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堤防泵闸建设运行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3知民初519号 原告:****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28层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堤防泵闸建设运行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江苏路389号7、8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岁微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怡丰城11幢816室-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杭州岁微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杭州岁微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泰基电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科技创意城一期B02栋1、2层D户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堤防泵闸建设运行中心、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岁微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泰基电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易 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仕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