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73号
原告祝平,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上海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晶,上海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良生,上海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平与被告上海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祝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祝平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祝平负担。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