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3知民初519号
原告:****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28层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堤防泵闸建设运行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江苏路389号7、8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岁微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怡丰城11幢816室-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杭州岁微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杭州岁微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泰基电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科技创意城一期B02栋1、2层D户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堤防泵闸建设运行中心、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岁微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泰基电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易 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仕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