合同记载的事实主张,故长富公司在两案中主张的事实存在不同之处。另外,长富公司在原审庭审之前书面申请要求将***追加变更为被告,该申请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其申请不仅追加被告,亦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原审驳回长富公司的申请并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长富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长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13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海事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